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1)川01行终170号
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行为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行初2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宣判后,丰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丰泽公司为适格原告,市人社局向魏某颁发高级工程师证书的行为已经对丰泽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诉讼费由市人社局负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中答辩称,丰泽公司与市人社局向魏某颁发高级工程师证书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丰泽公司的上诉请求。
丰泽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丰泽公司与案外人魏某任职的海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为泉州石湖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招投标项目的中标候选人,丰泽公司认为根据招标人公布的招标文件说明,项目技术负责人的高级职称是必备条件,如果案外人魏某不具备高级职称将导致海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丧失中标资格,在案外人魏某高级职称被撤销的情况下,丰泽公司将依法递补为中标人,丰泽公司认为案外人魏某提供不合法的高级职称文件参与招投标活动,扰乱了招投标秩序,使丰泽公司丧失公平竞争机会,丰泽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给案外人魏某颁发证书的原成都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于2019年5月已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由市人社局继续行使其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市人社局主体资格适格。案外人魏某不符合四川省申请高级职称的条件,市人社局在案外人魏某不具备高级职称申报条件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向其颁发高级工程师证书的行政确认行为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故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28日颁发给案外人魏某的编号为××的高级工程师证书;2.本案诉讼费由市人社局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反射性利益。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仅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形成行政法领域权利义务关系,其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丰泽公司所诉的市人社局颁证行为,系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对相关人员专业技术职称的审批行为,其行政相对人为案外人魏某,此次审批行为并不涉及丰泽公司,未对丰泽公司权利义务进行处分,丰泽公司与该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裁定驳回丰泽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丰泽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丰泽公司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颁证行为之间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诉讼乃公法上的诉讼,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更不包括反射性利益。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丰泽公司诉请人民法院撤销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28日颁发给案外人魏某的编号为××的高级工程师证书,因该颁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为魏某,并不涉及丰泽公司,该行政行为亦未对丰泽公司设定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丰泽公司与该颁证行为并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丰泽公司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审判程序亦属合法。上诉人丰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澄宇 审判员  曹 巍 审判员  盛 莉
书记员  陈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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