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松园路怡正发大厦东座27楼B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余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利民,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梅花新村。
法定代表人:罗祖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告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作参与博罗县湖镇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被告负责与博罗县湖镇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担施工现场的管理责任。2009年4月30日,被告与惠州市博罗县湖镇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博罗县湖镇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该工程施工项目。2009年5月23日,被告授权委托人***与原告授权委托人**标签订《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建的博罗县湖镇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原告承担现场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原告对现场施工全面负责,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含税金、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同时约定被告收到业主同期工程进度款后,扣除***(规)费以及2%管理费后七天内拨付给原告。该工程于2009年5月1日正式开工,于2010年7月20日完工,2010年11月23日通过了工程验收。该工程实际总造价为人民币4587702.74元,被告分七期收到了博罗县湖镇镇人民政府共计人民币4587699.06元工程款,之前六期工程款被告都依约支付给原告。最后一期工程款博罗县湖镇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1日支付给被告人民币4588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有关税(规)费以及2%管理费后应该七天内将余款449624元拨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在收到该笔工程款后并未依约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支付,但是被告仍拖欠该笔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449624元及其利息人民币8461.14元(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1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止,暂计至原告起诉日2013年7月10日),两项合计人民币458085.1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博罗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协议;3、联合审查工程结算造价定案书;4、惠州市博罗县湖镇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单位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5、湖镇工地一工程收款明细表;6、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7、惠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大额支付来帐凭条;8、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单;9、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社保费缴费登记业务受理回执。
被告深圳市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应依法驳回,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理由在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关于博罗县湖镇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合作合同,也未签订过相关建设工程的《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协议书》,双方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具备依据该协议起诉答辩人的主体资格。被告对其辩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意见是:对这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本案与原告无关。第九组证据不能证明***代表原告,因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与**标的委托证明,被告认为***与被告方签订合同时是代表其个人。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与博罗县湖镇镇人民政府签订《博罗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该工程项目。同年5月2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建的博罗县湖镇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乙方承担现场管理责任;乙方对现场施工全面负责,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含税金、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甲方收到业主同期工程进度款后,扣除相关税(规)费以及管理费后七天内拨付给乙方。被告庭审时确认***为其公司员工,由被告口头授权其签订该协议,被告认可其代理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标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社保费缴费登记业务受理回执》等证据用以证明***为其公司员工,由原告授权其签订上述协议。湖镇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单位工程于2009年5月1日开工,于2010年7月20日全部完工,全部分部工程于2010年11月23日验收通过。该工程实际总造价为人民币4587702.74元,被告分七期收到了博罗县湖镇镇人民政府共计人民币4587699.06元工程款。前六期工程款被告依约支付至原告账户,但最后一期工程款449624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给原告,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博罗县湖镇镇人民政府签订《博罗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该工程项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庭审时,被告确认***是其公司员工,且经其公司口头授权与**标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协议书》,该口头授权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辩称该协议系其与**标签订,与原告无关,因原告向本院提供**标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社保费缴费登记业务受理回执》等证据足以证明***为其公司员工,且前六期工程款均由被告支付于户名为原告的银行账户,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协议书》应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92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利息计算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深圳市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449264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6元,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深圳市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合作合同,不存在法定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过关于博罗县湖镇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合作合同,也未签订过相关建设工程的《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协议书》,双方之间不存在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述的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协议关系,故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依据与事实不符。***经上诉人口头授权与**标所签订的《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协议书》约定的是上诉人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中未有任何条款提及到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与**标的关系,该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具备依据该协议起诉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标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及前期工程款均由上诉人支付于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无视经济秩序、罔顾法律,纵容违法。试想**标若代表被上诉人签约,协议条款中应有明确认定,同时还应该提供由上诉人所认同和接受的相关委托手续,而事实上都没有。但原审判决是将违法行为通过司法判决合法化,是对社会的严重危害。其次,在事实上,确有围绕博罗县湖镇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签订有《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协议书》一事,也确有该项工程的工程尾款没有了结一事,但其原因是工程尾款支取方未按协议约定的义务提供办理结算所需的相关文件。上述实情已在一审时当庭向主审法官陈述清楚。2009年5月23日由***作为甲方与乙方**标签订了《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协议书》。该项目于2009年5月1日开工,2010年7月18日完工,2010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全部工程款分七次支取。最后支取的一笔工程款(即第七笔工程款)属于工程决算款(即工程尾款)。此笔款项的办理应适用***与**标签订的《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后,乙方出具保证书,保证工程施工过程中和工程竣工验收后已不存在本工程对外拖欠工程材料款,拖欠人工工资或其他与外界遗留的经济纠纷。在这个前提下,工程结算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后质保金的支付均按施工主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结算和支付。”根据上述约定的原则和工程决算的要求,办理这笔工程尾款必须经过这样的程序和手续:一是乙方应向甲方交齐工程项目全部竣工资料原件;二是根据工程项目法定审计结果,双方办理算总账的结算手续,确定工程尾款的最终支付数额;三是按照双方《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保证书(其保证内容全部真实可靠),只有具备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上诉人才能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业主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到帐后恰遇“五一”放假,签约人***在节后(5月8日)依约前来办理结算手续,但并未按《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提供相关文件。因此,此笔工程尾款至今无法办理,其责任不在上诉人。综上,为了维护正当、正常的经济秩序和依法办事的准则,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纠正原审法院的错判,撤销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我方认为关于主体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是双方派代表签订的,双方应依约履行。二、履行的条件问题在2013年5月8日按合同要求将工程验收合格的材料及保证书提交给当事人,因本案意外的因素导致双方在结算中发生不愉快的事情。三、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混淆意见,在涉及本案刑事部分在深圳罗湖法院处理,是我们公司员工不理智的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本案是民事案件,与上诉人所称刑事案件无关,请上诉人不要混淆在一起。
二审期间上诉人深圳市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刑事裁定书》,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越过法律,未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去办事,强迫上诉人激化矛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刑事裁定书是针对自然人的裁定,是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二审提供新证据《询问笔录》,证明本案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是上诉人***的负责人的询问笔录清晰的反映本案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行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认为,这份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和合法性,任何人没有权利发表意见认为我方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深圳市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
上诉人深圳市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博罗县湖镇镇人民政府签订《博罗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由上诉人承包该工程项目,上诉人授权其公司员工***与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标签订《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前六期的工程款均由上诉人支付于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实际行使和履行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定的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查明,湖镇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单位工程于2009年5月1日开工;于2010年7月20日全部完工。全部分部工程于2010年11月23日验收通过,经结算确认工程实际总造价为4587702.74元,上诉人也已收到发包人所支付的工程款,但至今上诉人仍拖欠被上诉人最后一期工程款449264元。据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深圳市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最后一期工程结算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16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锦荣
审判员苏丹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艳红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