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龙岩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02民初8419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凤城镇富民街78号,注册号×××59。 负责人:***,经理。 被告: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凤城镇富民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751377984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龙岩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环西路52号市建设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1865XE。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八方龙岩分公司”)、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龙岩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方龙岩分公司、八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款263,528元及该款从2019年2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八方龙岩分公司、八方公司、安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安居公司与八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安居公司将莲东新区保障房F地块I标段工程发包给八方公司。2012年10月7日,八方龙岩分公司与***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6#楼水电工程发包给***,并签订《水电安装分部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第4条约定了“付款办法及工程结算”。签订协议书后,***依约进场进行水电安装工程施工。现如今,讼争6#楼水电安装工程已经完成,莲东新区保障房F地块I标段也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与***于2019年2月28日对莲东新区保障房F地块I标段6#楼的水电工程进行结算,内容如下:财审结算总工程量为6,584,009元,按合同约定73%支付给班组,应支付为6584009*73%=4,806,328元,截至2019年1月30日,累计已支付4,542,800元,未支付工程款4806328-4542800=263,528元,(附收款明细表)特此说明。对此,双方均确认工程价款且无异议。但迄今为止,***仍未收到工程尾款,各被告对***提出的支付请求不予回应。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八方龙岩分公司、八方公司、安居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辩称:同意***的诉讼请求,***确实欠付***2**,528元的工程款。在案涉工程款支付方面,因为该工程后期,***的资金出现了问题,无法及时向***支付工程款,都是由八方龙岩分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现***要求八方龙岩分公司将欠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 八方龙岩分公司、八方公司辩称:八方龙岩分公司是八方公司下属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一、***要求八方龙岩分公司、八方公司和安居公司共同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提供的《水电安装分部工程承包协议》系***与***之间签订,并与***结算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八方龙岩分公司、八方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八方龙岩分公司、八方公司主张履行合同付款义务。2、安居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八方公司及八方龙岩分公司不是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已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他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3条的规定,诉求八方龙岩分公司、八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意见,要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水电安装分部工程承包协议》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并非劳务分包;***也并未对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进行举证。显然,本案***无权要求八方公司、八方龙岩分公司和安居公司共同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依据《水电安装分部工程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其余5%待作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业主拨清全部工程款后15天内付清”,八方公司虽然已向业主即安居公司提起诉讼追索剩余工程款,但至今尚未结案,业主尚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约定的5%保修金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主张付款及利息不能成立。更何况,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利息不属于工程款,其要求无法律依据。二、***分包给***的案涉工程款已结清,甚至存在超付情况。***一共向***支付案涉工程款5,252,800元,***自认收到案涉工程款4,542,800元,数额与事实不符。八方建筑工程公司受***委托,其中于2015年7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46万元,***与***核对工程款时漏计46万元;2015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77.6万元,少计5万元;2015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20万元,***与***核对工程款时漏计20万元。以上共少计、漏计收款金额71万元。因此,本案案涉工程款已结清,甚至存在超付情况。三、***诉求案涉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在诉状中自认2019年2月28日与***进行结算,并主张自当日起计算利息,显然,***20**年2月28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自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27日届满,期间未发生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在2022年9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年,***丧失胜诉权。 安居公司辩称: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安居公司与八方公司签订,安居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即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将安居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依据。二、***如果认为其系实际施工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作为发包人的安居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安居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提供其为实际施工人以及安居公司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充分依据。三、退一步说,即便认定***为实际施工人,那么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应当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否则,将导致执行中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无法确定,即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不具有确定性。安居公司尚欠八方公司的工程款因双方在应该抵扣的水电费、价格调节基金、超核减率罚款以及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等方面存在分歧,致使双方一直未能达成最终结算意见,目前是否欠付工程款或者欠付多少尚存疑义。八方公司已经起诉安居公司,目前案件正在审理。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对于安居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安居公司(发包人)与八方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龙岩市新罗区莲东新区保障房F地块I标段工程发包给八方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莲东新区保障房F地块工程4#、5#、6#、7#楼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和地基处理工程、桩基工程、基坑支护工程,不包含消防工程。八方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项目交由八方龙岩分公司(八方公司下属的一个分支机构)施工、管理。2012年3月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分部工程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莲东新区保障房F地块I标段6#楼水电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原则,乙方在甲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指挥、监督管理下保质保量、保工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乙方必须负责水电各项施工程序的隐蔽、签证、验收、试验,完成水电定额管理规定的工作内容;甲方从乙方最终审定的决算中按含税总造价的27%提取,每月工程进度款按前一个月乙方完成的进度工程量经业主审核后80%进行付款,工程竣工后,付足经财政审核决算总造价的95%,其余5%待作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业主拨清全部工程款后15天内付清。2012年10月7日,***代表八方龙岩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莲东新区保障房F地块I标段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以莲东新区保障房F地块I标段工程招标文件范围及业主签订的合同等;乙方应向甲方净上缴本工程含税造价的3%作为管理费(含公司管理费、业务费等一切费用);工程由甲方统一管理,包括现场主要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等),其中项目经理费、临时设施费等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承包本工程劳力组织,进度控制等工作。2019年2月28日,***在***出具的《6#水电班组结算说明》(内容为:本人***,承包负责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莲东新区保障安置房F地块I标段工程项目6#水电班组。财审结算总工程量为6,584,009元,按合同约定73%支付给班组,应支付4,806,328元,截至2019年1月30日累计已付4,542,800元,未支付工程款263,528元,附收款明细表)签字确认。经催讨,***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不具备施工资质)通过转包方式取得龙岩市新罗区莲东新区保障房F地块I标段工程。因施工需要,***与***签订水电安装分部工程承包协议,***也不具备施工资质,该承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涉案承包协议虽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有权参照协议约定向***主张工程款。***承认***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八方龙岩分公司及八方公司均非***的合同相对方,***无权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发包人安居公司将莲东新区保障房F地块I标段工程发包给八方公司施工,八方龙岩分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将其中6#楼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发包人安居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此种情形***无权要求发包人安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63,528元及该款从2019年2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79元,减半收取2,889.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