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湛江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湛江市鸿庆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03民初1427号
原告:湛江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希建,系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卓蕊,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鸿庆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钰淇,系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曜蔚,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坎坡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冠翰,经理。
被告: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街道坎坡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冠翰,村委会主任。
被告: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街道坎坡村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吴冠翰,社长。
第三人:杨伦,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清,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南财,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清,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湛江市鸿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庆公司”)、被告湛江市坎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坎坡商贸公司”)、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街道坎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坎坡村委会”)、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街道坎坡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坎坡联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鸿庆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杨伦、陈南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多次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赵卓蕊,被告鸿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曜蔚,第三人杨伦、陈南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坎坡商贸公司、坎坡联社、坎坡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鸿庆公司、坎坡商贸公司在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湛建合字第1号],并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万元(以结算为准)及利息(利息以结算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鸿庆公司、坎坡商贸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押金30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鸿庆公司、坎坡商贸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施工机械、内外脚手架、模板、周转材料等损失400万元;4.被告坎坡村委会、坎坡联社对上述第1-3项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合计变更为11095779.55元,利息、资金占用费按原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鸿庆公司、被告坎坡商贸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湛建合字第1号],合同约定鸿庆公司和坎坡商贸公司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路××号的“湛江鸿业大厦”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和工程价款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拟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5月13日,总工程造价共62571537.6元,工程押金300万元;由于甲方原因导致有关部门勒令乙方停工,超过3日,甲方按每人每日补助停工费120元,所有机械设备、内外脚手架的租金,周转材料等闲置费,甲方按每天4000元向乙方支付。若超过10日后,不能恢复施工,甲方将300万押金在20天内全部退还给乙方。双方并进行结算,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双方确定工程结算款之日起20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给乙方,甲方不再作任何补偿给乙方。若甲方超过约定时间不能支付工程款给乙方,甲方以尚欠乙方款项按月利率2.5%计付给乙方。同时,被告鸿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计付工程进度款表》,对工程的进度款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完成了“湛江鸿业大厦”地下室二层全部建设及地上二层部分建设。2015年9月19日,上述工程建设经项目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5年8月10日,由于“湛江鸿业大厦”项目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停止施工。为此,该项目只能停工,等待被告去办理报建手续。由于被告迟迟未能办理复工手续,该工程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长期停工,也造成原告的施工机械设备、内外脚手架、模板、周转材料等全部报废。另外,据生效的(2017)粵08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被告坎坡联社和被告鸿庆公司是被告坎坡商贸公司的发起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被告鸿庆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将其所占被告坎坡商贸公司97%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坎坡村委会,坎坡村委会继受了鸿庆公司的权利义务。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解除。由于工程因被告鸿庆公司、坎坡商贸公司的原因停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案工程在2015年8月10日被责令停工后,应当在2015年9月10日前结算工程款并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现两被告逾期不予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以结算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鸿庆公司、坎坡商贸公司应退还原告300万元押金,并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停工,致使原告的施工机械、内外脚手架、模板、周转材料等全部报废,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第16.1条“所有机械设备、内外脚手架的租金,周转材料等闲置费,甲方按每天4000元向乙方支付”的约定,被告鸿庆公司、坎坡商贸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400万元。被告坎坡联社、坎坡村委会作为坎坡商贸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坎坡商贸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鸿庆公司辩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问》为无效合同。根据建安公司与杨伦、陈南财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制合同》,可能存在两种情形:第一是杨伦与陈南财挂靠建安公司资质与鸿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是建安公司将涉案全部工程转包给杨伦、陈南财。另外,涉案工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因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或审核、裁定,原告请求工程款900万元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完成至二层框架第一期付款980万元,但涉案工程的B栋建了地面首层框架,A栋刚好±0,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工程款900万元是以结算为准,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原告主张地下室及地上二层的建设及验收合格缺乏依据,验收记录表没有发包人工程师或代表参加验收签名,部分验收记录表签名时间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部分签名时间在2015年8月10日项目工程在停工之后,不符合常理,根据合同约定,主要材料进场需由发包方工程师或代表及监理工程师送检,经检验合格后方准使用,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合格证。因此,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为900万元依据不足,因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付利息理由不成立。(二)、原告主张400万元损失缺乏依据。鸿庆公司的过错在涉案工程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原告的过错体现在:涉案工程存在非法挂靠或非法转包问题,且原告应当知道涉案工程尚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涉案工程在2015年被责令停工后,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自行做好人员、机械的撤离等工作,防止停工、窝工损失的扩大,以减少自身的损失,对该扩大损失的部分是原告的过错,原告应自负扩大部分的损失。三、建安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从合同约定及原告的主张来看,原告在2015年10月1日起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原告却在2021年4月才起诉,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或造价总价〉中包含了之前已完工结算的300万元工程款,现主张全部工程款与退还押金300万元属于重复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五、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该约定过高,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建议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坎坡商贸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合同已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所需资金与坎坡商贸公司无关,原告要求坎坡商贸公司支付工程款、押金、损失等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特别约定甲方的坎坡商贸公司不负任何违约赔偿责任”“本合同承建“湛江鸿业大厦”所需资金与坎坡联社和坎坡商贸公司无关,由甲方的鸿庆公司按合同支付给乙方所需资金,确保顺利施工按期完工”,以上约定已明确所有资金的支付均与坎坡商贸公司无关,且该份合同各方均有签字盖章,原告对此约定是清楚且认可的,因此,原告对于坎坡商贸公司的诉请均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应予驳回。二、坎坡商贸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并非参与工程建设,而是要通过该合同明确工程建设所需资金与坎坡商贸公司无关。坎坡商贸公司与鸿庆公司就涉案房地产工程项目已签订了合作合同,该房地产工程项目所有对外合作、建设等工作均由鸿庆公司自行安排,坎坡商贸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而涉案工程的未批先建的行为也是坎坡商贸公司不认可、不允许,也正由于鸿庆公司单方面作出的不合法行为给坎坡商贸公司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坎坡商贸公司与建安公司、鸿庆公司签署涉案的目的是需要进一步确定涉案工程所需的资金与坎坡商贸公司并无关,而无论是未批先建还是资金支付问题,原告都对此十分清楚。三、整个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也确与坎坡商贸公司无任何交集。《计付工程进度款表》显示,仅有鸿庆公司以及原告的确认,均无任何坎坡商贸公司的签字盖章。且落款日期应于2015年4月24日,被单方面人为修改为2015年6月18日,也就是说鸿庆公司与建安公司在与坎坡商贸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已就工程的履行及支付等问题达成一致,也进一步证明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履行与答辩人并无任何关系。综上,坎坡商贸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情形,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坎坡村委会、坎坡联社共同辩称,坎坡村委会、坎坡联社并非涉案合同主体,且涉案合同也已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所需资金与坎坡联社无关。坎坡联社、坎坡村委会作为股东所需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坎坡商贸公司需要对外清偿债务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坎坡村委会、坎坡联社作为股东才有可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本案而言,由于坎坡商贸公司并没有任何付款义务,坎坡村委会、坎坡联社更无任何理由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6日,坎坡联社与鸿庆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坎坡联社)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路××号之1的土地,总面积约6308.76平方米,该土地属于甲方的工业用地。现甲方申请将该“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甲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与乙方(鸿庆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建设一栋名为“湛江鸿业大城”的项目。乙方协助甲方成立坎坡商贸公司,成立坎坡商贸公司后,甲方将该约6308.7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坎坡商贸公司名下。甲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坎坡商贸公司名下后,坎坡商贸公司与鸿庆公司合作,由坎坡商贸公司提供建设用地,鸿庆公司提供建设资金,以坎坡商贸公司或鸿庆公司的名义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或者由坎坡商贸公司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成为鸿庆公司股东,以鸿庆公司的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经双方商定将该土地开发建成商品楼之后,甲方只按该楼总建筑面积分得20%,余下面积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收到施工许可证后,从实际开工之日起26个月内完成土建工程任务,经验收后3个月内交付给甲方使用。
2011年2月28日,坎坡商贸公司登记成立,股东为坎坡联社、坎坡村委会。2014年2月18日变更股东为鸿庆公司、坎坡联社。2014年3月17日,鸿庆公司(甲方)与坎坡村委会(乙方)签订《湛江市坎坡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鸿庆公司将其持有坎坡商贸公司的97%股权转让给坎坡村委会。
2014年6月19日,甲方坎坡商贸公司与案外人乙方湛江市霞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殷水贵)签订《“湛江鸿业大厦”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湛江鸿业大厦”项目工程,乙方投入资金包工包料承包本工程施工。2014年10月22日,坎坡商贸公司在广东省湛江市粤西公证处公证向殷水贵、李晓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2015年,甲方坎坡商贸公司与乙方杨伦、尹小清签订《关于“湛江鸿业大厦”项目工程施工交接协议》,主要约定:本工程的平整场地工作详见施工现场甲方已完成,其余后续工程由乙方承接施工。本工程基坑支护结构,甲方已按设计图纸全部的水泥搅拌桩和水泥灌注桩、锚索、压顶梁、压顶铁栏杆等工程详见施工现场已完成,其余手续工程由乙方承接施工。本工程基础桩,甲方已按设计图纸要求完成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详见桩图和说明,注明的A、B、ZK桩已完成和负二层地下室第二单元基础的土方挖运详见施工现场已完成和捣基础底板的砼垫层、基础桩割接和砌砖模等工程详见施工现场已完成。除以上工程甲方已完成外,其余后续工程均由乙方按设计图纸、说明、会审、更改通知要求和本工程均按有关规定、规范要求进行施工。本工程土方挖运,详见附表2014年8月14日签证土方,甲方与吴海生结算土方8000m3,余下土方由乙方承接施工并与吴海生结算。
2015年6月18日,原告建安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鸿庆公司、坎坡商贸公司作为共同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湛建合字第1号],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湛江鸿业大厦”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路××号,工程内容为新建商住楼,二栋塔楼,一、二层为商铺,三至十五层为住宅,地下车库二层,总建筑面积30082.47㎡,结构为框剪形式;乙方承包范围不包括基坑支护结构、基础桩、部分垫层及部分土方开挖(土方完成部分按甲方鸿庆公司与土方队结算进度为准),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其余后续的工程,由乙方按合同和图纸范围内的任务负责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完成;乙方包工包料承包本项目工程施工,对质量、安全、进度等负责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并负责在保修期内保修;乙方承包施工的工程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转包、转让给第三方施工。工程拟从2015年5月5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5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完成交付使用。工程价款,经竣工验收合同后结算单价按2080元/㎡计算,总工程造价共62571537.60元。承包人提供押金300万元。由于甲方原因(报建手续未齐、坎坡村手续未齐、甲方外债等),导致有关部门勒令乙方停工,超过3日,甲方按每人每日补助停工费120元,所有机械设备、内外脚手架的租金、周转材料等闲置费,甲方按每天4000元向乙方支付。若超过10日后,不能恢复施工,甲方将300万押金在20天内全部退还给乙方。双方并进行结算,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双方确定结算工程款之日起20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给乙方,甲方不再作任何补偿给乙方,若甲方超过约定时间不能支付款给乙方,甲方以尚欠乙方款项按月利率2.5%计付给乙方。签订本合同后,双方严格执行,若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损失,并办妥手续。否则,守约方自行办妥手续。甲乙双方特别约定甲方的坎坡商贸公司不负任何违约赔偿责任。本合同不影响坎坡商贸公司与鸿庆公司合作合同。本合同承建“湛江鸿业大厦”所需资金与坎坡联社、坎坡商贸公司无关,由甲方的鸿庆公司按合同支付给乙方所需资金,确保顺利施工按期完工。另,鸿庆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计付工程进度款表》,约定本案工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进度支付工程款。
2015年7月2日,被告鸿庆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杨伦代交建安公司缴交“湛江鸿业大厦”[(2015)湛建合字第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押金300万元整。备注:即该款杨伦在于2015年4月25日缴交工程押金款293万元;2015年6月11日缴交工程押金款7万元;两次共缴交工程押金款300万元。
2015年8月10日,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载明:湛江鸿业大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建设。现责令你单位停止施工,否则我局将依法申请政府采取行政强制。原告建安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即停止了施工。2015年12月,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基坑回填。此后一直未能恢复施工,至2021年4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路××号的“湛江鸿业大厦”项目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因项目停工造成原告的施工机械、内外脚手架、模板、周转材料等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编号为RXJD2022032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鉴定意见为:本项目需要鉴定的造价分为确定性部分与选择性部分,确定性部分为10405400.76元,选择性部分为690378.79元。其中确定性项包括合同已完成土建金额为10102606.53元,合同已完工安装金额302794.23元;选择性项包括施工现场安全围挡97553.74元、现场遗留的模板479539.75元、工人板房83250元、现场遗留的脚手架30035.29元。关于施工现场安全围挡的说明:经踏勘现场可见,涉案项目施工时所用的施工围栏仍未拆除;根据《建设施工合同》所规定,本来该施工围栏是为整个项目从施工至完成而全盘服务,所涉及的金额应包含并分摊于整个项目总造价中,从项目开始至最终完成时使用;但本涉案项目因故停工后,已施工部分的金额没办法完全包含该项目的施工围挡,故我司根据现场总平面图计算围挡工程量,并根据所用材料及人工分别计算出材料费及人工费、管理费及利润,乘以税率求出单价后,计算得出施工围挡的安装金额;但由于施工围挡的金额已经均摊于整个项目的造价中,该案涉项目虽最终停工但仍施工了部分时间,即使该施工围挡能够人工拆除利用也存在部分折旧,故我司将该部分金额列为选择性项目,供法院厘清案件真相后判断使用。关于工人板房的说明:《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规定,临时住宿板房的搭设费用已经包含于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项目费中,即原本已包含于合同总金额中,无须另外计算;但本项目停工后,我司考虑临时住宿板房是为整个项目全盘服务,所涉及的金额包含并分摊于整个项目总造价中,从项目开始至最终完成时使用;但本涉案项目因故停工后,已施工部分的金额没办法完全包含该临时住宿板房的搭设费用,故我司将该部分金额列为选择性项目,供法院厘清案件真相后判断使用。
本院根据被告鸿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项目坐标是否按规划要求施工、项目轴线是否按设计要求施工、项目质量是否按设计要求施工、项目按施工合同约定提供各种规范规定合格资料等进行鉴定,被告鸿庆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该鉴定公司预付鉴定费用,本院依法终止该鉴定程序。
另查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08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涉案工程建设项目至今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规划报建,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及规划许可证。(2018)粤08民终208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路××号土地属于坎坡村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
再查,被告鸿庆公司主张本案第三人杨伦、陈南财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交《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制合同》复印件予以佐证。原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坚持认为本案工程是由原告进行施工,两第三人是原告的工程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法律发生在2021年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和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2.本案工程总额是多少;3.各个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4.300万元押金是否应当返还;5.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和被告鸿庆公司、坎坡商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鸿庆公司抗辩是两第三人借用原告资质或挂靠原告进行施工,但未能提供《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制合同》的原件予以证实,且原告和两第三人都坚决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由于本案的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停工,至今已经将近7年,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即2021年5月10日解除。
关于本案工程总额。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的工程造价及材料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详细明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案中确定性部分的造价总额为10405400.76元,本院予以确认。选择性部分690378.79元,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说明施工现场安全围挡97553.74元和工人板房83250元的金额已经均摊于整个项目的造价中,故应按比例扣除重合的部分。由于合同约定的共工程造价为62571537.6元,鉴定的总造价为10405400.76元,故施工现场安全围挡重复计算的部分为16222.80元(10405400.76×97553.74÷62571537.6),工人板房重复计算部分为13844.15元(10405400.76×83250÷62571537.6)。故本案的工程总额为11065712.6元(10405400.76+690378.79-16222.80-13844.15)。另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鸿庆公司支付了工程押金300万元,并提交收据予以证实;被告鸿庆公司则认为该300万元押金是原告承接本工程之前上一手施工单位施工工程量总额抵作原告的押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桩基础工程以及部分的土方开挖不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鸿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与上一手施工队、原告、第三人之间就上一手工程队的施工工程量进行过结算;原告提交的收据注明了具体的金额、时间、缴款人,符合押金收据的一般格式要求,故对鸿庆公司主张300万元押金属于工程总价款的一部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停工后双方应进行结算,并在确定结算工程款之日起20日内支付工程款,但并未约定结算的具体时间,双方实际上也未进行结算。故利息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4月23日起计算,原告请求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双方的约定,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本案从2015年开始就停工至今,原告所投入的资金至今尚未收到,造成了较大的资金损失,故本院支持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各被告的责任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甲方是鸿庆公司和坎坡商贸公司,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工程所需资金由鸿庆公司支付,与坎坡商贸公司无关,该约定是原告和被告鸿庆公司、坎坡商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鸿庆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坎坡商贸公司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坎坡村委会、坎坡联社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坎坡村委会、坎坡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坎坡村委会、坎坡联社系坎坡商贸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坎坡商贸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承担违约责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该合同的主体,是清楚并同意该约定的,应按约定履行。其次,在公司认缴资本制下,公司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注的焦点。
关于300万元押金的问题。根据前述认定300万元押金并不是包含在工程款内。原告已经提交了鸿庆公司出具的《收据》,现工程已经停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予以解除,故被告鸿庆公司应将300万元押金返还原告。由于本案工程施工至今,建设方并未正式发函给施工方明确要求停工,故原告请求从2015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计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的工程虽在2015年停工,但期间被告未正式通知原告停工,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才解除,故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湛江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湛江市鸿庆房地产有限公司、湛江市坎坡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湛建合字第1号]于2021年5月10日解除;
二、限被告湛江市鸿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湛江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现场安全围挡、工人板房、脚手架、模板等损失合计损失11065712.6元及利息(以11065712.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3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限被告湛江市鸿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湛江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押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3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湛江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156元,由原告湛江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65962元,被告湛江市鸿庆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6194元。原告湛江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106194元,被告湛江市鸿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06194元,如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凤
人民陪审员  吴云霞
人民陪审员  王仕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陈丽莫
书 记 员  李妙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