文书内容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3民初4256号
原告:忠县忠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大道红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20815026X6。
法定代表人:周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华,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忠县新立镇精华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新立镇汪家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3451811195E。
法定代表人:范建华,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军,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俊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忠州大街巴王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208153815E。
法定代表人:谢运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伯彪,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忠县忠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忠县新立镇精华小学校、第三人重庆俊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县忠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57093.7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忠县新立镇精华小学校于2014年将该校学生食堂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于2015年5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忠县审计局审计,该工程造价为71.25万元。因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2016年4月2日双方签订《关于忠县新立镇精华小学校学生食堂及附属工程欠款偿还及利息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按月利息0.594%计算利息。2017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利息57093.79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利息,但被告总是以无力支付为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忠县新立镇精华小学校辩称,原告起诉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只签订了关于精华小学修建学生食堂附属工程的合同,该合同金额为6万元,其余的工程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供的《精华小学学生食堂及附属工程财务竣工结算明细表》明显不合常理;被告现财政资金未拨付到位,暂无资金支付。
第三人重庆俊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求及理由。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忠县新立镇精华小学校学生食堂工程直接发包给第三人,该工程于2014年5月10日开工,2015年5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后经忠县审计局审计,该工程审定金额为65.2万元。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精华小学厨房外砼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忠县新立镇精华小学校厨房外砼硬化工程直接发包给被告,该硬化工程并于2015年1月10日竣工,经忠县审计局审计审定金额为60540.47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工程款462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被告新的债权人。嗣后,第三人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被告,原告于2016年4月2日与被告达成了《关于忠县新立镇精华小学校学生食堂及附属工程欠款偿还及利息的协议》,该协议明确忠县新立镇精华小学校学生食堂及附属工程经忠县审计局审计工程造价为71.25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支付12万元,2015年5月20日支付7万元,尚欠52.25万元;该协议约定利息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按农村商业银行的同期最高贷款月利率,欠款的第一月的月利率计算(时间从2016年4月1日开始,月利率按0.594%计算)。2017年3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2017年1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47.25万元。经原、被告于2017年12月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7093.79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忠县教育委员会《关于精华小学修建学生食堂附属工程的批复》复印件、《精华小学厨房外砼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忠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忠审报【2016】178号复印件)、《关于忠县新立镇精华小学校学生食堂及附属工程欠款偿还及利息的协议》复印件、《关于忠县新立镇精华小学校学生食堂及附属工程欠款偿还及利息结算清单》复印件、忠县新立镇精华小学校出具的《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精华小学厨房外砼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关于忠县新立镇精华小学校学生食堂及附属工程欠款偿还及利息的协议》、《关于忠县新立镇精华小学校学生食堂及附属工程欠款偿还及利息结算清单》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但该债权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转让给了原告,第三人也依法通知了被告,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收到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向被告予以主张。对于原、被告签订的《精华小学厨房外砼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工程已竣工通过验收,被告也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享有该债权。上述两项债权的主体相同,所涉工程与起诉标的均相关联,且原、被告于2016年4月2日将其合并为一个债权结算,故忠县忠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并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主张与原告只签订了《精华小学厨房外砼硬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金额为6万元,其余的工程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分别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金额。原、被告在2016年4月2日签订《关于忠县新立镇精华小学校学生食堂及附属工程欠款偿还及利息的协议》中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2.25万元,该金额与原告受让的46.2万元、承建厨房外砼硬化工程的60540.47元相互印证,且被告在《关于忠县新立镇精华小学校学生食堂及附属工程欠款偿还及利息结算清单》上也确认2016年4月的欠款本金是52.25万元。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12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还清该款,尚欠利息57093.79元,该事实有《关于忠县新立镇精华小学校学生食堂及附属工程欠款偿还及利息结算清单》、忠县新立镇精华小学校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的《记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精华小学学生食堂及附属工程财务竣工结算明细表》明显不合常理,该表上有被告的盖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庭审中对该表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其表上载明的尚欠利息57093.79元,也有《记账凭证》
佐证。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因被告于2017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向我院起诉,故原告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忠县新立镇精华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忠县忠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57093.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忠县新立镇精华小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 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燕宇
书 记 员 刘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