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881号
原告***,女,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罗福元,男,195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女,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邹盛英,女,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望江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7756084-7。
法定代表人郑晓军。
委托代理人崔前卫、熊雅慧,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盛英与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人罗福元,原告***,原告邹盛英,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前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长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小林、杨礼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人罗福元,原告***,原告邹盛英,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前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长刘长军,人民陪审员唐小林、代小戈,并于2016年5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人罗福元,原告***,原告邹盛英,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前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邹盛英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组织人员强制推毁了原告位于渝北区的房屋(198平方米)并捆绑原告。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且(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225号和(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780号行政裁定书均认定原告房屋被拆除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将被退回的原告的位于某镇某村11组私房面积198平方米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
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依法中标后将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房屋进行定期施工,我司与当地政府均张贴过相应的公告。我司公告发布后有一个人对拆除房屋提出了异议,所以,我司就没有对该房屋进行拆除。原告的房屋在施工红线范围内,但是,原告没有提出过异议,且其房屋内没有人居住也没有什么财物,我们就作为废弃房屋进行了拆除;二、本案诉争房屋被纳入国家征收范围并已公告,且三原告没有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的恢复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三、我司没有捆绑原告的行为,且原告是否被捆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本院做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659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土木结构瓦房五间(产权人邹某,建筑面积11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由***、***、邹盛英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三原告随即与龙兴镇人民政府征地协调办公室工作人员共同确认了该房屋的应补偿面积。2013年7月19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确认建筑面积为83.04平方米。
2013年8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发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某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公告》[渝北府征公(2013)5号],公告重庆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4日以渝府地[2012]1594号文件批准征收某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并限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被征地拆迁单位及个人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到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办理补偿登记,逾期未登记的,以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调查确认的依据为准。同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某集体土地的公告》[渝北府征公(2013)9号]。2013年10月1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征收某小组集体土地的公告》[渝北府征公(2013)46号]。2013年11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征收某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公告》[渝北府征公(2013)65号]。
2013年10月11日,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发布《关于征收某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渝北国土征补公(2013)83号]。2013年10月2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征收某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渝北府地(2013)275号]。2013年11月29日,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发布《关于征收某村民小组全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渝北国土征补公(2013)170号]。2013年12月1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征收某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渝北府地(2013)386号]。
2014年2月26日,征地办公室与某组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2014年6月30日,征地办公室向某组划拨了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费共5529177.60元。
2014年10月29日,被告所属龙兴园区区域环境整治工程项目部张贴《公告》载明:因龙兴园区区域环境整治工程1#-3#地块(一标段)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房屋拆迁:请本工程项目范围内的房主、房屋产权人、房屋使用人于2014年11月5日前将房屋及房屋内的所有财产全部自行迁移完毕。逾期不迁或未迁移完毕的,一律作为放弃房屋及房屋内的所有财产处理……与本公告、本项目有关的居民及利益群体,如有任何质疑及任何纠纷,请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到2014年11月5日止到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协商解决。
2014年11月,被告与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某区域环境整治工程1#-3#地块(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注(2)约定,由于工程施工范围内高压线(预计11月中旬完成)和少量房屋搬迁确切时间未定,可能造成施工单位二次进场,由此产生的费用投标人综合考虑在投标价格中。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的房屋拆除。
三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做出(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2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起诉。三原告不服该裁定,遂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2月10日做出(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78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审理中,经合议庭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在某村11组的土地上按照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事农村房屋清理登记表(Z0042981)上记载的结构和面积就近重建类似的房屋。三原告在某村11组均无宅基地。
认定上述事实有(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225号行政裁定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780号行政裁定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443号民事判决书、农村房屋清理登记表、施工合同、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
对于原告举示的原告被捆绑照片,原告是否被捆绑属于健康权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拆除原告的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原告主张恢复原状是否应当支持。本院对上述问题分别评述如下。
首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构成侵权问题。原告因继承取得涉案房屋(地上部分)的所有权,被告明知施工范围内部分房屋存在搬迁纠纷,仍在未取得原告明确授权,亦未详细核对房屋状况的情况下拆除了原告的房屋,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原告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涉案房屋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8日发布公告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某村11组集体土地纳入征收范围,因此,该房屋所占宅基地已于2013年8月28日因被征收而变更为国家所有。原告房屋的地上部分被被告完全拆除,且房屋所占宅基地已被收归国有,因此,该房屋没有在原地恢复原状的可能。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排除妨害等多种保护物权的方式,但三原告经合议庭释明坚持要求在某村11组的土地上就近重建结构和面积类似的房屋,因三原告在某村11组均无宅基地使用权,被告亦无权在某村11组申请宅基地,因此,该请求客观不能,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盛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邹盛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军
人民陪审员  唐小林
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