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909、2919-29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东湖宾馆,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4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35501M。
法定代表人:李建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明,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2909号一审被告):**,女,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上诉人(2919号一审被告):常立,男,汉族,1977年9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2920号一审被告):楚菊辉,男,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2921号一审被告):蒋荣姣,女,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
被上诉人(2922号一审被告):王春玲,女,汉族,1974年1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上诉人(2923号一审被告):叶建青,男,汉族,1973年11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上诉人(2924号一审被告):左敬,男,汉族,1972年9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上诉人(2925号一审被告):黄国辉,男,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上诉人(2926号一审被告):钟远辉,男,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
被上诉人(2927号一审被告):成财正,男,汉族,1985年8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
被上诉人(2928号一审被告):林毅,男,汉族,1990年6月2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
被上诉人(2929号一审被告):苗翠贞,女,汉族,1979年8月1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被上诉人(2930号一审被告):黎嘉文,女,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
被上诉人(2931号一审被告):张金芝,男,汉族,1962年4月25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
被上诉人(2932号一审被告):刘胜想,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2933号一审被告):叶慈旺,男,汉族,1980年10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龙川县,
被上诉人(2934号一审被告):郭伯强,男,汉族,1996年11月9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
被上诉人(2935号一审被告):王德祥,男,汉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上诉人(2936号一审被告):邓丽芳,女,汉族,1982年8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
被上诉人(2937号一审被告):张力,男,汉族,1977年9月1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2938号一审被告):黄丽华,女,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2939号一审被告):周锦娇,女,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连平县,
被上诉人(2940号一审被告):卓荣美,男,汉族,1972年5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
被上诉人(2941号一审被告):杨康燕,女,汉族1991年11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上诉人(2942号一审被告):成转萍,女,汉族,1976年11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被上诉人(2943号一审被告):程冬波,女,汉族,1973年4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2944号一审被告):李顺贵,男,汉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上诉人(2945号一审被告):何小群,女,汉族,1973年11月7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佩茹,广东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东湖一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13819M。
法定代表人:杨斌。
上诉人深圳东湖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常立等二十八人及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系列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4901、24877-24900、24902-24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加付拖欠工资50%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医疗补助费;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及庭审笔录。
各被上诉人均辩称:经济补偿金起算点应该是从用工之日即从2008年起计算,未休年假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深圳东湖宾馆未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的,应当向被上诉人加付拖欠工资赔偿金,一审法院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算期限的认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东湖宾馆的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东湖宾馆不予履行深劳人仲案[2018]8491-8654号裁决书项下之义务;2、依法判决常立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深圳东湖宾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立等28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227903.89元;二、深圳东湖宾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立等28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合计人民币1454041.5元;三、深圳东湖宾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立等28人2015至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人民币合计66132.69元;四、深圳东湖宾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立等28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合计人民币622766.46元;五、驳回深圳东湖宾馆的诉讼请求。如深圳东湖宾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8案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40元,由深圳东湖宾馆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被上诉人入职时间及经济补偿金计算汇总表》、《被上诉人休假差额计算对照表》。《被上诉人入职时间及经济补偿金计算汇总表》显示:张力是2018年5月份没有缴纳社保,黎嘉文是2014年3月-2015年6月在其他单位缴纳的社保,卓荣美是2017年4月-9月是由广东济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清水河分店缴纳的社保。《被上诉人休假差额计算对照表》显示:蒋荣姣、王春玲、黄国辉、苗翠珍、邓丽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与一审法院认定不符。
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系列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常立等人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应如何认定;二、上诉人东湖宾馆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常立等人以下款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50%赔偿金。
关于入职时间。被上诉人常立等人主张的入职时间与劳动合同或社会保险清单的记载基本吻合,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东湖宾馆主张,被上诉人常立等人的入职时间与其在上诉人东湖宾馆缴纳社保的记录并不相符,其中被上诉人黎嘉文存在社保在其他单位缴交的情形,应依据第二次入职时间计算;卓荣美存在社保在其他单位缴交的情形,应依据最后缴交时间认定入职时间;张力存在社保中断缴交情形,应依据社保记录显示的最后缴交时间认定入职时间。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被上诉人常立等人的入职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员工的入职时间,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采信被上诉人常立等人的主张认定入职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常立等人为证明其工资标准,提交了部分工资表予以证明。上诉人东湖宾馆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常立等人的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对被上诉人常立等人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经核算,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常立等人的工资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发放惯例,当月工资系下月发放,被上诉人常立等人申请仲裁时,请求2017年8月1日起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东湖宾馆主张,被上诉人常立等人于2018年8月16日申请仲裁,2017年8月1日至17日所产生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已过诉讼时效,与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显示,上诉人东湖宾馆因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决定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亦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按照被上诉人常立等人主张的工作年限,计算上诉人东湖宾馆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一审计算上诉人东湖宾馆应支付被上诉人常立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东湖宾馆主张,《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因责令停业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休年休假补偿属于劳动者未享受休息休假权利、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的补偿金,其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上诉人东湖宾馆以双方就劳动报酬达成调解为由主张无须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在计算时应剔除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东湖宾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被上诉人常立等人休年休假,一审根据被上诉人谢亚彩等人未休年休假情况判令上诉人东湖宾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经核算,一审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拖欠工资50%赔偿金。上诉人东湖宾馆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被上诉人常立等人2017年7月至2017年8月、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但其并未如期改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东湖宾馆应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被上诉人常立等人加付赔偿金。一审酌定上诉人东湖宾馆按应付金额50%向被上诉人等人加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东湖宾馆以其已于2018年7月份支付相关工资为由主张无须支付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上诉人常立等人已于劳动仲裁期间提交涉案证据并经过质证;上诉人东湖宾馆以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交证据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各人民币10元,均由上诉人东湖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瑜 瑜
审判员 许 海 锚
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柔米(兼)
书记员 朱周明(兼)
书记员 魏巍 (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