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成、湛江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83民初3501号 原告:**成,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湛江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新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714311。 法定代表人:**建。 原告**成与被告湛江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225600元及利息(以225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工程劳务班组工作,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合作,原告承接了开阳高速公路扩建工程的小构预制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前述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核对,被告承诺向原告返还质保金225600元。但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催告支付款项,被告未能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湛江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湛江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成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并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予以体现。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5日,**成作为乙方与湛江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开阳高速改扩建工程TJ1标小型预制件(2#预制场)工程已完工,按合同最终结算***工班完成结算金额为4511992元,截止至2021年3月24日已支付金额3834861元,现最终结算金额余451531元,扣除5%质量保证金225600元。经双方协商,剩余结算金额451531元,于2021年3月25日甲方支付150000元,余下301531元于2021年4月25日前支付给乙方。5%质量保证金225600元在建设单位规定的工程质保期满并没有发生维修费用后1个月内无息返还给乙方。 同日,**成与湛江建筑公司签订《最终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由**成施工的小构预制工程项目已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完工,现对其进行全部结算,乙方承诺不再要求其它费用,甲方也不再受理。小构预制工程金额为4511992元,已支付金额为3834861元,扣质保金5%金额为225600元,结算费合计为451531元。备注:最终结算款按合同要求分两次支付,一个月内支付结算金额451531元,余下5%质保金225600元在质保期满后在一个月内支付”。湛江建筑公司在上述结算单的“发包单位签认”栏加盖其公司印章,**成在“施工队签认”栏签名。 本案庭审中,**成主***建筑公司将开阳高速改扩建工程中的小型预制构件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其于2018年6月组织人员开始施工,于2020年9月20日完工,双方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完工之日起计算,故涉案工程质保期已于2022年9月20日届满,质保期届满后,其向湛江建筑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无果,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成的庭审陈述,涉案工程的施工发生于我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施工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成提供的《结算协议》及《最终结算单》可知,湛江建筑公司将开阳高速改扩建工程TJ1标小型预制件工程发包给**成进行施工,截至2021年3月25日,**成已完成施工且与湛江建筑公司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协议》及《最终结算单》。**成与湛江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问题所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结算协议》应为有效合同,湛江建筑公司应按《结算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 涉案《结算协议》约定:“5%质量保证金225600元在建设单位规定的工程质保期满并没有发生维修费用后1个月内无息返还给乙方。”**成主张其与湛江建筑公司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两年,现质保期已届满,湛江建筑公司应向其返还质保金。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原、被告有就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该质保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及《最终结算单》内容可推,涉案工程于2021年3月25日前已通过竣工验收,故此,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工程质保期已于2023年3月25日前届满。根据涉案《结算协议》“5%质量保证金225600元在建设单位规定的工程质保期满并没有发生维修费用后1个月内无息返还给乙方”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现**成诉请湛江建筑公司向其返还质保金225600元及支付利息(以225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湛江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湛江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质保金225600元及支付利息(以225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48元,合计6332元(原告**成已预交),由被告湛江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原告**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合计633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湛江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合计6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绮琪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湛江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成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成 账号 ×××92 开户行 中国银行广州番禺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