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辖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田心社区沙盐路3018号盐田现代产业服务中心(一期)A座29A。
法定代表人:洪绍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鹤泾村码头。
法定代表人:包兴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84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深圳市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苏州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苏地2017-WG21号地块项目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名义上是购销合同即买卖合同,但内容上具有特殊加工要求及浇筑、养护等工程施工的工作,因此该合同本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管辖法院应当是涉案工程项目(苏地2017一WG一21号地块)所在地的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苏州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该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苏州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诉状及提供的初步证据,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深圳市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应按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双方按合同条款履行过程中,发生合同争议经协商仍不能解决,向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苏州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向其住所地的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之间有效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深圳市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亚 玲
审判员 陈 婧
审判员 蒋 琦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欧阳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