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
签发人发
邓远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
胡海林
2014年1月9日拟稿人
拟稿单位
*海林
2014年1月9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
发行范围及范围:
份数:14份文件
编名
(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42号
发出
日期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梅花新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思维、**,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松园路怡正发大厦东座27楼B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余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利民,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思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余庆、吕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作参与博罗县湖镇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被告负责与博罗县湖镇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担施工现场的管理责任。2009年4月30日,被告与惠州市博罗县湖镇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博罗县湖镇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该工程施工项目。2009年5月23日,被告授权委托人***与原告授权委托人**标签订《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建的博罗县湖镇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原告承担现场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原告对现场施工全面负责,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含税金、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同时约定被告收到业主同期工程进度款后,扣除***(规)费以及2%管理费后七天内拨付给原告。该工程于2009年5月1日正式开工,于2010年7月20日完工,2010年11月23日通过了工程验收。该工程实际总造价为人民币4587702.74元,被告分七期收到了博罗县湖镇镇人民政府共计人民币4587699.06元工程款,之前六期工程款被告都依约支付给原告。最后一期工程款博罗县湖镇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1日支付给被告人民币4588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有关税(规)费以及2%管理费后应该七天内将余款449624元拨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在收到该笔工程款后并未依约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支付,但是被告仍拖欠该笔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449624元及其利息人民币8461.14元(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1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止,暂计至原告起诉日2013年7月10日),两项合计人民币458085.1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起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博罗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协议;3、联合审查工程结算造价定案书;4、惠州市博罗县湖镇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单位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5、湖镇工地一工程收款明细表;6、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7、惠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大额支付来帐凭条;8、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单;9、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社保费缴费登记业务受理回执。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应依法驳回,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理由在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关于博罗县湖镇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合作合同,也未签订过相关建设工程的《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协议书》,双方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具备依据该协议起诉答辩人的主体资格。
被告对其辩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意见是:对这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本案与原告无关。第九组证据不能证明***代表原告,因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与**标的委托证明,被告认为***与被告方签订合同时是代表其个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与博罗县湖镇镇人民政府签订《博罗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该工程项目。同年5月2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建的博罗县湖镇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乙方承担现场管理责任;乙方对现场施工全面负责,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含税金、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甲方收到业主同期工程进度款后,扣除相关税(规)费以及管理费后七天内拨付给乙方。被告庭审时确认***为其公司员工,由被告口头授权其签订该协议,被告认可其代理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标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社保费缴费登记业务受理回执》等证据用以证明***为其公司员工,由原告授权其签订上述协议。湖镇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单位工程于2009年5月1日开工,于2010年7月20日全部完工,全部分部工程于2010年11月23日验收通过。该工程实际总造价为人民币4587702.74元,被告分七期收到了博罗县湖镇镇人民政府共计人民币4587699.06元工程款。前六期工程款被告依约支付至原告账户,但最后一期工程款449624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给原告,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与博罗县湖镇镇人民政府签订《博罗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该工程项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庭审时,被告确认***是其公司员工,且经其公司口头授权与**标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协议书》,该口头授权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辩称该协议系其与**标签订,与原告无关,因原告向本院提供**标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社保费缴费登记业务受理回执》等证据足以证明***为其公司员工,且前六期工程款均由被告支付于户名为原告的银行账户,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协议书》应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92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利息计算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深圳市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趣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449264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