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1189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男,汉族,1967年9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鹏,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花,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教育路大岭山中学对面雅舍酒店二楼。
负责人:张银河,经理。
被告: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后坂西区17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毅芳,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月,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银河,男,汉族,1964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诉被告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泽东莞分公司)、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张银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鹏、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被告丰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银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60万元自2016年7月28日起算,50万元自2016年10月25日起算,均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告承建东莞菲中实业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镇××路的厂房及仓库工程,与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签订《项目经营责任管理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投资承建,所有工程款以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的名义收取后再转付给原告。2016年6月28日、2016年10月25日,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收到业主的款项后,并未支付给原告,而是挪作他用,原告只能自行垫付材料费等,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及被告张银河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表示愿意按月息2.5%及3%的标准支付利息,如到期未付,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仅支付10万元利息,未支付其他款项。案涉《项目经营责任管理协议书》实为挂靠经营合同,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无主体资格及偿付能力,被告丰泽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银河作为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被告丰泽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原告资格。2.***与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2015年7月28日签订管理协议,是内部承包合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3.本案应当为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是内部承包合同,因合同约定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支付的是承包费,未告知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或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将承包款转给被告张银河,双方达成共识并由被告张银河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据上没有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的任何印章,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均是被告张银河个人行为,尤其是被告张银河个人身份证号码的填写,进一步明确为个人借款,与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及被告丰泽公司无关。4.原告已收到利息14万元,应在利息中扣除。5.原告主张的月息2%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LPR计算。
被告张银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根据各方当事认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作为甲方,东莞菲中实业有限公司电子产品生产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管理部作为乙方,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项目经营责任管理协议书》,甲方签约代表为被告张银河,乙方项目分部负责人处显示为原告***、艾清平签名捺印,约定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决定将东莞菲中实业有限公司电子产品生产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管理部进行管理施工,合同造价4050万元;乙方确保该工程项目实现总价目标利润1%并上交甲方,该费用不含任何税费;乙方指派***、艾清平办理该项目工程款项的使用及往来结算事宜,工程的全部收入必须转入甲方名下的账户,乙方不得要求业主将工程款转入其他账户或擅自从业主处领取现金。
2015年7月28日,东莞菲中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丰泽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于2015年7月28日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由乙方承建,合同价款4050万元,双方约定款项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甲方应按照本协议将款项汇入乙方下列账户:开户名: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发包方出加盖有东莞菲中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承包方处加盖有被告丰泽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显示为艾清平签名,签约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
两原告主张案涉《项目经营责任管理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原告***及***,艾清平仅是原告***的代表。对此,原告提交一份《证明》,该证明由艾清平出具,显示“兹证明本人艾清平与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的《项目经营责任管理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归属于***享有。相关工程款及承建项目利润项全部由***及***二人所有,本人任何时候不会提出任何异议。”证明出具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
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被告丰泽公司对该《证明》不确认。
本院就本案《项目经营责任管理协议书》的签订情况对艾清平进行调查,艾清平陈述其本人签署了《项目经营责任管理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陈述《项目经营责任管理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主体是原告***及***,陈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原告***、***及艾清平均有参与,其与原告***是老乡,由于艾清平签署完《项目经营责任管理协议书》之后就回福建,并未在东莞,具体事项就由原告***去履行,也由于原告***与***在实际管理案涉工程,因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挪用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故向原告***及***出具了借条,陈述案涉《证明》是由其本人出具。
两原告提交两份《借款借据》,2016年7月28日的借款借据显示“兹有泉州市丰泽建筑公司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张银河向东莞菲中工地***、***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月息2.5%计算,每月28日向借款方支付每月利息。如借款本金逾期未还,则按照实际过期天数以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借款方违约金。注明:该借款由于是东莞菲中工地业主拨给工地的进度款100万元被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张银河用去周转,菲中工地因欠混凝土公司100多万元材料款未付,已被混凝土公司停止供料,对此菲中工地***、***向外先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来垫付混凝土公司材料款。”借款人处显示为被告张银河签名捺印,注明张银河身份证号码。
2016年10月25日的借款借据显示“兹有泉州市丰泽建筑公司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张银河向东莞菲中工地***、***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月息3%计算,每月25日向借款方支付每月利息。如借款本金逾期未还,则按照实际过期天数以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借款方违约金。注明:该借款由于是东莞菲中工地业主拨给工地的工程款被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张银河用去周转,菲中工地因欠材料商的材料款不供货,对此菲中工地***、***向外先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来垫付材料款。”借款人处显示为被告张银河签名捺印,注明张银河身份证号码。
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被告丰泽公司对于该两份借款借据均不确认,主张是被告张银河个人出具,与两被告无关。
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被告丰泽公司确认《项目经营责任管理协议书》为挂靠协议,主张该协议的乙方均非其工作人员,主张被告张银河为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
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被告丰泽公司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4万元,该14万元的利息均由被告张银河向原告***支付,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被告丰泽公司不确认该14万元的款项性质。
对此,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被告丰泽公司提交确认单、款项申请表、业务回单、收条予以证明。
确认单显示手写内容“由2015年8月12日结至2016年12月6日止,清溪项目工程款收支款项已全结清,丰泽收到工程款42672207.29元,已支付工程款42672207.29元,另付借款利息50000元”确认人处有原告***签名,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
款项申请表显示收款单位为***,申请款项金额为50万元,已收款195500元,实转235500元,另付4万利息,经手人处为***签名,日期为2017年1月4日,公司负责人处为张银河签名。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被告丰泽公司确认该款项申请表来源于张银河向其提供的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账册,但主张属于张银河个人借款,对张银河个人的借款及付息行为均不认可。
业务回单显示付款人为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付款金额为235500元,摘要为菲中工程款,日期为2017年1月3日。
收条显示为手写“今收丰泽东莞分公司贰佰陆拾贰万陆仟玖佰贰拾元正(2626920元)利息伍万元正(50000元)共计2676920元”收款人处为原告***签名,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
两原告确认收到该14万元利息,主张在起诉时已扣除其中的10万元利息,现在同意将另外的4万元利息也一并扣除,但三被告未向其偿还本金。
被告张银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质证意见,未提交反驳证据。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共同提交的《项目经营责任管理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两份借款借据,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被告丰泽公司提交的确认单、款项申请表、业务回单、收条,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二、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被告丰泽公司是否须承担付款责任;三、两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利息金额如何认定。
焦点一,《项目经营责任管理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落款处虽均显示有艾清平签名,均未见原告***签名,但艾清平出具《证明》,明确“《项目经营责任管理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归属于***享有。相关工程款及承建项目利润项全部由***及***二人所有,本人任何时候不会提出任何异议。”,并向本院陈述《项目经营责任管理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原告***,再结合两原告举证的借款借据显示的出借人均为原告***及***,故***为本案适格原告,本院予以认定。
焦点二,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借据显示为被告张银河签名捺印,原告能够出示两份借款借据的原件,被告张银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质证意见,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被告张银河放弃享有的答辩、质证和举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借据,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张银河在两份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对原告请求被告张银河向其返还工程款1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被告丰泽公司是否须承担案涉付款责任的问题。第一,两原告提交的《项目经营责任管理协议书》加盖有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的公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有被告丰泽公司的公章,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丰泽公司对该两份合同均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可知本案系因履行《项目经营责任管理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起的纠纷。第二,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被告丰泽公司举证的业务回单显示由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235500元,摘要为菲中工程款,结合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被告丰泽公司举证的确认单及收条,可知已支付的14万元均是随工程款一并向原告***支付。第三,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被告丰泽公司确认被告张银河系丰泽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综上,结合《项目经营责任管理协议书》约定工程的全部收入必须转入甲方名下的账户,甲方为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的事实,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被告丰泽公司抗辩主张系张银河的个人借款行为,对于两原告来说,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抗辩主张的无须承担案涉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两原告请求被告丰泽公司承担案涉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三,两原告举证的借款借据由被告张银河出具,被告张银河为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款借据显示,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张银河共计向两原告借款110万元,结合前述分析,被告张银河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反驳证据等,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丰泽公司对于两原告主张的110万元借款金额未提出异议,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为11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中6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5%,两原告自行主张按月息2%计算,是两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另外5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3%,两原告自行主张按月息2%计算,是两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已向两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两原告请求被告张银河、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被告丰泽公司向其偿还110万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银河、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被告丰泽公司须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向两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须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向两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利息总额应当扣除被告丰泽东莞分公司、被告丰泽公司已支付的14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银河、被告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利息总额应当扣除已支付的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银河、被告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珊珊
人民陪审员 黄东海
人民陪审员 刘炳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尧树英
谭雪儿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