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民特220号
申请人:泰国诺尚诗灵大众有限公司(NusasiriPublicCompanyLimited),住所地2922/209ChharnIssaraTower2Buillding,12AFloor,NewPetchaburiRoad,Bangkapi,HuaiKhwang,BankokThailand10310。
代表人:VisanuThepcharoen,董事。
代表人:SompijitChaichanajarak,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世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时新,北京世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望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核二二(泰国)建设有限公司[CNI22(Thai)ConstructionCo.,Ltd.]LadKrabangRd,LadKrabangBangkokkThailand。
代表人:***。
申请人泰国诺尚诗灵大众有限公司(NusasiriPublic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诺尚大众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中核二二(泰国)建设有限公司[CNI22(Thai)ConstructionCo.,Ltd.](以下简称中核泰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诺尚大众公司申请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750号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
一、贸仲在各方当事人明确书面同意合并仲裁且两案符合合并仲裁条件的情形下拒绝了诺尚大众公司的合并审理申请,违反法定程序,已实际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案涉合同是编号为NUSA-CNEC001《公司担保函》(以下简称《001号保函》),有与之对应的主合同《施工合同》。此外,案涉仲裁与《施工合同》所涉仲裁的当事人达成《暹***项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2.3条明确约定两案当事人均同意并共同确认,为节省争议解决时间与成本,《补充协议》《施工合同》《001号保函》的仲裁可以合并审理。诺尚大众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向***提出中止审理或将案涉仲裁与《施工合同》所涉仲裁合并仲裁的申请,但是贸仲在没有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了诺尚大众公司的上述申请,违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也直接导致***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裁决,要求诺尚大众公司在主债权范围外承担担保责任。
二、***未就适用法律询问当事人意见,在未查明适用法律的情形下无视当事人及合同的明确约定,裁决诺尚大众公司对明显超过法定垫资利率上限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违反法定程序,已实际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裁决明确,中核公司与中核泰国公司要求诺尚大众公司承担债务的依据是《施工合同》。就《施工合同》的适用法律,《补充协议》第5.2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由其解释(不包括香港、澳门与台湾地区的法律)。”且第5.1条约定,如《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均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故当事人已协议约定将《施工合同》的适用法律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此外,主合同的全部当事人均已在庭审中表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适用法律不明为由裁决诺尚大众公司对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垫资利率上限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违反法定程序。此外,***从未在庭审中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就《施工合同》适用法律的问题询问当事人意见,没有对该问题进行查明,违反法定程序,已实际影响了正确裁决。
三、***剥夺了诺尚大众公司陈述与辩论的权利,在未查明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情况下作出错误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诺尚大众公司提出了数十项程序及实体抗辩,但是***在庭审中并未对相关抗辩展开审理,而是以当事人从未提出过的理由驳回或者直接忽视诺尚大众公司的主张。
四、***及贸仲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证据原件进行核对,违反法定程序,已实际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在第一次庭审中指示诺尚大众公司庭后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如需核对证据原件应在质证意见中说明。2022年2月28日,诺尚大众公司向贸仲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明确表示“被申请人现向贸仲委申请核对申请人的证据原件,请贸仲委安排协调。在被申请人完成核对之前,被申请人保留对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发表意见的权利。”截至裁决作出前,贸仲及***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原件核对,明显违反法定程序。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对诺尚大众公司是否签署编号为NUSA-CNEC-002的LetterofCompanyGuarantee(以下简称《002号保函》)存在争议,***在未组织当事人核对证据原件的情况下裁决诺尚大众公司对《002号保函》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已经造成实体上的不公。
五、***对贸仲没有管辖权及/或不属于案涉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作出裁决,裁决应予撤销。中核公司与中核泰国公司系依据《001号保函》中的仲裁条款提起的案涉仲裁,但其实际主***大众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涵盖了《002号保函》项下的新增债务,超出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裁决认定,《002号保函》是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暹罗公司)就《施工合同第四次补充协议》中增加的工程量所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因此,《002号保函》不约束诺尚大众公司。***裁决诺尚大众公司对《002号保函》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明显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002号保函》不包含仲裁条款,即使《002号保函》对诺尚大众公司具有约束力,各方也应当通过诉讼解决,贸仲对与《002号保函》相关的争议没有管辖权。
六、***在中核公司与中核泰国公司请求权基础之外作出裁决,构成超裁,应予撤销。案涉仲裁系依据《001号保函》提起的担保合同纠纷案,诺尚大众公司担保的债务系《施工合同》项下债务。因此,对诺尚大众公司担保范围及责任的认定应以主合同生效裁决确定的主债权金额为基础,并以《001号保函》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限。***在明确《补充协议》并非《001号保函》主合同的同时,认定《补充协议》属***大众公司的担保范围,并据此裁决诺尚大众公司对《补充协议》中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实质上系依据《补充协议》而非《施工合同》及《001号保函》作出裁决,变更了中核公司与中核泰国公司的请求权基础,裁决项超出了仲裁事项的范围。
七、裁决未遵从中国现行法律对担保从属性原则、保证人担保顺序利益及工程垫资利息的强制性规定,要求诺尚大众公司违法承担责任,损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权威性,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第一,***在案涉主债权尚未确定且已有另案审理的情况下认定诺尚大众公司的担保责任,裁决诺尚大众公司对超出债务人暹罗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范围之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利用仲裁规避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在债务人暹罗公司提供土地抵押担保且各方当事人未对债权实现顺序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越过债务人暹罗公司而认定诺尚大众公司直接承担担保责任,明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等关于保护保证人担保顺序利益的规定,明显违背了社会通行观念和公平原则。第三,***在各方约定《施工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施工合同》约定垫资利息明显高于法定利息上限的情况下,裁决诺尚大众公司对超出法定利息上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法律权威。
被申请人中核公司称,诺尚大众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理由。
一、***拒绝合并审理申请未违反法定程序。合并审理并非法定程序,而是属于贸仲基于案件审理需要进行自由裁量的范畴。两案并无合并审理的必要性。
二、***未剥夺诺尚大众公司陈述和辩论的权利,不能因***不同意其陈述内容就认定***剥夺了其陈述的权利。事实上,诺尚大众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已经获得了应有的陈述机会。***大众公司请求,***在2022年4月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以便给予双方更多的陈述和辩论机会。
三、贸仲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在庭审中询问诺尚大众公司是否对管辖权有异议,诺尚大众公司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贸仲具有管辖权,裁决的事项也没有超出仲裁协议范围。
四、裁决的事项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贸仲管辖案件的依据是《001号保函》,诺尚大众公司承诺对中核公司在《施工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补充协议》是中核公司与中核泰国公司对履行《001号保函》中约定担保义务的补充,故其内容也属***大众公司在《001号保函》项下承担担保义务的范围。此外,2021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涵盖了双方争议的权利范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五、如何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
被申请人中核泰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2年8月3日,贸仲作出〔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750号仲裁裁决:(一)诺尚大众公司向中核公司及中核泰国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合同约定可以延期付款但暹罗公司未能在延期付款期限届满前支付的工程款本金33573357.96美元;2.合同约定不可延期付款(合同约定应当立即支付部分)且暹罗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的工程款本金2592015.37美元;3.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期限内(18个月)未支付的融资成本合计1809832.78美元;4.上述第1、2项工程款本金自每一笔债权应付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融资费用2629427.64美元;5.以工程款本金36165373.33美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融资费用,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1084961.20美元;(二)诺尚大众公司向中核公司及中核泰国公司支付中核公司及中核泰国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00元;(三)诺尚大众公司向中核公司及中核泰国公司支付中核公司及中核泰国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翻译费人民币80000元。(四)仲裁费人民币1922134元,全部由诺尚大众公司承担。由于中核公司及中核泰国公司已向贸仲预缴人民币1922134元并冲抵仲裁费,诺尚大众公司应支付中核公司及中核泰国公司人民币1922134元,以补偿中核公司以及中核泰国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裁决载明,***于2022年1月11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中,中核公司与中核泰国公司出示了证据原件,双方就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就事实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听取了双方的意见。2022年3月3日,贸**裁院收到诺尚大众公司提交的函件及其所附代理意见、质证意见、证据目录(一)及其所附证据。2022年3月21日,贸**裁院收到诺尚大众公司提交的“被申请人回复意见”“被申请人证据翻译件清单(一)”及其所附证据。***于2022年4月9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诺尚大众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答辩。双方就证据进行了质证,就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并就事实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听取了双方的意见。上述内容与***审笔录中的记载相一致。
另查明,中核公司与中核泰国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诺尚大众公司向中核公司与中核泰国公司支付如下款项,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合计为41889723美元:(1)合同约定可以延期付款但暹罗公司未能在延期付款期限届满前支付的工程款本金33573357.96美元;(2)合同约定不可延期付款(合同约定应当立即支付部分)且暹罗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的工程款本金2592015.37美元;(3)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期限内(18个月)未支付的融资成本合计1809832.78美元;(4)上述第(1)(2)项工程款本金自每一笔债权应付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融资费用2818669.91美元;(5)以工程款本金36165373.33美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融资费用及因融资费用逾期支付产生的复利(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融资费用为1084961.20美元,复利为10885.78美元);2.诺尚大众公司承担中核公司及中核泰国公司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900000元;3.翻译费人民币133857.69***裁费全部由诺尚大众公司承担。
2017年1月17日,诺尚大众公司向中核公司、中核泰国公司出具《001号保函》,第3条载明:“与本保函有关任何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依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诺尚大众公司、被申请人中核泰国公司均为注册地在泰王国的法人,本案为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审查事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条款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依据。本案中,诺尚大众公司提出七项申请理由,分别涉及仲裁违反法定程序、超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将根据诺尚大众公司提出的具体事由进行分析。
一、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对于***行使仲裁权所作出的程序安排,在不影响正确裁决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根据诺尚大众公司提出的具体事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因此,合并仲裁的前提是存在两个及以上正在进行仲裁的案件,并且是否合并仲裁由***行使仲裁权决定,故诺尚大众公司提出的***未合并仲裁而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是否应当就适用法律问题询问当事人意见属***权的行使范畴,本院对该项理由不予采纳,并且对以其为依据所提出的其他理由不予采纳。再次,虽然诺尚大众公司提出的***未保障其陈述和辩论权利的事项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审查范围,但是其提出的具体事由为***未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未对抗辩展开审理、以当事人未提出的理由驳回尚诺大众公司的主张,均属***权的行使范畴,不足以证明诺尚大众公司陈述和辩论的权利未得到保障,故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根据裁决以及***审笔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且接收了当事人于庭后提交的质证意见、证据材料等,故本院对诺尚大众公司提出的***未组织核对证据原件的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裁决是否超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是指:(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本案中,诺尚大众公司提出的超裁事由为裁决对《002号保函》中责任的认定超出了《001号保函》,以及***在认定《补充协议》并非《001号保函》主合同的同时却将其作为诺尚大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裁决是否超裁进行审查,应当以裁决项作为审查对象,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裁决如下”部分对仲裁请求的回应。对于裁决中为分析案件事实所进行的论述和说理,不属于是否超裁的审查范围。经查,裁决中的裁决项是对仲裁请求的回应,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也没有超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不存在上述规定中的超裁情形,故本院对该项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裁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等情形,应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本案中,诺尚大众公司认为裁决因超出主债权范围认定担保责任、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规定的担保顺序认定担保责任、所认定的担保责任超过法定利息上限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为平等民商事主体依据我国法律订立的合同,仅约束合同相对人,诺尚大众公司提出的具体理由属于***依据仲裁权对案件实体的认定,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诺尚大众公司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国诺尚诗灵大众有限公司(NusasiriPublicCompanyLimited)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泰国诺尚诗灵大众有限公司(NusasiriPublicCompanyLimited)负担。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白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