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91行初386号
原告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丰泽建筑公司)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20年第21号)和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川人社复决[2020]117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省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泉州丰泽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祥,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雷蕾,被告市人社局副局长王永会,被告省人社厅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成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除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之规定,同时通过《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成都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有关事宜的通知》上载明的内容能够知晓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相应回复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7月2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20年第21号),并邮寄送达给原告,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来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之规定,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为“魏淑蓉申报高级工程师职称的全部申报材料”。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经进行查询、检索核实后,向原告提供了其保存的与魏淑蓉有关的文件,并就魏淑蓉申报高级工程师职称的全部申报材料不存在的理由及依据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同时,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相关文件材料及检索查询的证明材料。因此,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20年第21号),针对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告知原告不存在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并说明了理由和依据,同时将其保存的与魏淑蓉有关的文件材料向原告提供,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省人社厅作为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原告以市人社局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具有复议的职权。同时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之规定,被告省人社厅于2020年8月7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川人社复决[2020]117号),并邮寄送达原告,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被告省人社厅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20年第21号)具有明确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川人社复决[2020]117号),决定予以维持,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人社局于2020年7月20日收到原告泉州丰泽建筑公司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为“第三人魏淑蓉申报高级工程师职称的全部申报材料”。被告市人社局经检索查询核实后,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20年第21号),载明“按照《成都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在职称资格审批公布后及时清退评审材料。’我局已将魏淑蓉申报高级工程师职称的全部申报材料及时进行清退。现将《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同意底海英等5371人高级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8]89号)、《关于同意舒娟等623人高级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成职改办[2018]435号)向您提供”。并将上述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告知书,于2020年8月7日向被告省人社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省人社厅于当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川人社复决[2020]117号),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20年第21号)。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20年第21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内部调查情况的说明》《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同意底海英等5371人高级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8]89号)、《关于同意舒娟等623人高级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成职改办[2018]435号)《成都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成职改字[2002]2号])、《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存根)》(川人社复受[2020]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川人社复决[2020]117号)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判决驳回原告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聪
书记员 刘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