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3民初12379号 原告: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016号。 法定代表人:郑晓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四路2号化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987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配电箱制作、改造安装合同》,载明:被告将科思创(上海)一体化基地办公室改造项目A469、A479、A489、A499、A498(空调控制柜、应急照明配电箱等)委托原告制作、改造安装;最终含税优惠总价98,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供货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95%(付款前原告需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剩余5%;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相关经济损失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完成了合同签订后发生的增项3,387元部分。原告并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6月22日分别向被告交付了98,000元、3,387元的增票。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9年10月17日完成供货安装。被告也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被告仅于2019年8月9日、2021年2月7日、2021年7月19日分别转账支付了29,400元、2万元、1万元,累计59,400元,此后未再付款。2022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来回函,载明其已收到原告此前所发律师函,确认函中所载被告**原告41,987元,并称因疫情等原因造成被告与其甲方的相关结算手续延缓导致未办理完毕,被告表示会责令所属项目负责人持续跟踪处理,尽快向原告结清未付款。但此后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配电箱制作、改造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发货清单、发票及发票签收回执,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被告已投入正常使用。 3.银行回电,证明被告已支付59,400元,**款41,987元。 4.回函,证明被告已认可欠款41,987元属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系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付清欠款,现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1,987元; 二、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41,98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付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