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德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

漳州华菱电气有限公司、福州德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2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德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62号新华福广场2幢23层16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86916730U。
法定代表人:王祥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熠,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郑凡,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华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武安镇董溪头人和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315578712H。
法定代表人:李世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福建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斌,福建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德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华菱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2021)闽0625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熠、被上诉人华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2021)闽0625民初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德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华菱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德安公司与华菱公司之间约定的安装、调试、配合验收、送电等仅是附随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第六条第3点和第七条第3、4点均明确约定了华菱公司应当履行的安装调试、验收送电等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亦认可安装、调试、配合验收、送电义务是华菱公司合同项下必须履行之义务。华菱公司第一次起诉德安公司后撤诉就是因为其知悉未完成调试、整改并最终验收合格达到送电之标准,且在撤诉后仍参加建设单位及龙海市政府主持的现场协调会议,表明其明确知悉合同义务包括了安装、调试、配合验收。基于供电设备采购行业的特殊性,德安公司正是因为看中华菱公司作为漳州市范围内较为专业的供电设备厂家,较为了解项目所在地高压电配送验收的程序及技术要求才与之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其负责相关设备的供应及高低压配电房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并明确将“通过当地供电部门的验收、并送电”约定为合同尾款之付款条件之一。2、原审判决认定华菱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摘引的“由于无供水去向,高压电气设备进场安装至今未有条件进行送电调试”系2015年投建之情况,并非描述“备忘录”出具当下的实际情况,通过后一句“为按计划顺利完成紧急启用供水任务,会议要求原中标单位立即组织进场,履行合同内的相关条款……”可知,讼争项目不存在其他因素干扰华菱公司履行整改、调试、送电之合同义务的情形。原审判决以“无据证实通知华菱公司而华菱公司拒绝履行”径行认定华菱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明显有失偏颇。根据“备忘录”记载的“中标单位(即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意见:原高压电气的安装班组为漳州华菱电气有限公司,经与多次联系沟通并催促进场实施,该班组由于人手不足等种种原因无法及时进场实施”可以证明,是因为华菱公司自身的原因拖延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3、华菱公司应当向德安公司支付损失费用178100元。正是因为华菱公司存在拒不履行对已供货设备的安装调试并负责项目所在地供电部门的验收、整改合格直至送电完成之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德安公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对部分设备进行整改、维修并参与项目所在地供电部门的验收,故德安公司支出的损失费用178100元与华菱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依约赔偿178100元。据德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配电室整改及送电施工协议》中附件(一)“配电室整改及送电施工(报价单)”可知,德安公司另行对外委托的项目均是基于华菱公司原设备、项目的整改、校验等,不存在超越原讼争订货合同的范围之项目。关于“备忘录”、施工协议、合同款项支付时间在送电时间之后系因为2020年下半年以来,龙海市出现大面积的干旱天气,生活、工业用水出现严重短缺,故讼争项目业主单位及龙海市政府要求讼争项目的参建单位必须先进行施工、送电,相关手续后期予以补办。王祥卫系德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渊泉系武夷山顺鑫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亦是《配电室整改及送电施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王祥卫在其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向陈渊泉支付合同款项并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审判决将该事实作为认定华菱公司不应支付德安公司相关损失费用的依据之一存在错误。
华菱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华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安公司立即向华菱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3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417.88元(以34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以上合计344,417.8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函费由德安公司承担。
德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华菱公司赔偿德安公司损失178,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诉、反诉费、司法鉴定费(如有)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华菱公司(供方)与德安公司(需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编号:LH2016031501)一份,约定德安公司向华菱公司购买进线柜、馈线柜、联络柜、信号操作台等产品。合同主要内容为:1.双方协商价(含17%增值税)为200万元,其中包括现场吊装及安装费用;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需方提供的图纸生产,质保一年;3.收货地址为龙海市浮宫镇丹宅村坑打自然村;4.计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预付20%即40万元货款,合同开始生效;供货方发货前付60%即120万元货款;货到现场,无外观损伤,安装完毕,联系当地供电部门组织验收,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需出具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单)三天内付20%即40万元货款;5.供货范围。配合业主单位,设计高低压配电二次图纸,送供电部门审查,并通过;负责设计图纸中高低压配电房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包含所有辅材及基础槽钢);负责通过当地供电部门的验收并送电;6.违约责任。除需方操作失误外,若因供方所提供的配电柜质量问题引起安全或生产损失,损失由供方全部赔偿。合同落款处上方另有手写内容,为“需方已代供方付图纸款15,000元整,从合同价款中扣除”。
2016年5月23日,华菱公司(供方)与德安公司(需方)又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编号:LH2016052301)一份,约定德安公司向华菱公司再购买直流屏产品,双方协商价(含17%增值税)为40,000元。付款方式、期限及付款比例与第一份合同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德安公司按约支付了前期阶段货款,共计170万元。华菱公司亦按约供应了合同约定之产品。
2020年1月1日,武夷山顺鑫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陈渊泉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参加漳州供电系统组织的资格审查、工程招投标、工程施工等相关事宜。
2020年11月19日,武夷山顺鑫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浮宫供电所提交了“龙海城投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新装3870kVA配电工程”《10KV带电作业申请表》,2020年11月20日获得审批。经检验后,运维检修部确认“竣工检验合格”,2020年11月20日,调度确认“重要用户或双电源用户调度协议已签订”,供电企业“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龙海市供电公司”在《用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上“现场检验意见”栏签署意见“合格”,并加盖公司高压业扩资料专用章。
2020年12月3日,龙海城投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与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紧急启用丹宅水厂供水问题形成《关于紧急启用丹宅水厂的用电相关事宜备忘录》。该备忘录上载明“龙海市东部地区净水工程(丹宅水厂电气部分)于2015年投建,由于无供水去向,高压电气设备进场安装至今未有条件进行送电调试”,双方另达成合意,由武夷山顺鑫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实施高压电气的检测及配合完成报送电力公司验收等工作。
2020年12月5日,德安公司与陈渊泉签订一份《配电室整改及送电施工协议》,德安公司将龙海市东部地区净水工程(电气及自动化部分)交由陈渊泉承包施工,按照工程当地电力部门的规范要求,对配电室进行整改、完善及设备调试试验、组织电力部门进行验收并安全送电等工作,内容包括:(1)对东部地区净水配电工程设计图所示的10KV高压配电系统及0.4KV配电系统设备进行全面检查;(2)配电室高压柜、真空开关、微机保护、直流保护电源、电力变压器、户外真空开关及电缆的调试及实验;(3)对接地系统缺陷部分的完善及电缆接头的检查紧固、电缆孔洞及电缆沟封堵等相关安全隐患排除;(4)用电申请及送电流程的办理等相关协调工作。约定工程价款为167,800元。
诉讼中,德安公司提供一份其与上海华通互感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未记载签订日期。德安公司从上海华通互感器有限公司购买3只型号为FDEG8-11/3-1.7-1、规格为0.5/6P40VA50V的产品,总价6,300元。2021年3月31日,德安公司从交通银行福州连江路支行汇款6,300元给上海华通互感器有限公司。
2021年2月9日,王祥卫从招商银行汇款100,000元给陈渊泉,在汇款单备注:龙海丹宅水厂高压配电柜整改费。2021年4月23日,王祥卫从招商银行汇款67,800元给陈渊泉。
2021年2月7日,华菱公司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作担保,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对德安公司所有的价值相当于34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财产采取冻结措施。当日,一审法院以(2021)闽0625民初3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福州德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相当于340,00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1.华菱公司请求德安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该院认为,华菱公司向德安公司供货,合同总价款为204万元,德安公司已付货款170万元,尚欠34万元,对此金额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从双方陈述及举证可知,《订货合同》签订后,德安公司按约定阶段给付货款,华菱公司亦按约供货。虽华菱公司举证了《设备试验报告》,但验收主体非《订货合同》约定之当地供电部门,故该报告记录的时间不能作为验收合格日期。另从最终的《业扩工程启动送电通知单》和《用户受电竣工检验意见单》可知,德安公司承接的龙海市东部地区净水工程已验收合格并通电使用。由此反映华菱公司提供的配电产品,作为该工程配电设备的一部分亦属合格产品。根据华菱公司与德安公司的《订货合同》约定,合同余款待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给付。现验收已合格并投入使用,付款条件即成就,德安公司应给付合同余款。
2.华菱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该院认为,《订货合同》签订后,华菱公司及德安公司均履行了前期的付款及供货义务。后续的验收送电事宜,从德安公司提交的备忘录记载“由于无供水去向,高压电气设备进场安装至今未有条件进行送电调试”,由此表明,未送电调试非华菱公司单方责任,且可送电调试时,又无据证实通知华菱公司而华菱公司拒绝履行,故华菱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3.德安公司代华菱公司支付的图纸费15,000元是否应当从货款中扣除。该院认为,华菱公司举证的《订货合同》最后增加的手写部分为“需方已代供方付图纸费15,000元整,从合同价款中扣除”,该内容表明,已由德安公司代为垫付图纸费15,000元,应由华菱公司承担,即德安公司在给付合同余款时应扣除该部分款项,实际给付325,000元。
4.关于华菱公司要求德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问题。该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待供货产品验收合格直至送电时,德安公司应给付合同余款。本案中,从《业扩工程启动送电通知单》和《用户受电竣工检验意见单》记载反映,2020年11月19日,案涉工程已申请带电作业并获批,并于2020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该日期虽于德安公司举证的备忘录、整改与施工协议等有冲突,但《业扩工程启动送电通知单》和《用户受电竣工检验意见单》亦属德安公司举证的证据之一,是真实存在的,故不影响2020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的记载。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而德安公司购买华菱公司的产品款项尚未支付,属违约。华菱公司要求德安公司给付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5.关于德安公司反诉诉请华菱公司赔偿损失178,100元的问题。该院认为:(1)德安公司要求华菱公司赔偿的损失款178,100元系德安公司承包的工程验收送电时另行委托相关部门处理电气及自动化部分工程发生的费用,而华菱公司提供的配电产品仅是德安公司承包工程的部分设备;(2)德安公司要求华菱公司赔偿的损失款178,100元,其中包括“对配电室进行整改、完善及设备调试试验、组织电力部门进行验收并安全送电等工作”约定的工程价款167,800元,德安公司自行采购的设备产品费6,300元和因设备更换支付的人工成本费4,000元。首先,德安公司提出的人工成本费4,000元没有提供依据,其次,德安公司既然将配电室整改及送电施工工程承包给陈渊泉,并约定了工程价款167,800元,再要求赔偿其自行采购的设备产品费6,300元,于理于法不符;(3)从《业扩工程启动送电通知单》和《用户受电竣工检验意见单》记载反映,2020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而德安公司提供的《关于紧急启用丹宅水厂的用电相关事宜备忘录》、《配电室整改及送电施工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汇款凭据记载的时间,都是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后;(4)从招商银行电子回单可见,支付给陈渊泉的工程价款167,800元,付款人不是德安公司,是王祥卫,时间是在2021年2月9日和4月23日;(5)上述分析已认定华菱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德安公司另行发生的施工费用要求由华菱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德安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从华菱公司与德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两份《订货合同》可知,合同本意为买卖配电产品,华菱公司按约供货,德安公司按约付款,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形成的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德安公司辩解的安装、调试、配合验收、送电仅为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非德安公司辩解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华菱公司与德安公司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主体资质适格,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华菱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给付金额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依法应予调整。是否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属于华菱公司的个人意愿,保全费及担保保全费应由华菱公司自行负担。德安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福州德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漳州华菱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余款32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漳州华菱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福州德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漳州华菱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82.4元,福州德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117.6元;反诉受理费1,931元,由福州德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德安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1、讼争工程的中标单位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龙海市东部地区净水工程(丹宅水厂电气部分)的高压电器设备送电调试、整改”相关事实进行客观描述并出具情况说明;2、华菱公司虽经催告但仍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调试、整改义务,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德安公司不得不对外委托第三方完成其未经之合同义务;3、业主单位(龙海城投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紧急启用丹宅水厂备忘录是业主方与中标单位就2020年下半年为紧急供水且因华菱公司未能履约而协调组织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和相关费用分摊事宜以书面形式进行事后确认、记录。华菱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到场说明,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德安公司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案外人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关于紧急启用丹宅水厂的用电相关事宜备忘录》形成过程的描述,无法证明华菱公司经催告仍拒不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调试、整改义务。另德安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一份《申请书》,申请本院开具调查令,向案涉工程业主单位龙海城投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调查取证浙江浙大中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述《情况说明》所载内容是否属实。本院认为,因德安公司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故其就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当庭申请开具调查令不予批准。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德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第七页第二段认定的备忘录载明的内容遗漏备忘录原文第三段的中标单位意见外,其余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德安公司认为一审有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德安公司应否支付华菱公司货款325000元;2、华菱公司应否赔偿德安公司损失178100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德安公司应否支付华菱公司货款325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德安公司应支付华菱公司货款325000元。理由如下:
据德安公司与华菱公司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第3点约定的“货到现场,无外观损伤,安装完毕,联系当地供电部门组织验收,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20%即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货款”,合同剩余尾款付款条件为案涉产品安装完毕且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合格,据华菱公司提供的《用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记载,案涉受电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德安公司支付合同余款的条件已成就,双方合同总价款为204万元,德安公司已付货款170万元,并为华菱公司代付图纸费15000元,故一审认定德安公司应支付华菱公司剩余未付货款325000元并无不当。德安公司上诉认为华菱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配合验收、送电等主要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其无需支付华菱公司剩余货款。据德安公司一审提供的《关于紧急启用丹宅水厂的用电相关事宜备忘录》载明:“龙海市东部地区净水工程(丹宅水厂电气部分)于2015年投建,由于无供水去向,高压电气设备进场安装至今未有条件进行送电调试”,即讼争合同项下产品2016年进场安装后并未进行调试送电,停滞到2020年才进行送电工作且并非华菱公司的原因所致,华菱公司已按约于2016年履行了交货和安装的义务,到2020年案涉产品欲进行送电工作时,德安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华菱公司催促履行配合送电验收义务而华菱公司拒绝履行,故德安公司以华菱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德安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的《关于紧急启用丹宅水厂的用电相关事宜备忘录》第三段中标单位意见,因该意见为中标单位的单方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二审不予认定。
其次,关于华菱公司应否赔偿德安公司损失1781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德安公司主张华菱公司应赔偿其损失费用178100元的前提条件是该费用的产生与华菱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如前所述,华菱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德安公司要求华菱公司赔偿其损失费用178100元没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故德安公司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德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上诉人福州德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林 莉
审 判 员 王梓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阿娇
书 记 员 薛怡婷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