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110执663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255号1幢10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海魄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剑枫,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110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利息360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4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另计)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3400元,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委托调查对被执行人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鉴于被执行人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了司法拘留。同时对被执行人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7???12月6日,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