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6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冠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冠桥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凤城镇富民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7513779847。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松溪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1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即使应给付***工程款,也应扣减相应的项目维修费,并由八方建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给付***工程款74576元及利息,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屋面系其所施工,原审在***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施工合同或协议加以佐证的情形下径行予以认定判决是错误的。 二、案涉工程因施工质量问题被发包方山东南山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扣减工程维修费这一事实在南山公司通过邮件发给八方建筑公司的“整改方案及工程量维修造价汇总表”与(2020)鲁0681民初7096号民事调解书能得到体现与证明,其中与本案屋面施工有关的维修费计人民币89235.21元(涉及天沟渗漏、屋面保护层粉化、平屋面渗漏、屋面瓦松动等质量问题)。对于该部分维修款,屋面施工人应予以承担。原审仅凭***的质证否认就不予认定、扣减,显然是错误的。 三、即使***确实存在被拖欠工程款,根据当时双方即时付清的约定,其起诉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不予以认定并不支持上诉人的抗辩是错误的。 四、本案如果确实应给付***相关工程款,也应由八方建筑公司承担,而不应由上诉自行承担。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与判决缺乏客观、公正性,亦未能做到同院同案同判。 首先,八方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与被挂靠人,对于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给付,负有责任。 其次,对于八方建筑公司应否承担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给付义务这一问题,原审法院在其针对同一工程项目、同样的实际施工班组所作出的(2019)鲁0681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中已作了认定与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显然,原审对于本案的认定与判决与其先前针对同一工程项目、同样的实际施工班组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所作的生效判决相矛盾,存在同院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其三,(2020)鲁0681民初7096号民事调解书与八方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收款条均能证实案涉工程的工程尾款及利息人民币2517455元已被八方建筑公司收取。八方建筑公司收取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却不承担给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义务,显然有失公平与公正,也有违法律之规定。 诉讼中,上诉人撤回对八方建筑公司的上诉。 ***辩称,第一,上诉人自认其挂靠八方建筑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并聘请***作为管理人员,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并由***签字确认工程量。现上诉人否认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施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当事人之间并无即时付清的约定,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八方建筑公司和***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4576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挂靠八方建筑公司承包南山养生谷的工程,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2011年被告***、***将养生谷部分工程的屋面施工及砌砖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质保期等未进行约定。被告***认可原告所诉的涉案工程包含在其承包范围之内,其承包之后将工程交给***进行管理,***系其聘请的管理人,经办付款事宜,双方当时签订合同,约定了即时付款,目前合同丢失。 庭审中,原告提交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屋面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原告诉请部分的工程(一、砌砖:19号一层、21号、23号、27号一层、27号六层、21号阁楼、23号阁楼、27号阁楼、21号二至五层未完成墙体砌砖补贴;二、屋面工程量:斜屋面、斜屋面屋檐砌砖抹灰)总价款为444578元。被告***对该工程造价予以认可,同时提交***签名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载明“444578-370000=74576”。原告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并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74576元。 此外,被告***主张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扣减维修费用89235.21元,为此其提交:1、整改方案;2、工程质量维修造价汇总表;3、庐山园12#、16#、18#、20#、22#、25#、26#楼工程维修造价汇总表;4、现场签证表;5、(2020)鲁0681民初709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佐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3、4无相关人员签名确认;证据2盖有八方建筑公司印章,维修造价所涉及的项目为佛光养生谷C1地块12#、16#、18#-23#、25#-27#,维修总造价为332230元+236570元。证据5为八方建筑公司与南山公司的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对于维修费用未涉及。 对于被告***、***的合伙关系以及被告***与八方建筑公司的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并认可其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时并不清楚***与八方建筑公司的关系,具体合同事宜是与***进行商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是否为原告施工,工程欠款数额以及应否与被告主张的维修费抵扣;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三、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44578元,该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屋面工程量结算单》相吻合,且被告***对该结算单中的施工项目予以认可,亦认可***为其聘用人员,涉案结算单据为原告持有,在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另有其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项目由原告施工,原告有权主张相对应的欠付款。 对于欠款数额,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结算单中的欠款数额为74576元,与被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原告所施工项目产生维修费用89235.21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1、3、4为其单方出具,且无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证据2中涉及的维修项目并非与原告主张的涉案项目一一对应;证据5中亦未涉及相关维修费用抵扣的事实认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实际产生的维修费数额,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被告***与被告***的关系,被告***自认***系其聘用的管理人员,原告主张二人系合伙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与被告八方建筑公司的关系,即使按照原告主张为挂靠关系,但是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时,其并不知道被告***与八方建筑公司的关系,故作为原告其本意是与被告***缔结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八方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案涉工程虽然已经于2012年施工完毕并结算,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74576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支付该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4576元及利息(以7457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832.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撤回对八方建筑公司的上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侵害他人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据***认可的***签名确认的《屋面工程量结算单》,及***提交的***签名的结算单复印件,一审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决***支付***工程款74576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实际产生的维修费,一审对***扣减维修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一审对***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主张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