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奥园集团(韶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2民终1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望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园集团(韶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新民路21号新华街道办大楼6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园集团(韶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20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核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奥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核工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核工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均由奥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专项措施费3912493.79元包括在总结算款182317031.28元范围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核工业公司与奥园公司已经进行结算,奥园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书的约定向核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019年11月20日,核工业公司与奥园公司共同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182317031.28元。在结算书的“结算说明-附表1”的“结算审核说明”中明确写明了:“1.合同计价方式:固定总价合同;2.工程量来源:按合同包干;3.单价来源:合同单价+合同外单价……6.甲供材超领扣款:扣款239398.96元:7.责任单位扣款:无;8.工期扣款……因甲方分包单位验收延迟原因导致延迟,不存在工期扣款;9.目标成本梳理……结算金额182317031.28元。”二、专项措施费3912493.79元并不包括在结算总价182317031.28元范围内。(一)在结算书的“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中,双方明确表示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182317031.28元,具体分项内容中并不包括专项措施费。对比类案(2022)粤0203民初1740号案结算书中的“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中”具体分项的第11项明确包括了专项措施费,因此,在判断双方的总结算款中是否包括专项措施费,应当就双方实际结算的情况进行认定,而双方签订的结算书是最终实际结算的结果。此外,在结算书的“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中”,双方在最后落款处明确写明“双方同意对上述结算数据今后不得提出异议,特此立据。本协议书一式四份,施工单位一份,建设单位三份”。(二)核工业公司与奥园公司的财务人员在第一次庭审后进行了具体的对账工作,最终双方形成了核工业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中核二二付款明细表》《中核二二付款明细表(专项措施费)》《已付款中扣款明细》《未付款中需扣款明细》,正是因为双方在实际结算时的总工程款中不包括专项措施费,于是才将专项措施费单独**,以便于区分奥园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而并没有将专项措施费与已支付的工程款列在一张表中,通过核工业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也能证明该事实。三、本案中的专项措施费3912493.79元是奥园公司支付给第三方公司的费用,并非支付给核工业公司的工程款,因此,不包括在总结算款中。双方系就建设工程第一次进行结算,因为专项措施费实际是汇票贴息费用和保理手续费用,并非直接支付给核工业公司的工程款,涉案的专项措施费是奥园公司向第三方公司支付的汇票贴息费用和保理手续费用,于是双方在最后进行结算时未将该部分纳入结算金额,通过双方对账形成的《中核二二付款明细表》第21、23、24、29的收款人均不是核工业公司,而是第三方公司,可以进一步证明涉案的专项措施费,并不是奥园公司支付给核工业公司的工程款,因此,本案中的专项措施费3912493.79元是奥园公司支付给第三方公司的费用,并非支付给核工业公司的工程款,故不包括在总结算款中。 奥园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经办理结算手续,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金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核工业公司上诉请求的专项措施费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核工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奥园公司向核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858518.11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4858518.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以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核工业公司在奥园公司应支付的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韶关印象岭南奥园文化旅游城项目2、3地块二期(7#-11#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奥园公司承担核工业公司所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7618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奥园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7日,核工业公司中标承建韶关印象岭南奥园文化旅游城项目2、3地块二期(7#-11#楼)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 2016年8月,核工业公司(承包人)与奥园公司(发包人)签订《韶关项目2、3地块二期总承包工程》公司,约定核工业公司承包奥园韶关印象2、3地块2期7#-11#楼及地下室施工,7#-9#开工2016年5月13日,集中交付完成2017年12月15日(最迟完成时间2017年12月30日),每栋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每栋总工期不变;10#-11#开始时间2016年5月8日,集中交付完成2017年12月21日(最迟完成时间2018年1月5日),每栋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每栋总工期不变;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质监验收备案表后支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但须扣留5%的保修金及另扣地库及外墙结构防漏渗保修金30万元。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 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22日,奥园公司分别向核工业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载明奥园韶关印象11号楼、7号楼、8号楼、10号楼分别具备施工条件,通知核工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14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24日进场施工,合同工期从该日算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6年11月7日,竣工验收日期2018年9月17日。《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奥园韶关印象地块二地块三项目7号楼、8号楼、11号楼16-17、18**工程于2018年5月10日备案;奥园韶关印象地块二地块三项目9号楼、10号楼14**、15**(不含地下室)工程于2018年9月21日备案。 2019年11月20日,核工业公司与奥园公司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82317031.28元;本工程保修期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7日。 现核工业公司诉至该院,认为奥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7950165.84元、专项措施费3912493.79元,确认扣款9252663.84元,尚欠工程款5114201.6元(含质保金300000元),奥园公司逾期未付工程款构成违约。 一审庭审中,核工业公司陈述工程结算金额未包含专项措施费3912493.79元,奥园公司已实际支付该款项,但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奥园公司对核工业公司上述陈述不认可。奥园公司确认陈述的已支付工程款167950165.84元、专项措施费3912493.79元;但认为专项措施费应计入已支付工程款。 奥园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应扣款11044446.80元,并提交工程扣款单等证据。根据奥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扣款情况主要有:1.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交由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2.罚款(包括工程进度滞后、工人闹事、未及时整改存在问题、超期维修等);3.业主投诉致奥园公司代工产生的人工、材料费用;4.代垫水、电费;5.总包未施工部分等。上述扣款又分为核工业公司已签字确认已签收、已签字确认未签收、未签字确认未签收、未签字确认已签收四类。核工业公司认可已签字确认已签收部分的扣款,对于已签字确认未签收的扣款中的1021.35元核工业公司不认可,未签字确认未签收、未签字确认已签收部分的扣款核工业公司均不认可。未签字确认未签收中有38628.76元系代垫水、电费。对于未签字确认已签收的扣款为何未提出异议,核工业公司表示扣款系对方发送文件,核工业公司在签收表上签收确认收到文件,收到文件后核工业公司会进行核对,对于认可的即签字确认,不认可的不签字确认。对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交由第三方维修产生扣款却无核工业公司签字确认的情况,奥园公司表示肯定告知了核工业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但时间太久已无法提交相应证据。对于工程进度滞后产生的扣款无核工业公司签字确认的情况,奥园公司表示因为量大,可能没有及时通知到,也可能跟核工业公司现场负责人说了,但没有及时传达。 2020年12月22日,奥园公司向核工业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核工业公司保质保量完成各节点目标,将免除奥园韶关印象二三地块二期7号楼-11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关于安全、进度节点处罚函件。落款有奥园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及奥园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印章最下方小一号字体载明“经济类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韶关项目2、3地块二期总承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结算价款182317031.28元,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价款奥园公司未足额支付。奥园公司抗辩核工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请款资料及对应金额的发票,《韶关项目2、3地块二期总承包工程》未约定提供请款资料及开具发票系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对奥园公司上述抗辩,该院不予采信。核工业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奥园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核工业公司要求奥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核工业公司陈述结算时未计入专项措施费3912493.79元,奥园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结算价款+专项措施费,核工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奥园公司对核工业公司该陈述不认可,故该院认定结算价款即奥园公司应付工程款。至于剩余工程款的金额,核工业公司已签字确认的扣款1021.35元,即便核工业公司未签收,但其已确认该扣款,故应于结算款项中扣除,可视为已支付款项;对于核工业公司未签字确认未签收的代垫水、电费38628.76元,水、电费系核工业公司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核工业公司承担,现奥园公司已为核工业公司垫付,可视为已支付款项;对于核工业公司未确认的总包未施工部分的扣款,奥园公司认为核工业公司未施工部分应于结算时一并提出,奥园公司既未与核工业公司协商一致确认又无证据证实结算时未予扣除,该款项该院不予确认;对于未签字确认的罚款,奥园公司的处罚系针对核工业公司,但奥园公司未提交其已告知核工业公司且核工业公司同意接受处罚的凭证,该款项该院不予确认;对于未签字确认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交由第三方维修、业主投诉致奥园公司代工产生的费用,奥园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将相应问题告知核工业公司,且核工业公司逾期未予处理,该款项该院不予确认;核工业公司认可扣款9252663.84元,故该院认定涉案工程扣款9292313.95元。核工业公司、奥园公司确认奥园公司已支付171862659.63元(167950165.84元+3912493.79元),奥园公司还应支付核工业公司工程款862057.7元(182317031.28元-9292313.95元-171862659.63元-质保金300000元)。 对于核工业公司主张奥园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奥园公司逾期付款造成核工业公司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对于核工业公司主张奥园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0日完成结算,于2020年9月17日满两年质保期,《韶关项目2、3地块二期总承包工程》约定的应付款项时间早于2021年1月30日,核工业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30日起计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该院认定奥园公司应支付自2021年1月30日起以本金862057.7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核工业公司。 对于核工业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7618元。双方合同未进行约定,且该费用并非核工业公司维护权益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核工业公司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虽明确约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于2019年11月20日完成结算,于2020年9月17日满两年质保期,核工业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期限,故对核工业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于2023年1月20日作出(2022)粤020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一、奥园集团(韶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2057.7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62057.7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自2021年1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2405元(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506元,由奥园集团(韶关)有限公司负担17899元。奥园集团(韶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该院缴纳应承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该院将强制执行;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17899元由该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核工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奥园公司自认本案中的专项措施费3912493.79元并不包括在结算总价款182317031.28元范围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2.结算书、(2022)粤0203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对比类案中的结算书的内容,明确包括了专项措施费,因此,在判断双方的总结算款中是否包括专项措施费应当就双方实际结算的情况进行认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结算书不包括专项措施费,因此,涉案专项措施费3912493.79元并不包括在结算总价18231731.28元范围内。 奥园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是奥园公司的人员,对账的时候就是按照结算协议确认,涉案合同结算款就是按照结算协议确认的,已向***询问过,其意思是专项措施费包括在结算款内,若没有包括在结算款内,核工业公司是不会和奥园公司进行结算的。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案件有专项措施费无法证明本案也存在专项措施费,涉案结算协议已经明确涉案工程不存在专项措施费,且结算协议已明确“双方同意对结算数据今天不得提出异议,特立此据”,故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后在结算协议上**确认,现核工业公司再次提出结算款不包含专项措施费,明显不符合结算协议约定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涉案工程存在专项措施费,核工业公司不可能不将其列入结算协议,故核工业公司的主张明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没有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核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证据1,虽然奥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认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证据2,该证据中的结算书加盖了核工业公司、奥园公司的公章,且奥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奥园公司作为甲方、核工业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关于商业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的协议》,内容为:“奥园集团(韶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现已签订《奥园韶关印象项目2、3#地块2期7#-11#楼及地下室施工总承包合同立项》(合同编号:SGAY-GCHT-2016-039)和《奥园韶关印象1地块建设工程施工一标段总承包》(合同编号:SGAY-GCHT-2017-070)两个合同,现就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产生有关事项约定如下:1.商业承兑汇票期限是6个月,年贴息率6%;2.所产生的贴息费用及贴息费用所开具发票产生的税金(11%)由甲方承担,结算时将贴息费用及由贴息费用产生的税金(11%)纳入结算金额,同时乙方须开具工程发票给甲方。3.当期商业承兑汇票贴息费用及贴息费用所开具发票产生的税金(11%),于次月甲乙双方进行确认并在工程进度款给予支持。”该协议落款处有奥园公司、核工业公司的**,但未签署日期。 2019年11月20日,奥园公司、核工业公司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并签署《韶关项目2、3地块二期总承包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附表2**最终结算工程款项项目如下:1.合同结算金额:(1)合同及补充协议;(2)设计变更;(3)工程签证;(4)合同调差;(5)甲供材超领扣款;(6)扣罚款;(7)其他;(8)税率调整。2.其他增加工作。3.往来款增减小计:(1)代缴政府规费;(2)代扣水电费金额;(3)场地、办公室租金;(4)其他扣除金额。 2021年12月25日,奥园公司、核工业公司签署《奥园·韶关印象1地块一标段总承包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附表2**最终结算工程款项项目如下:1.合同金额。2.变动金额:(1)减少项目;(2)暂定金额;(3)暂定转固定金额;(4)设计变更;(5)工程签证;(6)合同调差;(7)甲供材超领扣款;(8)代工扣款、违约索赔;(9)争议;(10)税率调整;(11)专项措施费。3.其他增加工作。4.往来款增减小计:(1)代缴政府规费;(2)代扣水电费金额;(3)场地、办公室租金;(4)咨询费扣减金额;(5)其他扣除金额。 本院再查明,2023年2月14日,核工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奥园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具体内容如下:***:“舟静还有个事需要你们帮忙查一下确认一下,我们2.3地块的计算不是不包含专项措施费这些吗,然后一地块又是包含专项措施费的。律师那边需要我们复核明确一下。”(***发送名为二三地块计算书扫描件和工程结算协议书一地块的PDF文件给***),***:“这个是两个地块的结算协议书。”“影响到法院应收款项的确认”,***:“专项措施费的金额不进入你们的结算款”……***:“这是第一份结算单,那个时候还没有专项措施费这个事”,***:“是”,***:“所以需要你们跟**解释一下,2.3地块的这个结算金额没有包括专项措施费”,***:“OK”,***:“你们法务**就是没有清楚专项措施费在2.3地块是没有计入结算款的,需要你们跟她解释一下。”***:“好的”,“不计入的”。 本院还查明,一审庭审时,针对专项措施费的问题,奥园公司称:“我方认为结算款就是总的工程款,专项措施费也是支付的工程款。”“补充协议里载明,结算时将贴息费用及产生的税金纳入结算金额,双方明确约定结算费用包括专项措施费。”奥园公司还称结算已经包括了专项措施费。 本院二审庭询时,核工业公司称专项措施费系商业承兑汇票和保理的手续费。对此,奥园公司称其向核工业公司出具过商业汇票,但其认为专项措施费系支付的工程款,后奥园公司又称:“因为本案没有专项措施费,如果有肯定会列进去结算表里……”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的部分外,其余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核工业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奥园公司尚欠核工业公司涉案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核工业公司、奥园公司签订的《韶关项目2、3地块二期总承包工程》《关于商业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核工业公司、奥园公司在《关于商业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中商业承兑汇票贴息费用及由贴息费用产出税金由奥园公司承担,从双方一、二审庭审***可知,专项措施费即为因商业承兑汇票产生的相关费用。本案中,核工业公司、奥园公司均认可专项措施费3912493.79元已支付完毕,但核工业公司认为双方签署的《韶关项目2、3地块二期总承包工程结算书》中不包含该笔专项措施费,奥园公司则主张该笔专项措施费作为工程款已在上述结算书中一并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核工业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奥园公司共同签署《奥园·韶关印象1地块一标段总承包工程结算书》,显示其承包奥园公司发包的另一工程,在与奥园公司结算时明确**了专项措施费,而在涉案工程的结算书中并未列专项措施费;核工业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奥园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向核工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涉案工程专项措施费未计入结算款内。因此,核工业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证实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不包含专项措施费。奥园公司主张专项措施费实为工程款,已计入涉案工程结算款内,但其提出的专项措施费性质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关于商业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的协议》的约定,亦与其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不相符,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结算款中已包含专项措施费,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奥园公司称本案没有专项措施费的问题,其该陈述与《关于商业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的协议》的约定不相符,亦与其已向核工业公司支付了专项措施费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核工业公司、奥园公司就涉案工程达成的结算款中并未包含专项措施费,因双方均认可奥园公司已向核工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7950165.84元,且核工业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扣款9292313.95元未提出异议,故奥园公司还应向核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774551.49元(结算款182317031.28元-已付工程款167950165.84元-扣款9292313.95元-质保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21年1月30日起以4774551.49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核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20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20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奥园集团(韶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74551.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1月30日起以4774551.49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4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2405元,由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由奥园集团(韶关)有限公司负担51357元。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52405元,由一审法院退回51357元;奥园集团(韶关)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交纳5135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95.08元,由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18.08元,由奥园集团(韶关)有限公司负担39377元。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预交了40595.08元,由本院退回39377元;奥园集团(韶关)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393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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