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新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972民初8440号
原告:东莞市新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福禄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8445648K。
法定代表人:虞小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碧波,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松园路怡正发大厦东座27楼B室、28楼C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97190E。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新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深圳市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09,074.44元的财产,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等额的信用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深圳市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9,074.44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詹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