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成就毛织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4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9年9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荣,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淑贞,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成就毛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蔡边管理区。
诉讼代表人:东莞市成就毛织有限公司管理人。
一审第三人:钟柳葵,女,汉族,1959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一审第三人: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后坂西区17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毅芳。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成就毛织有限公司(下称成就公司)、一审第三人钟柳葵、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丰泽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民终6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民终6667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退还400万元及利息1046088.89元(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24日止);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及再审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在原审中亦阐明,因***父亲杨怡辉与成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钟绍柠均已去世,对于当初双方如何合作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情况,***无法掌握全部事实情况,但这并不代表***的陈述是虚假内容,其主张是合法有据的。通过两级庭审,可以明确清楚的是,丰泽公司与成就公司签订《广东省建筑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但实际履行该合同的是杨怡辉。根据“保证书(二)”显示,杨怡辉当时因工程问题,前后一共向成就公司交付了款项1000万元。该1000万元按***找到另一债权人康锦文得知,1000万元中包括了其现金交付的300万元,及2014年1月28日给付的400万元、2014年1月29日向钟绍柠转账的200万元、2014年3月3日向钟绍柠转账的100万元,合计共1000万元。成就公司由始至终未向杨怡辉退还已交付的工程款项。(二)正如***所言,最接近本案真相的是钟柳葵,其亦向原审法院表明收到了杨怡辉1000万元,且没有退还。如果成就公司没有收到杨怡辉款项,不可能向杨怡辉出具保证书或收据,更不可能在其生意失败后,多次尝试重组的过程中,将杨怡辉列为债权人。综上,请求支持***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及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杨怡辉对成就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的主张是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提交的证据是否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经查,***提交的《收据》及银行流水显示,杨怡辉向钟绍柠个人银行账户共支付了300万元款项。虽然上述《收据》上有成就公司的印章及钟柳葵的个人签名,但该款项是否进入成就公司的账户,是否由成就公司所接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管理人未能接管成就公司在该期间的财务账册资料的情况,无法确认杨怡辉支付给钟绍柠的相关款项属于成就公司向杨怡辉的借款。因此,***主张杨怡辉对成就公司享有债权,事实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颖
审判员 刘涵平
审判员 陈可舒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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