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972民初8440号之一
原告:东莞市新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福禄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8445648K。
法定代表人:虞小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碧波,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松园路怡正发大厦*座**楼*室***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97190E。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新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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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詹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黄彦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