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823民初2839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望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0847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成都金山盛景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2栋7层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54945560K。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春***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二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核二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成都金山盛景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盛景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金山盛景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核二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金山盛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1094.38元及利息(以121094.38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6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核二二公司、***、金山盛景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核二二公司系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总体工程研究所FZS-3工程436工号”工程总承包企业。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核二二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签订了《中物院总体工程研究所FZS-3工程436工号项目-油漆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油漆涂料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签字捺印确认。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11月19日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单,明确结算总价款为346309.00元,原告与***及其预算人员签字确认。截止起诉之日,扣除已经支付的225214.62元后,**121094.38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按已完项目总额10%支付原告违约金。综上所述,特诉至贵院,望能判准原告如前诉请。
被告中核二二公司辩称,1.原告与本公司无合同关系,案涉合同系原告个人与***个人签订,与本公司无关;2.本公司从未支付过原告工程款,更没有拖欠工程款;3.本工程油漆涂料劳务由成都金山盛景劳务有限公司分包,本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权利义务;4.***非我公司员工,不清楚***与原告之间关系;5.对于违约金问题,无合同关系,不认可赔偿金;6.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无合同关系,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油漆涂料系原告施工,对原告所诉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对利息和违约金有异议。我只是现场负责人,背后的老板是***,与中核二二公司无关。该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金山盛景公司,***在金山盛景公司接的活;***委托我和原告签订合同;应当由我和***承担付款责任。
庭审结束后,金山盛景公司于202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1.答辩人与原告就案涉项目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在起诉时也自认未与答辩人建立合同关系;2.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劳务依法分包给答辩人,但原告起诉的系包工包料涂料工程,不属于我公司的劳务承包范围;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即使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按照建工司法解释,其只能向合同相对人及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权利,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额外的第三人主张权益。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合同是原告与***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是原告与***通过微信对接,结算及工程款均由***独立办理的。原告追加我作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系我方的委托代理人或员工。即使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也只能找合同相对人及业主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中物院招投标信息网2019年上半年库内施工企业及项目经理累计扣分统计表截图打印件、中核二二公司催促函、2021年11月11日疫情防控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七页,拟证明中核二二公司承建中物院发包的436工号工程,***系该公司员工,是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之一;
第三组、《油漆涂料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中核二二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了合同,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中核二二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组、2019年11月19日油漆涂料工程分包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庭审中展示原件)及2023年4月13日案涉项目结算清单(对账单)复印件一份、2022年3月26日***签字确认的支付款项及下欠金额清单复印件一份、2019年9月5日绵阳农商银行芙蓉支行明细概要清单复印件一份、原告领款单复印件六份、原告建行个人账户明细单一份、成品腻子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11月19日结算并形成结算单,确定金额346309.20元;被告通过个人账户和借名签订采购协议等方式已支付225214.62元,尚欠121094.38元;被告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与中核二二公司通过签订采购协议方式收取工程款,直接证明该公司就是发包人,与原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是适格被告;
第五组、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湖北精宏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宏公司)及其海盐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绵阳市游仙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材经营部)书面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的参保单位系精宏公司海盐分公司(精宏公司海盐分公司原名中核二二公司海盐分公司),中核二二公司系该公司股东,***系该公司员工;书面证明证实其以中核二二公司名义与员工签订购销合同,该公司对***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应由中核二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中核二二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中物院总体工程研究所FZS-3工程436工号劳务分包合同》及《中物院总体工程研究所FZS-3工程436工号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庭审中展示原件),拟证实中核二二公司将内外墙油漆、腻子分包给金山盛景公司,其中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5798148.67元,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调整为6891088.04元;
第二组、成品腻子采购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不光包劳务,还有材料;原告与中核二二公司签合同是真实的,不是为了过账;
第三组、中核二二公司向金山盛景公司转账凭证复印件19页,拟证实该公司已将所有款项全部支付给了金山盛景公司。
被告金山盛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核工业二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不是我公司员工;第二组证据中,对招标信息截图及催促函无异议;会议纪要系666项目的,与本项目无关;对微信聊天不清楚;第三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第五组证据中,参保时间是2021年10月至2023年9月,该时间案涉项目早已完工;我公司与**建材经营部签有合同,但不能证实***系我公司员工。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原告是包工包料,腻子合同不是原告所陈述为了过账所签;核工业二二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金山盛景公司,我老板***是在金山盛景公司拿的活,就委托我与原告签的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意见与中核二二公司相同;分包合同系原告与***签订,与我方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五组证据的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时间段案涉工程早已完工,与本案无关;对**建材经营部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以登记为准;可看出原告系挂靠单位施工,与***可能存在其他关系;不能依据***个人陈述确定我方参与该项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系违法合同;付款凭证中有付给云南的项目,说明中核二二公司与金山盛景公司还有其他合作;被告未提供他从金山盛景公司分包的证据,说明其系中核二二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
中核二二公司质证认为:***提交的证据是由我提供的,都是真实的。
***质证认为:***提交的合同,我方没有参与,对真实性无法核对,与我方无关。
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第1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中物院招投标信息网2019年上半年库内施工企业及项目经理累计扣分统计表截图打印件、中核二二公司催促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会议纪要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会议与案涉工程相关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微信聊天的客观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系中核二二公司员工;对分包合同,虽然系复印件,但***予以认可,且结合第四组证据中的结算、对账及付款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在案涉工程中进行油漆涂料施工的事实,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但违反了建筑法强制性规定,不具合法性;第四组证据中的2019年11月19日油漆涂料工程分包结算单、2023年4月13日案涉项目结算清单(对账单)、2022年3月26日***签字确认的支付款项及下欠金额清单、2019年9月5日绵阳农商银行芙蓉支行明细概要清单、原告领款单、原告在建行个人账户明细单,***对其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与***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班组进行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已经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成品腻子购销合同,与***提供的合同相互印证,且中核二二公司认可***所提交的证据来源于该公司,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合同的甲方为中核二二公司,乙方为**建材经营部,***在合同上并无任何签名,且该合同涉及的货款32214.62元系由二二公司账户直接转入**建材经营部,也非***支付,不能证实***签订该合同系履行中核二二公司员工职务行为。对第五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第三组中的18份转账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中核二二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金山盛景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转账日期为2018年2月9日、转账金额为80万元的特种转账传票明确备注“云南劳务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4日,被告核工业二二公司(甲方,承包人)与被告金山盛景公司(乙方,专业分包人)签订《中物院总体工程研究所FZS-3工程436工号劳务分包合同》,就中物院总体研究所FZS-3工程436工号工程劳务作业承包达成如下协议:一、总包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物院总体研究所FZS-3工程436工号。2.工程地点:四川***阁。二、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分为室内工程和室外工程、临时设施搭拆、安全文明施工。室内工程包括土建工程、电气工程(含变配电)、给排水工程、气动工程、暖通工程、辐射防护工程等;室外工程包括砼车行道、场地及人行道、场平土石方、钢丝网围墙、巡更道及隔离带、**砼挡墙、截排水沟及箱涵、室外措施项目、拆除工程、给排水管线、供电线路及道路照明等。具体范围及清单详见报价表。三、劳务作业期限: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11日,以承包人书面通知为准;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7月7日,工期总日历天450天。五、合同价格:1.签约合同价暂定5798148.67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5629270.55元,增值税168878.12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合同价款采用建筑面积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计算,为主体工程1354.15元/㎡。十、附则:1.合同订立时间:2018年4月4日。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且劳务分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后生效。核工业二二公司在合同尾部承包人处签盖合同专用章确认,金山盛景公司在合同尾部承包人处签盖行政公章确认,**在合同尾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
2019年4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油漆涂料分包合同》,合同内容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总体工程研究所FZS-3工程436工号(油漆涂料)。工程地点中物院总体工程研究所436工号。二、承包方式及内容:承包方式:以包人工、包全部材料、包机具和机械等(全包方式)(水电、塔吊设备及内外架由发包方无偿提供)。以固定包干综合单价方式承包。承包内容:1、主体承包(1)工程设计施工图中的所有内外墙、天棚、雨棚等部位的油漆涂料部分的施工至竣工验收合格;(2)本工程所有内外墙、天棚、雨棚等部位的油漆涂料部分的设计变更的施工至竣工;(3)上述两项施工所需的人工、材料、机具机械和措施等。2.人员费用。3.施工管理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等。4.其他。三、合同价款及计量:采用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外墙涂料(水性氟碳漆)45元/㎡,内墙天棚涂料(无机涂料和乳胶漆)16元/㎡,此价格包括本合同第二部分承包内容所列全部内容及各项费用(附件1:固定包干单价费用组成表载明上述单价含人、材、机、措施等全部费用)。按每个月完成的合格工程总产值的60%支付进度款,涂料工程施工完成后,经业主方(建设单位)、监理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80%,结算后15日内支付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质保期2年,到期后15日内无息退还3%质保金。计价方式为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工程量±增、减、扣价款。外墙面积月4000㎡,内墙天棚面积约10000㎡(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总价暂计34万元,最终以实际为准。四、工期:30天。七、违约责任:5.甲乙双方应恪守合同,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按已完项目总价10%计算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八、其他及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签章后生效。在该协议尾部,***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原告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捺印确认。
2019年11月19日,原告与***就已完工程量及价款金额进行结算,在(油漆涂料工程专业分包)结算单分包人(施工班组)及其负责人处,***签署意见为“同意”,***签署意见为“数量正确”,***在总包单位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处签署意见为“同意结算”。该结算单载明:不含税结算总价款为346309.00元。
2022年3月26日,***在打印的清单尾部“欠款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436工号负责人”处签名确认,该清单载明:甲方,核工业二二公司;工程项目,中物院总体工程研究所FZS-3工程436工号项目;乙方,***;结账金额346309.00元;支付金额215214.62元;下欠漆工班组131904.00元。表格内容载明:2019年5月25日,结算436项目油漆班组人工费346309元,支付5万元;2019年5月30日,支付1万元;2019年8月31日,支付1万元;2019年9月5日,二二公司支付转绵阳市游仙区**建材经营部材料款32214.6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4万元;2020年9月16日,支付1万元;2020年9月27日,支付2万元;2021年2月8日,支付3万元;2021年12月1日,支付1万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0.3万元。
在***于2023年4月13日签字确认的案涉项目结算清单(对账单)上,在已支付的表格内容中,除载明上述已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外,增加统计了2023年1月20日支付1万元,下欠未支付金额变更为121094.38元。
***提供其在建行绵阳科技城支行设立的6217××××9071账户明细载明:***于2019年5月25日转付5万元油漆人工费;于2019年5月30日转付油漆班组劳务费1万元;于2019年8月31日转付涂料费1万元;于2020年1月22日转付人工费4万元;2020年9月16日,支付1万元;***于2020年9月27日转付2万元;***于2021年2月8日转付3万元;于2021年12月1日转付工程款1万元;***于2022年1月29日转付工程款0.3万元,于2023年1月20日转付材料人工费1万元。
2019年5月29日,核工业二二公司与绵阳市游仙区**建材经营部签订《中物院总体工程研究所FZS-3工程436工号成品腻子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2214.62元。2019年9月5日,核工业二二公司向该建材经营部转付材料款32214.62元。
本院认为,被告***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油漆涂料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油漆涂料的材料、人工、机械、措施等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因不具备合法性,属无效合同。同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范围如何认定?”的解答意见为:“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主体。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界定,应当结合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组织工程施工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仅从事建筑劳务作业的农民工、劳务班组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意见,原告应属提供油漆涂料工程分包的劳务班组,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且工程经验收并投入实际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合同相对人***折价补偿工程款,而不应直接向案涉工程承包方中核二二公司及劳务分包人金山盛景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应当对其工程款承担责任;故此,对原告要求上述二公司及***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中物院招投标信息网2019年上半年库内施工企业及项目经理累计扣分统计表截图、中核二二公司催促函、会议记录等证据拟证实***系案涉项目部负责人及中核二二公司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观点,不予支持。理由在于:首先,原告未提交中核二二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其有权对外签署各类合同,并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授权文书。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若***就其职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应以中核二二公司名义而为,才能对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且已付大部分款项均由***个人向原告支付,不能认定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当然不对中核二二公司发生效力。最后,原告也未提交相关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该公司对***的行为进行了追认。
关于工程款金额的确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与***对工程款金额结算后,确认尚欠付金额为121094.38元。故对原告关于工程款诉请金额即121094.38元,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与***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即按已完项目总价10%计算违约金。双方经结算,确定不含税结算总价款为346309.00元;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该约定支付34630.00元的违约金并支付利息,***对此提出异议。综合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约情况,本院酌情对此予以调整,按5%比例计算违约金,为17315.45元。至于利息,上述违约金已足以覆盖原告的利息损失,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21094.38元,并支付违约金17315.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4.00元,由被告***负担3034.41元,由原告***负担37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