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03民初2559号
原告:***,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敏,广东大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新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庄希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泉,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湛江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敏,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2008年8月13日至解除劳动关系止期间原告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止的工资[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止为24000元(2000元/月×12个月=24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00元/月×12个月);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漏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截止2022年8月31日暂计为105个月基本养老保险、145个月的工伤保险、105个月的失业保险);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二级建造师,按照被告的工作安排,到施工现场负责工程的质量与安全检查和验收工作。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入职,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与被告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的劳动期限一直持续到2023年5月13日。被告在未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于2021年9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22年4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原告认为劳动仲裁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有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其支付工资及补偿金,双方只是挂证关系,***从未到建安公司上班,也未接受建安公司的指挥和管理,建安公司支付给***的系挂名费用,因***不同意建安公司使用其二级建造师证,于2021年7月双方已解除之间的挂证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的部分,由本院综合评判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6日,建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聘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乙方是已通过国家考核并取得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的人员。聘请采用在公司办理注册,只挂名,不上岗的人员;乙方注册成功后,甲方一次性支付3000元给乙方。从执业资格注册成功之日起,甲方每月支付乙方800元报酬;乙方的报酬,甲方在银行开设账户,在每月发放工资转入乙方个人账户;协议期限为三年”。签订该聘用合同后,***实际不需要到建安公司处上班,在建安公司处也未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建安公司也未对***进行考勤等劳动管理。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订了期限从2017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最后续订合同的期限为2020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
又查明,建安公司自2009年1月起每月支付***报酬800元;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1200元;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1079元;2019年10月起每月支付1859元;2020年7月起每月支付1563.12元。建安公司支付给***最后一笔报酬时间是2021年8月11日,金额是1493.04元。建安公司称,要求***回来配合工作,但***不配合,无法满足其挂证的需要,所以不再发放报酬给***。另,自2011年12月起,建安公司为***参加社会保险,缴费至2021年8月止。
另查明,***提供了一份二级建造师续期从业申报表,该报表显示***首次从业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17日,表上盖有建安公司的印章。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各省级一体化平台查询的信息显示:***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单位名称为建安公司,有效期至2023年8月19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建安公司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劳动关系主体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具有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非对等性,即劳动者在工作中所有劳动行为均需服从用人单位管理及规章制度的规制,具有严格的人身依附性。而本案中,建安公司虽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也缴交了社会保险,及支付了报酬。但建安公司未对***进行考勤,***已自认无需到被告处打卡上班,仅是需要用到***二级建造师证时,需要***配合签名,双方不存在劳动管理的约束,***的人身亦不依附于建安公司,***明知其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实际未履行,双方的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其双方之间的争议亦不属劳动争议,故原告本案的诉求均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已查明双方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嘉靖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丽梅
书 记 员 李诗诗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