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垦商业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办事处、深圳市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高民终字第4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垦商业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包峰。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冬朝,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福永街道。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垦商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6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系中国农垦商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要求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办事处及深圳市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侵害中国农垦商业公司土地使用权、恢复被侵害土地原状的诉讼,该案既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破产撤销权诉讼,亦非《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因此,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中国农垦商业公司尚未被登记注销之前,应由中国农垦商业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其管理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中国农垦商业公司破产管理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