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74民初459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控江路1553号-1555号A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案外人):***,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东湖一街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诉被告***、第三人深圳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园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圳园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请:依法撤销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执异203号裁定,判令继续对坐落于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花园XX栋XX房屋的执行(诉讼保全查封措施)。
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9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21)沪74民初5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上海A有限公司、深圳园林、深圳市B有限公司等银行存款人民币(币种以下同)896,330,065.4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被告***对查封深圳市罗湖区路花园栋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1)沪74执异203号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坐落于深圳市罗湖区路花园栋房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2021)沪74执异2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系争房屋执行不当。1.系争房产的不动产登记权属为深圳园林,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证明与根据,不动产物权变更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虽然被告***提交了相关确权的判决书,但并不能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依据不动产权资料查询结果显示,系争房产权利人为深圳园林,被告***并非系争房产的权利人。深圳园林以其名下资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申请查封抵押人深圳园林名下的房产,系原告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侧重于效率,对执行标的物权属判断侧重于权利的外观与形式,法院在诉讼财产保全中只做形式审查,故法院完全有权查封该房屋,被告***并不能当然排除对于系争房产的查封。2.被告***另案提起的确权之诉不能排除系争房产的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依据查封措施之后的生效判决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对于被告***提交的确权判决为2021年11月4日作出,该判决生效日期未知,而系争房产查封在前(2021年9月18日),暂且不论该判决是否生效,即便被告提交的判决已生效,亦不能成为阻却查封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因此,对于查扣冻的案件,被告***不能另行提出确权之诉,提起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被告***在法院查封系争房产之后另案提起的确认之诉本身就存在程序瑕疵,其不能排除执行。3.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排除查封。被告***提交的关于《深圳市住房保障署关于商请协助核查罗湖区路花园栋72套住房有关情况的函》以及深圳市C有限公司关于上述72套房产的回函(证据P27-P31、P23),附件涉案72套房产明细(证据P29)均不包括案涉房产深圳市罗湖区路花园栋房屋,故该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案涉房产深圳市罗湖区路花园栋房屋不属于深圳A集团改制范围,即完全不能证明系争房产深圳市罗湖区路花园栋房屋的权属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与深圳园林之间并未签署相关书面买卖协议,且对于系争房产直至2021年9月18日被法院查封前被告***未办理过户手续,也完全不能证明被告***在查封之前已要求深圳园林办理系争房产的过户手续,也不能证明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过户申请。故其完全不能当然排除查封。
被告***答辩称,原告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1.***是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有权排除案涉房产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符合上述情形:被告***原是深圳园林原下属单位梧桐山苗圃场的员工。花园是1990-1993年间,深圳园林通过向下属单位及员工集资建设的方式建成。1990年12月10日,深圳市梧桐山苗圃场与深圳园林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被告***从1999年3月案涉房屋交房后,一直居住至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被告***分别于1991年3月10日、1993年1月15日、1999年3月12日,分三笔缴清购房款合计57,893.50元,已支付全部价款。被告***曾多次催促深圳园林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深圳园林均以企业改制管理人已经变更为由拖延,导致房屋过户手续无法办理。2.案涉房产不属于深圳园林改制范围。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2005年9月8日作出的《关于深圳市B集团)公司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第八条明确“深圳市梧桐山苗圃总场的土地资产先行剥离到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不纳入改制资产范围”。附件《深圳市B集团)公司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一览表》中第26项也明确了,花园栋共98套(包括案涉房产)住宅均不纳入改制范围,相关的责任和义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此处规定改制后的企业承担的仅限于“责任和义务”,并不包括权利。关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关于《深圳市住房保障署关于商请协助核查罗湖区路花园栋72套住房有关情况的函》中花园栋72套住房的问题,2020年1月10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就(2020)粤0305执11257号案件查封了花园栋72套房产,并于2020年7月13日致函深圳市住房保障署,仅就已经查封的72套房产提出核查要求。因此,深圳市住房保障署就此向深圳市C有限公司致函请求协助核查的范围也仅限于已经查封的72套房产。案涉房产并不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房产之列。因此,《深圳市住房保障署关于商请协助核查罗湖区路花园栋72套住房有关情况的函》自然没有包括被告***的案涉房产,但这并不代表案涉房产在改制范围之内。事实上,案涉317房为被告***房产,没有纳入园林公司改制范围,花园栋98套房产均不属于园林公司的财产。3.被告***提起的另案确权之诉、执行异议程序均合法有效。被告***于2021年8月13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案涉房产的确权之诉,该法院于2021年9月3日受理。原告于2021年9月18日才查封案涉房产,但被告***从未收到法院查封的文件、公告或粘贴封条,没有接到任何书面或电话通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303民初26179号民事判决,案涉房产归被告***所有。关于案涉房屋的查封情况,被告***在他人提醒下才知晓,于是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1月14日做出(2021)沪74执异1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事实上,上海金融法院做出该裁定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案件基本事实,并非完全依据(2021)粤0303民初26179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深圳园林未发表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沪74民初513号民事裁定书;2.(2021)沪74执异203号执行裁定书;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AXXT[2016]JHXT40-DY01,AXXT[2016]JHXT40-DY02);4.保证合同(编号:AXXT[2016]JHXT40-BZ05);5.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由法院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合同中深圳园林法定代表人***与法定代表人***不一致,合同也没签署日期,合同封面为2016年12月,但债权期限没有约定。两份合同中抵押物均不包括案涉房产。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签署日期,合同封面显示日期为2019年6月,但合同编号却是2016年,存在矛盾,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债权已经发生。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是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集资建房合同;2.关于泥岗路集资房分配的通知;3.通知;4.坭港集资房分配明细表;5.记账凭证、收据;6.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深圳市B集团)公司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7.收款收据;8.证明;9.证明、营业执照;10.深圳市泥岗路园林宿舍楼公共契约;11.水、电费清单及支付票据;12.照片;13.证明;14.深圳园林工商信息;16.退伍军人证明书;17.广东诉讼服务网网上立案截图;18.受理案件通知书;19.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20.(2021)粤0303民初2617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执。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深圳园林以其名下资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人深圳园林资产具体的流转情况并不知悉,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同时,在(2021)沪74执异203号案件中,被告***证据附上了(2021)粤0303民初26179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园林辩称,仍有诸多事实无法查清,包括***是否为原下属单位员工以及是否于1993年3月12日缴清放款。《集资建房合同》仅仅显示梧桐山苗圃场委托深圳园林集资建房事宜,但未就栋号、座号进行约定,仅显示3套,总建筑面积和单位造价。未能显示其中房产信息与***有关联。收据无相应发票和银行流水,无法确认***已经支付房款的真实性。具体改制方案一览表中,未出现317的房号,无法证明317房与98套住宅之间的关联。证明未显示317房作为案涉72套房屋的范围,以此证明案涉房产不作为深圳园林资产,缺乏依据。
第三人深圳园林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以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案被告***对案涉房产提出的异议,是否能够排除执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房产系深圳市梧桐山苗圃场委托园林集团公司于上世纪90年代集资建设,并于1993年分配给员工***,考虑到早期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特殊性,本案《集资建房合同》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关于***是否已付清购房款,原告称仅有收据,无转账凭证等材料,无法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节事实发生在上世纪90年代,且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认定***购房后,已付清涉案房产的集资购房款。***购买案涉房屋后,一直居住于涉案房产内,且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已满足了前述条款的规定,故***作为涉案房产的买受人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还称系争房产的不动产登记权属为深圳园林,***另案提起的确权之诉不能排除系争房产的查封,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情形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无论系争房产是否登记在***名下,***是否提起了确权之诉,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权利人的权利予以保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