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8454号
原告:苏州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鹤泾村码头。
法定代表人:包兴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田心社区沙盐路3018号盐田现代产业服务中心(一期)A座29A。
法定代表人:洪绍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庆,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与深圳市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后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案出现不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唐灿独任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亦,被告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70512.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以上合计5020512.4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以4970512.38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沟通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21#地块江苏银行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截止至2019年11月12日,货款原告依约履行送货义务,共计供应货款19056202.76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4085690.36元,尚欠货款4970512.3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请贵院,请求判允所请。
被告粤通公司辩称: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严格按照合同的第8.2条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合同约定项目主体封顶后12个月逐月平均付清,项目封顶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尚未届满付款期限。另外,根据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包括开具符合要求的税务发票。原告应根据付款节点先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只需支付其中80%的货款。故被告不应支付未到期货款。
本案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统计表、送货单及视频,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统计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经过原告确认,故本院对统计表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因系复印件,且原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在认定事实和说理部分一并阐述。对于视被告提交的视频,被告的证明目的为原告供应混凝土不及时,导致工作不能连续性,所以才按照项目主体封顶后12个月逐月付清货款,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该付款方式,故对于该视频本院不再认定其真实性,但对该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2日,原告远华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粤通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苏地2017-WG-21号地块项目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苏地2017-WG-21号地块项目,工程地点为苏州市姑苏区金鸡墩路,合同价款为38702601.04元,含税价,税票发票需开具正规且有效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采取综合单价一票制。以下报价不下浮计算,抗渗S6/P6加0元/立方米,S8/P8加8元/立方米;早强
剂加10元/立方米;微膨胀HEA(水泥掺量6%,加25元/立方米,水泥掺量8%加30元/立方米,水泥掺量10-12%加35元/立方米);防冻剂加10元/立方米;泵送费加15元/立方米(泵车没有进出场费);细石砼加15元/立方米;水下加15元/立方米;清水砼(不加粉煤灰)加15元/立方米。交货地点:苏地2017-WG-21号地块项目工地现场;供应时间: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本工程竣工(具体时间以工地通知为准);送货地点:苏地2017-WG-21号地块项且工程工地内;次月25日前付上月总货款的80%,2020年春节前(含2020年1月份的砼款)付至总砼款80%,项目主体封顶后12个月内逐月平均付清。货款全部以银行现金转账方式支付,不接受银行承兑汇票类、商业承兑汇票类及期票类。(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视合同款全部到期,壹周内甲方需将混凝土款全部付清)。供方每次收款需提供经需方认可的有效的税务发票,并承担税费,若供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需方的要求,需方将不予付款。每月月底供需双方核对所供砼量,双方代表签名确认后,作为双方结算砼款的依据;供方必须按合同和订单数量满足需方的要求,保证混凝土供应的连续性。由于砼供应不及时影响工程质量及进度,对需方造成损失由供方负责,且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向其他供应商购买商品砼。供方应派人员到工地施工现场与需方保持协调关系;若供方在需方指定时间,超过1小时混凝土未到需方工地或混凝土连续浇捣期间供货不及时、间隔超过1小时的,出现3次警告;若供方在需方指定时间,超过2小时商品砼未到需方项目或混凝土连续浇捣期间供货不及时、间隔超过2小时的,出现5次需方有权另行选择供应商,供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对此供方不得有异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远华公司向被告粤通公司供应混凝土,供货后双方当事人对所供混凝土方量及货款进行对账并签字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供应混凝土价值总金额19056202.7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4085690.36元,被告尚余货款4970512.38元(经本院核算,19056202.76-14085690.36=4970512.40元,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为4970512.38元)未予以支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7607112.95元的专用发票,被告确认已收到。另外,被告自认案涉项目主体封顶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
本院认为:
原告远华公司与被告粤通公司签订的《苏地2017-WG-21号地块项目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远华公司要求被告粤通公司支付全部未付款项4970512.38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2020年春节前(含2020年1月份的砼款)付至总砼款80%,项目主体封顶后12个月逐月平均付清”。庭审中,被告确认项目主体封顶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在原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日期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案涉混凝土总货款为19056202.76元,故被告应在2020年4月28日后即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份每月支付19056202.76元*20%/12=317603.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20年5月12日,全部已到期货款为19056202.76元*80%=15244962.21元,而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为14085690.36元,故被告未付到期款项为15244962.21元-14085690.36元=1159271.85元,尚未达到全部货款19056202.76元的20%,因此被告仅应支付原告已到期货款1159271.8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未到期的货款,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提出合同约定“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视合同款全部到期”,但本院认为,其一,在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起诉至本院时,被告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滥用诉讼权利要求被告承担尚未到期的付款义务,属于恶意诉讼,该行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其二,合同中约定“甲方违约”,但并未明确指明违约情形,而在本案中,即使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未支付到期款项1159271.85元,仅为全部货款19056202.76元的6%,未达到主张全部货款到期的法定条件,故被告未付款项的行为尚未达到根本违约的情形,原告关于全部货款提前到期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4970512.38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因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的货款1159271.85元,故利息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第一天即自2020年1月25日起以1159271.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59271.85元及自2020年1月25日起以1159271.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州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0631元,由原告苏州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398元,被告深圳市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3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自愿预交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员 唐 灿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邓 菲
书 记 员 杨振东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