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972民初8440号之二
原告:东莞市新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福禄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8445648K。
法定代表人:虞小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碧波,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松园路怡正发大厦*座**楼*室***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97190E。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新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8月8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东莞市新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东莞市新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18.06元,减半收取1,109.03元,保全费1,565.37元,合计2,674.4元,由原告东莞市新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詹杰
人民陪审员黄彦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