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74民初1655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控江路1553号-1555号A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案外人):***,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案外人):***,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深圳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园林(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东湖一街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诉被告***、***,第三人深圳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园林”)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圳园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请:依法撤销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执异49号裁定,判令继续对坐落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花园XX栋XX房屋的执行(诉讼保全查封措施)。
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9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21)沪74民初5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上海A有限公司、深圳园林、深圳市B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币种以下同)461,311,508.3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被告***、***对查封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花园XX栋XX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2)沪74执异49号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坐落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花园XX栋XX房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2022)沪74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系争房屋执行不当,系争房产的不动产登记权属为深圳园林,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证明与根据,不动产物权变更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虽然被告***、***提交了相关确权的判决书,但并不能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依据不动产权资料查询结果显示,系争房产权利人为深圳园林,被告***、***并非系争房产的权利人。深圳园林以其项下资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申请查封抵押人深圳园林名下的房产,系原告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告***、***另案提起的确权之诉不能排除系争房产的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依据查封措施之后的生效判决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对于被告***、***提交的确权判决为2021年11月4日作出,该判决生效日期未知,而系争房产查封在前(2021年9月18日),暂且不论该判决是否生效,即便被告提交的判决已生效,亦不能成为阻却查封的理由。被告***、***提交的证据也并不足以排除查封。被告与深圳园林之间并未签署相关书面买卖协议,且对于系争房产直至2021年9月18日被法院查封前被告***、***未办理过户手续,也完全不能证明被告在查封之前已要求深圳园林办理系争房产的过户手续,也不能证明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过户申请。故其不能当然排除查封。
被告***、***答辩称:原告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是系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有权排除系争房产的执行。被告***、***的父亲高某1原是第三人深圳园林原下属单位深圳市梧桐山苗圃场的员工(以下简称“梧桐山苗圃”)。XX花园是1990-1993年间,深圳园林通过向下属单位及员工集资建设的方式建成。1990年12月10日,梧桐山苗圃与深圳园林签订《集资建房合同》,故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被告的父亲高某1从1999年1月涉案房产交付后,与家人一直居住至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高某1分别于1991年3月10日、1993年1月15日分两笔支付购房款合计56,319.3元,取得系争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花园XX栋XX房房产的所有权。二被告曾多次催促深圳园林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深圳园林均以企业改制管理人已经变更为由拖延,导致房屋过户手续无法办理。其次,系争房产不属于深圳园林改制范围。根据2005年9月8日,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深圳市园林(集团)公司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第八条规定以及《深圳市园林(集团)公司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一览表》中第26项内容明确,XX花园XX栋共98套(包括系争房产)住宅均不纳入改制范围,相关的责任和义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二被告于2021年8月13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系争房产的确权之诉,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受理[案号:(2021)粤0303民初25588号]。原告安信信托在之后于2021年9月18日才查封系争房产。但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法院的查封文件、公告或粘贴封条,没有接到任何书面或电话通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做出(2021)粤0303民初25588号民事判决,判决系争房产归二被告所有。关于系争房产的查封情况,被告事后在他人的提示下,才发现系争房产已经被查封,于是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2)沪74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事实上,上海金融法院做出(2022)沪74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案件基本事实,而并非完全依据(2022)粤0303民初25588号民事判决书本身,判决书并不能改变案件客观事实的存在。
第三人深圳园林未发表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沪74民初538号民事裁定书;2.(2022)沪74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AXXT【2016】JHXT40-DY01,AXXT【2016】JHXT40-DY02);4.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合同中深圳园林法定代表人***与法定代表人***不一致,合同也没签署日期,合同封面为2016年12月,但债权期限没有约定。两份合同中抵押物均不包括系争房产。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是系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集资建房合同》;2.《关于XX路集资房分配的通知》;3.通知;4.泥岗集资房分配明细表;5.记账凭证、收据;6.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深圳市园林(集团)公司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7.《深圳市C有限公司关于罗湖区XX路XX花园XX栋72套住房有关情况的复函》;8.《深圳市C有限公司关于XX花园XX栋房产有关问题的函》;9.《深圳市住房保障署关于商请协助核查罗湖区XX路XX花园XX栋72套住房有关情况的函》;10.收款收据;11.证明、营业执照;12.《深圳市XX路园林宿舍楼公共契约》;13.卫生管理费、水、电费清单及支付票据;14.照片;15.深圳园林工商信息;16.深圳市D有限公司工商信息;17.工作证;18.退伍军人证明书;19.户口本;20.常驻人口登记表;21.结婚证;22.火化证;23.证明;24.(2020)粤0305执异500号执行裁定书;25.诉讼服务网上立案;26.受理案件通知书;27.不动产登记查询告知;28.(2021)粤0303民初25588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集资建房合同》仅仅显示梧桐山苗圃委托深圳园林集资建房事宜,但未就栋号、座号进行约定,仅显示3套,总建筑面积和单位造价,未能显示其中房产信息与被告家庭有关联。收据无相应发票和银行流水,无法确认已经支付房款的真实性。具体改制方案一览表中,未出现房号,无法证明系争房屋与98套住宅之间的关联。
第三人深圳园林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以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其他证据证明内容,本院在查明事实部分一并予以表述。
经审理查明:根据(2021)粤0303民初2558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案外人高某1与裴某系配偶,***、***系高某1、裴某的子女,高某1于1998年去世,裴某于2010年去世。该案判决时,***、***为高某1、裴某的继承人。
系争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花园XX栋XX房屋系深圳园林在上世纪90年代集资建设,高某1所在单位梧桐山苗圃系深圳园林下属单位。1990年,深圳园林通知梧桐山苗圃关于集资建房分配事宜,高某1于1991年、1993年分两次,共向梧桐山苗圃支付购房款56,319.3元。后高某1取得系争房屋并居住。2005年,深圳园林进行改制,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集资建设房屋未办理转移登记,也未纳入改制范围。2006年,系争房屋登记至深圳园林名下。2021年8月23日,***、***以深圳园林为被告,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系争房屋归***、***所有,并要求深圳园林协助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21年12月6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303民初25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的诉请。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安信信托与上海A有限公司、深圳园林、深圳市B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E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安信信托申请,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沪74民初5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上海A有限公司、深圳园林、深圳市B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61,311,508.3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本院遂采取保全措施,于2021年9月18日轮候查封了登记在深圳园林名下的系争房产;2022年2月9日,对系争房产的查封由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就该保全措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2)沪74执异49号执行裁定,准予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安信信托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案被告***、***对系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执行权利。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系争房产系梧桐山苗圃委托深圳园林于上世纪90年代集资建设,并分配给员工高某1,考虑到早期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特殊性,根据本案《集资建房合同》、房屋分配文件以及后续资金支付情况,可以认定高某1与其工作单位就系争房屋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法律关系。高某1购买系争房屋后即居住于系争房产内,且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已满足了前述条款的规定。系争房产的买受人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故***、***作为高某1的继承人,继受高某1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其当然亦得就此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
原告还称系争房产的不动产登记权属为深圳园林,***、***另案提起的确权之诉不能排除系争房产的查封,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情形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无论系争房产是否登记在***、***名下,***、***是否提起了确权之诉,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权利人的权利予以保护。且确权之诉所查明之事实与本案所查明之实际情况相符,原告亦无相反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的权利形成过程与现有证据不一致,因此原告相应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7.98元,由原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