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51民初6169号
原告:重庆某建材厂,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投资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建材厂与泉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于2024年11月1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原告重庆某建材厂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重庆某建材厂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73.53元,减半收取计1036.77元,由原告重庆某建材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