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5民初399号
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华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武安镇董溪头人和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315578712H。
法定代表人:李世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福建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斌,福建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德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62号新华福广场2幢23层16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86916730U。
法定代表人:王祥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熠,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郑凡,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华菱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华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德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德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黄艳斌,德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安公司立即向华菱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3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417.88元(以34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以上合计344,417.8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函费由德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华菱公司与德安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德安公司向华菱公司订货进线柜、馈线柜等产品,双方对产品规格、数量、单价等均作了约定。合同协商价款为200万元。该合同对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为:1.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款40万元;2.发货前支付120万元;3.货到现场,无外观损伤,安装完毕,联系当地供电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三天支付40万元。2016年5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德安公司向华菱订货直流屏GZDW-100AH两台,协商价4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华菱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并通过验收。两份合同货款共计204万元,被告共付款170万元,尚欠34万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德安公司辩称,1.华菱公司要求支付34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德安公司与华菱公司就龙海市东部地区净水工程项目项下高压变电项目的设备采购签订两份《订货合同》,约定由华菱公司承担龙海市东部地区净水工程高低压配电房的设备供应。合同关于供货范围约定“负责设计图纸中高低压配电房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通过当地供电部门的验收、并送电”,此为华菱公司的合同义务之一。合同履行中,华菱公司拒不履行前述合同义务,导致德安公司不得不另行委托第三人完成,并为此支付相关费用178,100元;2.华菱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菱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的违约责任方,其主张的合同款项支付条件因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而未成就;3.德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华菱公司垫付了图纸费1.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
德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华菱公司赔偿德安公司损失178,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诉、反诉费、司法鉴定费(如有)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德安公司与华菱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华菱公司承担龙海市东部地区净水工程高低压配电房的设备供应,合同载明的供货范围包括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并负责项目所在地供电部门的验收、整改合格直至送电完成。合同还就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德安公司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但华菱公司存在逾期到货、不履行安装调试并由当地供电部门的验收、整改、送电等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德安公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对部分设备进行整改、维修、并参与项目所在地供电部门的验收,为此对外支出损失达178,100元。对此,华菱公司应予赔偿。故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华菱公司辩称,1.华菱公司与德安公司签订的为订货合同,并不包含安装项目。案涉工程的安装主体非华菱公司,而是另有其人,且安装费合同约定为7万元。安装完毕后的调试及试验报告,应由他人负责完成。华菱公司对于德安公司与他人的安装具体事宜不清楚;2.华菱公司非安装项目的合同义务人,与德安公司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安装项目部分已安装完毕,通过试验,安装合格。案涉工程于2016年安装完毕,并提交验收,因发包方原因以致验收不能如期进行,与华菱公司无关,不能归责于华菱公司。故德安公司要求华菱公司支付损失费无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为×××0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用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华菱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在“现场检验意见”栏盖有“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龙海市供电公司的高压业扩资料专用章”,且“检验人”、“检验日期”、“经办人签收”项下均有完整记录。而德安公司举证的该份证据中“现场检验意见”、“检验日期”、“经办人签收”项下均无记载,属不完整的证据,故本院依法采信华菱公司举证的该份证据。从该份证据可知,址在“漳州市龙海市××镇××村委会”的用户受电工程于2020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工程合同书》。华菱公司举证的该合同系德安公司与他公司就“龙海东部进水工程高压出线电缆敷设工程”签订的有关材料采购、安装、调试等工程合同,其上盖有两公司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德安公司从华菱公司处购买的设备亦用于龙海市东部地区净水工程,所涉均为同一工程。由该合同可知,从华菱公司处购买设备仅为德安公司承接的工程施工的部分设备之一,并非整个工程;3.《关于紧急启用丹宅水厂的用电相关事宜备忘录》。德安公司出示该备忘录原件,且备忘录上加盖了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印章,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备忘录上记录“龙海市东部地区净水工程(丹宅水厂电气部分)于2015年投建,由于无供水去向,高压电气设备进场安装至今为由条件进行送电调试”,由此表明华菱公司供货的设备未调试送电非华菱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虽备忘录记载华菱公司“人手不足等种种原因无法及时进场实施”,但该意见系中标单位单方意见,且记录表明是“种种原因”,无法认定为华菱公司责任,且无据证明华菱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4.《设备试验报告》。华菱公司出具的该报告虽欲证明已通过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经验证其供货设备为合格产品,但华菱公司与德安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的验收单位为当地供电部门,不能说明华菱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验收义务,故验收日期亦不能确认为2016年10月11日;5.货物交接单。华菱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为复印件,书面内容模糊不清,且德安公司不予认可,故其真实性不予采信;6.《10KV带电作业申请表》、《业扩工程启动送电通知书》、《配电室整改及送电施工协议》、《授权委托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光盘视频。华菱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工程竣工验收之后,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德安公司提交的这七份证据与证据《关于紧急启用丹宅水厂的用电相关事宜备忘录》载明的事宜相符,且有相关部门认可,真实性予以确认。从《10KV带电作业申请表》可知,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19日申请带电作业并获批,而《业扩工程启动送电通知书》载明2020年11月20日已确认“重要用户或双电源用户调度协议已签订”,结合《用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表明2020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现场检验合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华菱公司(供方)与德安公司(需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编号:LH2016××××)一份,约定德安公司向华菱公司购买进线柜、馈线柜、联络柜、信号操作台等产品。合同主要内容为:1.双方协商价(含17%增值税)为200万元,其中包括现场吊装及安装费用;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需方提供的图纸生产,质保一年;3.收货地址为龙海市××镇××村××村;4.计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预付20%即40万元货款,合同开始生效;供货方发货前付60%即120万元货款;货到现场,无外观损伤,安装完毕,联系当地供电部门组织验收,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需出具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单)三天内付20%即40万元货款;5.供货范围。配合业主单位,设计高低压配电二次图纸,送供电部门审查,并通过;负责设计图纸中高低压配电房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包含所有辅材及基础槽钢);负责通过当地供电部门的验收并送电;6.违约责任。除需方操作失误外,若因供方所提供的配电柜质量问题引起安全或生产损失,损失由供方全部赔偿。合同落款处上方另有手写内容,为“需方已代供方付图纸款15000元整,从合同价款中扣除”。
2016年5月23日,华菱公司(供方)与德安公司(需方)又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编号:LH2016××××)一份,约定德安公司向华菱公司再购买直流屏产品,双方协商价(含17%增值税)为40000元。付款方式、期限及付款比例与第一份合同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德安公司按约支付了前期阶段货款,共计170万元。华菱公司亦按约供应了合同约定之产品。
2020年1月1日,武夷山顺鑫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陈渊泉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参加漳州供电系统组织的资格审查、工程招投标、工程施工等相关事宜。
2020年11月19日,武夷山顺鑫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浮宫供电所提交了“龙海城投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新装3870kVA配电工程”《10KV带电作业申请表》,2020年11月20日获得审批。经检验后,运维检修部确认“竣工检验合格”,2020年11月20日,调度确认“重要用户或双电源用户调度协议已签订”,供电企业“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龙海市供电公司”在《用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上“现场检验意见”栏签署意见“合格”,并加盖公司高压业扩资料专用章。
2020年12月3日,龙海城投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与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紧急启用丹宅水厂供水问题形成《关于紧急启用丹宅水厂的用电相关事宜备忘录》。该备忘录上载明“龙海市东部地区净水工程(丹宅水厂电气部分)于2015年投建,由于无供水去向,高压电气设备进场安装至今未有条件进行送电调试”,双方另达成合意,由武夷山顺鑫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实施高压电气的检测及配合完成报送电力公司验收等工作。
2020年12月5日,德安公司与陈渊泉签订一份《配电室整改及送电施工协议》,德安公司将龙海市东部地区净水工程(电气及自动化部分)交由陈渊泉承包施工,按照工程当地电力部门的规范要求,对配电室进行整改、完善及设备调试试验、组织电力部门进行验收并安全送电等工作,内容包括:(1)对东部地区净水配电工程设计图所示的10KV高压配电系统及0.4KV配电系统设备进行全面检查;(2)配电室高压柜、真空开关、微机保护、直流保护电源、电力变压器、户外真空开关及电缆的调试及实验;(3)对接地系统缺陷部分的完善及电缆接头的检查紧固、电缆孔洞及电缆沟封堵等相关安全隐患排除;(4)用电申请及送电流程的办理等相关协调工作。约定工程价款为167,800元。
诉讼中,德安公司提供一份其与上海华通互感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未记载签订日期。德安公司从上海华通互感器有限公司购买3只型号为FDEG8-11/3-1.7-1、规格为0.5/6P40VA50V的产品,总价6,300元。2021年3月31日,德安公司从交通银行福州连江路支行汇款6,300元给上海华通互感器有限公司。
2021年2月9日,王祥卫从招商银行汇款100,000元给陈渊泉,在汇款单备注:龙海丹宅水厂高压配电柜整改费。2021年4月23日,王祥卫从招商银行汇款67,800元给陈渊泉。
2021年2月7日,华菱公司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作担保,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对德安公司所有的价值相当于34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财产采取冻结措施。当日,本院以(2021)闽0625民初3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福州德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相当于340,00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
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阐述如下:
1.华菱公司请求德安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华菱公司向德安公司供货,合同总价款为204万元,德安公司已付货款170万元,尚欠34万元,对此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双方陈述及举证可知,《订货合同》签订后,德安公司按约定阶段给付货款,华菱公司亦按约供货。虽华菱公司举证了《设备试验报告》,但验收主体非《订货合同》约定之当地供电部门,故该报告记录的时间不能作为验收合格日期。另从最终的《业扩工程启动送电通知单》和《用户受电竣工检验意见单》可知,德安公司承接的龙海市东部地区净水工程已验收合格并通电使用。由此反映华菱公司提供的配电产品,作为该工程配电设备的一部分亦属合格产品。根据华菱公司与德安公司的《订货合同》约定,合同余款待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给付。现验收已合格并投入使用,付款条件即成就,德安公司应给付合同余款。
2.华菱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订货合同》签订后,华菱公司及德安公司均履行了前期的付款及供货义务。后续的验收送电事宜,从德安公司提交的备忘录记载“由于无供水去向,高压电气设备进场安装至今未有条件进行送电调试”,由此表明,未送电调试非华菱公司单方责任,且可送电调试时,又无据证实通知华菱公司而华菱公司拒绝履行,故华菱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3.德安公司代华菱公司支付的图纸费15,000元是否应当从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华菱公司举证的《订货合同》最后增加的手写部分为“需方已代供方付图纸费15,000元整,从合同价款中扣除”,该内容表明,已由德安公司代为垫付图纸费15,000元,应由华菱公司承担,即德安公司在给付合同余款时应扣除该部分款项,实际给付325,000元。
4.关于华菱公司要求德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待供货产品验收合格直至送电时,德安公司应给付合同余款。本案中,从《业扩工程启动送电通知单》和《用户受电竣工检验意见单》记载反映,2020年11月19日,案涉工程已申请带电作业并获批,并于2020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该日期虽于德安公司举证的备忘录、整改与施工协议等有冲突,但《业扩工程启动送电通知单》和《用户受电竣工检验意见单》亦属德安公司举证的证据之一,是真实存在的,故不影响2020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的记载。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而德安公司购买华菱公司的产品款项尚未支付,属违约。华菱公司要求德安公司给付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5.关于德安公司反诉诉请华菱公司赔偿损失178,1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1)德安公司要求华菱公司赔偿的损失款178,100元系德安公司承包的工程验收送电时另行委托相关部门处理电气及自动化部分工程发生的费用,而华菱公司提供的配电产品仅是德安公司承包工程的部分设备;(2)德安公司要求华菱公司赔偿的损失款178,100元,其中包括“对配电室进行整改、完善及设备调试试验、组织电力部门进行验收并安全送电等工作”约定的工程价款167,800元,德安公司自行采购的设备产品费6,300元和因设备更换支付的人工成本费4,000元。首先,德安公司提出的人工成本费4,000元没有提供依据,其次,德安公司既然将配电室整改及送电施工工程承包给陈渊泉,并约定了工程价款167,800元,再要求赔偿其自行采购的设备产品费6,300元,于理于法不符;(3)从《业扩工程启动送电通知单》和《用户受电竣工检验意见单》记载反映,2020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而德安公司提供的《关于紧急启用丹宅水厂的用电相关事宜备忘录》、《配电室整改及送电施工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汇款凭据记载的时间,都是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后;(4)从招商银行电子回单可见,支付给陈渊泉的工程价款167,800元,付款人不是德安公司,是王祥卫,时间是在2021年2月9日和4月23日;(5)上述分析已认定华菱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德安公司另行发生的施工费用要求由华菱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德安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从华菱公司与德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两份《订货合同》可知,合同本意为买卖配电产品,华菱公司按约供货,德安公司按约付款,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形成的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德安公司辩解的安装、调试、配合验收、送电仅为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非德安公司辩解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华菱公司与德安公司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主体资质适格,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华菱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给付金额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依法应予调整。是否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属于华菱公司的个人意愿,保全费及担保保全费应由华菱公司自行负担。德安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德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漳州华菱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余款32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漳州华菱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福州德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漳州华菱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82.4元,福州德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117.6元;反诉受理费1,931元,由福州德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丽新
人民陪审员 杨芬秀
人民陪审员 庄景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吕东波
书 记 员 杨耀昕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