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1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修斌,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玮,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新上海大世界宿豫区发展大道599号。
法定代表人:江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4民初7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4民初70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宿迁六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均是汇至宿迁六建公司账户,在扣除案涉工程的税款和管理费后,其余的工程款全部应当归***所有。宿迁六建公司额外收取***163784.82元是2017年5月19日宿迁六建公司开具190万元工程款发票,支付的税款178299.74元,加上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和成本票费162918.63元,两项合计341218.37元,以此为基数按照月利息3%计算16个月的利息得出的数额。该费用的收取无任何法律依据,且利息按照3%计算过高。***之所以出具借条给宿迁六建公司是因对方掌管工程款资金,***为了能够及时拿到工程款用于偿还借款和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
宿迁六建公司辩称:双方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称受到胁迫而放弃扣除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宿迁六建公司支付***被强行扣除纳税利息款163784.82元及利息47169.7元(以163784.82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2.5分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宿迁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7日,胡峰挂靠宿迁六建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泗洪县峰山乡人民政府签订“泗洪县峰山乡碧根果产业核心区建设道路桥梁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合同金额3625877元,施工范围为道路2条、桥梁2座,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单价承包,工程所需交纳的税款含在工程造价内由乙方交纳。合同签订后胡峰将承包工程转包给***施工。每批次工程款均由峰山乡政府按照合同约定汇入宿迁六建公司账户,按工程进程分批次支付给***。2017年5月19日,宿迁六建公司开具190万元工程款发票时垫付税款178299.74元,开具230万元发票时垫付管理费、企业税、成本票费用162918.63元,合计垫付341218.37元;对该垫付款,宿迁六建公司要求***承担按照月利率3%从2017年5月19日计算16个月的利息163784.82元。2018年10月23日,***向宿迁六建公司出具163784.82元的欠条;宿迁六建公司在向***支付58万元工程款时将163784.82元利息款予以扣除;2020年6月17日,***在宿迁六建公司出具的“工程价款造价单”上签名,该造价单上载有“扣除***前期利息欠款163784.82元”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对宿迁六建公司扣除垫付款16个月利息163784.8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主张其系受宿迁六建公司强迫威胁下出具的欠条,故宿迁六建公司扣除163784.82元不合法,但***对受宿迁六建公司强迫威胁的事实未举证予以证实;***向宿迁六建公司出具欠条、又在载有“扣除***前期利息欠款163784.82元”的“工程价款造价单”上签名,表明其当时对宿迁六建公司扣除垫付款利息的行为不持异议,故***要求宿迁六建公司返还纳税利息款163784.82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对宿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石某2出庭作证,证言:“我是开出租车的,在2018年10月份,我带着***到宿迁体育馆二楼,***到那要工程款,当时屋里面有一个会计,另外还有两个女的。在此期间***在电话里跟公司的老总争执起来,然后就打条子给钱的。”拟证实***到宿迁六建公司索要工程款,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
宿迁六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证人所述真实,也不能证实***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
本院认证意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系受胁迫出具案涉欠条,故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要求宿迁六建公司向其付款163784.82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明知扣除的163784.82元是宿迁六建公司垫付款利息,仍于2018年10月23日向宿迁六建公司出具欠款163784.82元的欠条,并于2020年6月17日在宿迁六建公司出具的载有“扣除***前期利息欠款163784.82元”内容的“工程价款造价单”上签名。***的上述行为表明其认可宿迁六建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163784.82元用于支付垫付款利息,未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就该支付利息款行为达成合意并已履行完毕。因该行为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以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为由,主张宿迁六建公司应该支付款项。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且与其出具欠条后又在造价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相互矛盾,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权
审判员 刘爱萍
审判员 董大千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晏 鸾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