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11236号
原告深圳市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田心社区沙盐路**盐田现代产业服务中心(**)**29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339327。
法定代表人洪绍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亮,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树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贝丽北路**贝丽花园**05#、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4215218J。
法定代表人谢世涛。
被告***,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皇岗路**深业上城(**)******5901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法定代表人林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诉讼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粤通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树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利宝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向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利宝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9月25日09:12分时许,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的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龙岗区丹平快速路0102号灯标路段时与原告的司机刘家全驾驶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司机刘家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但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归被告深利宝树公司所有,被告深利宝树公司为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被告***和被告深利宝树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人民币37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至);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是投保人,一切由原告与保险公司交涉。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或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内的损失,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故本案的损失应当经司法鉴定后依法确定。事故发生以后,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并赔偿100元,故本案的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已经用尽。本案双方未对赔偿的数额作出最终认定,故不属于保险人逾期未支付保险金的情形,不应当计算利息。事故发生后,经我方核实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为196379元,与评估结论相差近80%,鉴于我方作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具有核实损失的权利,故本案损失应当以我方核损数额为准。
被告深利宝树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9年9月25日9时12分许,被告***驾驶的号车在龙岗区方向行驶至龙岗区丹平快速路0102号灯杆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刘家全驾驶的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家全不负责任。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评估,本院已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防撞缓冲装置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10734.51元。评估费为28275元。
被告深利宝树公司为涉案车辆号车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6月28日0时起至2020年6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并赔偿1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深利宝树公司,被告***为被告深利宝树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被告深利宝树公司的职务,故被告深利宝树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涉案车辆维修费损失经评估为310734.51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仍需赔偿原告308634.51元(310734.51元-21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8634.51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850.5元。评估费28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