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5224民初1597号 原告:湖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析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南海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海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81920元及利息3987元(以81920为本金,自2021年12月6日按年利率3.65%暂计至2023年4月6日为3987元,往后利息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灌浆料产品购销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暂定供货190吨,收货地为被告工程项目所在地揭阳市惠来县,被告按1280元每吨的单价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实际供货128吨,被告仅支付64吨的货款81920元,剩余货款即2021年10月23日、2021年11月17日、2021年12月5日三次供货64吨81920元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南海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二份《灌浆料产品购销协议》,约定:产品名称:CGM高强无收缩灌浆料;暂估数量共计190砘;单价为1280元/吨;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款到发货;原告负责将货物运输至被告工地即揭阳市大南海区石化厂区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需求于2021年6月27日至2021年12月5日期间向被告供货共计128吨,金额共计163840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13日、2021年9月30日、2021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1920元,尚欠原告货款81920元,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上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21年6月签订的二份《灌浆料产品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规定及被告实际需求向被告供货共计128吨,货款总金额163840元,有原告提供的出库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为凭,予以认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没有及时足额付还原告全部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其尚欠货款81920元及以81920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赔偿其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湖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1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从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84元,由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湖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73.84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博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