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2民终2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望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原审第三人:奥园集团(韶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新民路21号新华街道办大楼603。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奥园集团(韶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集团)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203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核工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奥园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核工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与奥园集团签订《奥园·韶关印象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路××号××·韶关印象(地块一项目地下室一期)-1层366号车位由奥园集团有偿提供给***、**使用,***、**一次性付清租赁费用,在双方办理车位交接后,***、**可取得该车位的使用权、转租权、收益权。该合同还明确载明***、**签订合同时已知晓上述车位只作使用权转让,无法办理车位使用权证书。根据***、**、奥园集团的上述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的规定,上述合同的签订并不以车位权属转移为目的,仅约定***、**对案涉车位享有使用、收益权以及租赁物的名称、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支付方式等,再结合上述合同的名称以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予以表述的事实,核工业建设公司认为***、**与奥园集团所签订《奥园·韶关印象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车位租赁合同,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车位买卖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依照***、**的主张及庭审意见,虽奥园集团工作人员通知***、**办理车位不动产权证,但***、**认为奥园集团所出售车位价格高于其他业主,欲维权而故意不办理过户手续。可见,案涉车位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对此已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一审法院无视上述情况,片面认定***、**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案涉车位过户手续。另外,据了解,奥园集团已办理首次登记并取得相关产权证,根据韶关市自然资源局韶自然资字[2020]37号《韶关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市辖浈江和武江两区商住小区配建地下车位(库)办理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通告》第二项等相关规定,已出让的商住用地开发建设项目所配建的地下车位(库),开发建设单位已办理首次登记或权利人已取得相关产权证,因买卖、转让交易等行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按照不动产转移登记的相关规定办理。 ***、**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核工业建设公司所述***、**与奥园集团签订的转让合同,这份合同由奥园集团统一提供的版本,作为消费者,只能按照奥园集团提供的合同去签署,所以核工业建设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 奥园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庭询,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核工业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203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并准许继续查封奥园集团名下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路××号××·韶关印象(地块一项目地下室一期)-1层366号车位;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6日,***、**与奥园集团签订《奥园·韶关印象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以83000元的价格向奥园集团购买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路××号××·韶关印象(地块一项目地下室一期)-1层366号车位。***、**分别于2020年8月16日、9月8日按约定共支付了车位款83000元(含已付的订金5000元)给奥园集团,奥园集团亦向***、**出具了收款收据。 2022年5月19日,在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江法院)受理的核工业建设公司与奥园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核工业建设公司的申请,武江法院作出(2022)粤0203民初17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奥园集团名下价值507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在韶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查封了奥园集团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路××号××·韶关印象(地块一项目地下室一期)-1层的366号等车位。 2022年9月13日,***、**以该车位属于其已向奥园集团购买的房产为由,向武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车位的查封。武江法院经审查,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粤0203执异98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韶关市武江区××路××号××·韶关印象(地块一项目地下室一期)-1层366号车位的查封。核工业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保全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以买受人身份对登记在第三人(被执行人)奥园集团名下的被查封车位提出异议,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举的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本案中,***、**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第三人签订合法有效的车位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案涉车位,虽然未就案涉车位办理过户登记,但原因系第三人奥园集团在同地段推出了价格相差接近一半的车位,故***、**加入业主维权群请求第三人奥园集团退回差价。因此,***、**作为案外人,就案涉车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核工业建设公司关于继续查封第三人名下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路××号××·韶关印象(地块一项目地下室一期)-1层366号车位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2022)粤0203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位转让合同、粤(2023)韶关市不动产权第0××8号,拟证明于2020年8月16日签订案涉车转让合同,2023年3月28日办理了案涉车位的不动产权证;2.物业管理费发票7张,拟证明***、**已经入住小区,并于2021年3月7日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车位。 核工业建设公司质证意见,该两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涉案车位已被核工业建设公司依法查封冻结,对三性不予认可。 对于***、**向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合同是***、**与奥园集团签订,有双方签名**,故对三性予以确认;对于车位产权证,因是支付职能部门所发,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属于正式发票,三性予以确认。 奥园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8月16日,***、**与奥园集团签订《奥园?韶关印象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购买韶关市武江区××路××号××?韶关印象(地块一项目地下室一期)-1层366号车位,并于2023年3月28日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 本院再查明,***、**名下有韶关市武江区××路××号××?韶关印象地块-1幢2A座702房屋一套。 《奥园?韶关印象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本院注:***、**)知晓并确认,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约定的车位只作使用权转让,无法办理车位所有权(使用权)证书,如乙方要求甲方办理车位所有权(使用权)证书的,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车位使用权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本合同签署后如出台了以补缴税费等形式获得车位产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乙方自行办理并承担所购买的车位的产权证所需支付的费用及所有税费,甲方仅承担协助乙方办理上述权属证书的协助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核工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奥园?韶关印象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合同性质;二、未及时办理过户能否归因于***、**;三、***、**对车位享有的权益能否排除执行。 一、关于《奥园?韶关印象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合同性质的问题。核工业建设公司认为***、**与奥园集团签订的《奥园?韶关印象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仅约定***、**对案涉车位享有使用、收益权,故该合同系租赁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判断合同性质,不能仅从合同标题认定,而应结合合同的内容进行审查。《奥园?韶关印象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未有明确的租赁时间、租赁期限、租赁金额的约定,仅约定了***、**购买案涉车位的使用权,一次性定价83000元,奥园集团将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再结合《奥园?韶关印象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的内容可知,合同签订之时,案涉车位无法办理所有权证书,待政策出台后,***、**可自行办理车位的产权证书,奥园集团予以协助。由此可知,***、**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购买案涉车位,奥园集团也认可***、**享有对案涉车位的权益,限于车位暂时无法办理登记的客观原因才签订使用权转让协议,双方达成的并非租赁关系的合意,而是车位买卖合意,因此《奥园?韶关印象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应视为车位买卖合同进行审理,故核工业建设公司关于《奥园?韶关印象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系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未及时办理过户能否归因于***、**的问题。核工业建设公司认为案涉车位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问题。***、**则抗辩称因不满奥园韶关公司将与案涉车位相同的车位优惠出售,所以加入维权微信群与奥园集团进行交涉,并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且***、**也已提交了涉案车位及房产的物业管理费发票,并于2023年3月28日已经办理案涉车位的不动产权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20年8月16日签订的《奥园?韶关印象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时车位无法办理所有权证书,故其在合同签订后的一段时间内未要求奥园集团办证并不存在过错。其次,合同第七条亦约定如***、**要求办理证书,则视为违约,还需承担违约金。在此情形下,***、**作为普通业主,只能听从奥园集团的安排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其又表示奥园集团未通知其办理车位,故车位未办理过户的原因不能归于***、**。 三、关于***、**对车位享有的权益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表示其于2018年购买了奥园?韶关印象地块-1幢2A座702房屋一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在核工业建设公司申请查封案涉车位前,***、**与奥园集团签订了《奥园?韶关印象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案涉车位使用权予以转让,结合***、**二审提交的证据,***、**支付全部价款后,将该车位与购买的奥园?韶关印象地块-1幢2A座702房屋配套使用,客观上实现了住房及基本生活与案涉车位间形成稳定的依赖关系。且从***、**提交的物业管理费发票来看,***、**于2021年3月7日对案涉车位就实际占有和使用,而核工业建设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才向法院申请查封案涉车位,即***、**占有、使用涉案车位在核工业建设公司查封之前,因此,车位未能过户的原因不能归于***、**,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情形,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核工业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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