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06执异81号
申请人:杭州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中豪五福天地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祝建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小燕,浙江溥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
塘街道江口218号1028室。
法定代表人:沈响林,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沈国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杭州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杭州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追加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2019)浙0106执4417号案件被执行人。理由如下: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浙0106执4417号。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控股股东为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故现向法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2019)浙0106执4417号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杭州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浙0106执4417号,执行标的77039819.58元。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该公司名下位于西湖区向山路与团结浦交叉口东南角土地及其名下位于杭州市××幢××室××幢××室××幢××室××幢××室××幢××室不动产,本院已登记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浙A0××××、浙A3××××牌小汽车,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9)浙0106执44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9)浙0106执441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系其股东,出资比例100%,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额36000万元,已在2010年11月3日前一次足额缴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经执行,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尚未得到清偿。从工商登记信息上看,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为法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类型,股东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杭州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公司唯一股东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依法裁定追加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2019)浙0106执441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限被执行人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对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杭州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浙0106执4417号案件的执行标的77039819.58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杨承福
人民陪审员 顾伟方
人民陪审员 邱 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