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81民初4094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冠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凤城镇富民街7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5247513779847。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松溪县。 原告***诉被告福建省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八方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初,被告八方建筑公司承揽龙口市南山养生谷小区工程,被告***、***代表八方建筑公司将砌砖、屋面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2年1月3日,经双方确认工程量为444578元。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现原告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4576元。 被告八方建筑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不是八方建筑公司的员工,八方建筑公司也从未授权其将佛光养生谷项目的砌砖、屋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也从未与原告发生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资金往来。八方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八方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2、原告主张的工程于2012年1月3日已经完工结算,截至起诉之日已经将近10年。在上述期间内,原告从未向八方建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也不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关于建设施工合同付款时间的规定及《民法典》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诉讼时效期间显然已经届满,八方建筑公司有权不履行付款义务。3、佛光养生谷项目屋面工程施工存在天沟渗漏等质量问题,建设单位为此扣减八方建筑公司工程款89235.21元。退一步讲,即使八方建筑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也有权主张原告承担上述损失并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1、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屋面部分是原告施工,原告应当提供相关施工合同或协议佐证。2、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能证明主张的工程款是***所欠,由***承担清偿责任。3、原告提供的该份结算单与诉请不吻合,案涉工程尾款仅为74578元未付,并非80000元。4、如果确实有欠付尾款,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时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是即时付清,原告2021年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5、因为案涉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该部分工程被发包方扣减89235.21元,如果确系原告施工,该维修费用应该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挂靠八方建筑公司承包南山养生谷的工程,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其主张2011年被告***、***将养生谷部分工程的屋面施工及砌砖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质保期等未进行约定。被告***认可原告所诉的涉案工程包含在其承包范围之内,其承包之后将工程交给***进行管理,***系其聘请的管理人,经办付款事宜,双方当时有签订合同,约定了即时付款,目前合同丢失。 庭审中原告提交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屋面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原告诉请部分的工程(一、砌砖:19号一层、21号、23号、27号一层、27号六层、21号阁楼、23号阁楼、27号阁楼、21号二至五层未完成墙体砌砖补贴;二、屋面工程量:斜屋面、斜屋面屋檐砌砖抹灰)总价款为444578元。被告***对该工程造价予以认可,同时提交有***签名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载明“444578-370000=74576”,原告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并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74576元。 此外,被告***主张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扣减维修费用89235.21元,为此其提交1、整改方案;2、工程质量维修造价汇总表;3、庐山园12#、16#、18#、20#、22#、25#、26#楼工程维修造价汇总表;4、现场签证表;5、(2020)鲁0681民初709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其中证据1、3、4无相关人员签名确认;证据2盖有八方建筑公司印章,维修造价所涉及的项目为佛光养生谷C1地块12#、16#、18#-23#、25#-27#,维修总造价为332230元+236570元。证据5为八方建筑公司与山东南山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对于维修费用未涉及。 对于被告***、***的合伙关系以及被告***与八方建筑公司的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并认可其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时并不清楚***与八方建筑公司的关系,具体合同事宜是与***进行商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屋面工程量结算单》、整改方案、造价汇总表、现场签证表、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是否为原告施工、工程欠款数额的认定以及应否与被告主张的维修费抵扣;二、承担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三、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44578元,该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屋面工程量结算单》相吻合,且被告***对该结算单中的施工项目予以认可,亦认可***为其聘用人员,涉案结算单据为原告持有,在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另有其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项目由原告施工,原告有权主张相对应的欠付款。对于欠款数额,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结算单中的欠款数额为74576元,与被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所施工项目产生维修费用89235.21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1、3、4为其单方出具,且无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证据2中涉及的维修项目并非与原告主张的涉案项目一一对应;证据5中亦未涉及相关维修费用抵扣的事实认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实际产生的维修费数额,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被告***与被告***的关系,被告***自认***系其聘用的管理人员,原告主张二人系合伙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与被告八方建筑公司的关系,即使按照原告主张为挂靠关系,但是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时,其并不知道被告***与八方建筑公司的关系,故作为原告其本意是与被告***缔结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八方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案涉工程虽然已经于2012年施工完毕并结算,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鉴于上述事实,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74576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支付该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4576元及利息(以7457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8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