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6民辖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德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梅园国际大酒店1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86916730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华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董溪头人和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315578712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福州德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华菱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5民初12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福州德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上诉人福州德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梅园国际大酒店1208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事实上是买卖合同双方之权利义务是否已履行完毕,并非简单的货款是否有支付的问题,因此不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管辖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漳州华菱电气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漳州华菱电气有限公司系请求上诉人福州德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漳州华菱电气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福建省长泰县,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我省部分诉讼费用收费标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原审裁定案件受理费10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州德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瑛
审判员***
审判员林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