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稿纸
签发: 核稿:
月 日 月 日
文别:调解书 拟稿:
月 日
案号:(2009)杭余商初字第4383号 共印20份
标题: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原告:杭州余杭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255号1幢1004室。
法定代表人:沈国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红兵,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银转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255号1幢4001室。
法定代表人:陆木良。
委托代理人:陆建羽,该公司职员。
被告:陆建羽(曾用名陆建国),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社区新城花园22幢1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607315318。
被告:浙江海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塘路33-35号三新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陆建羽。
被告:安徽海盛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应子凤。
委托代理人:陆建羽,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徽海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应贤坤。
委托代理人:陆建羽,该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巨财物资有限公司(原浙江金钻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塘路33号三新大厦八层A-C座。
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建羽,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绿洋石油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方路969号10楼195席。
法定代表人:刘宁。
委托代理人:陆建羽,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徽海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建国。
被告:宣城海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广祠路以南、东环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应贤坤。
委托代理人:陆建羽,该公司职员。
被告:杭州杰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直街97号。
法定代表人:董伟平。
委托代理人:陆建羽,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杭州余杭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房产公司)诉被告浙江银转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转公司)、陆建羽、浙江海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顿公司)、安徽海盛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安徽海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浙江巨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财公司)、上海绿洋石油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洋公司)、安徽海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想公司)、宣城海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杭州杰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顶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新城房产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27日,银转公司因资金周转向新城房产公司借款8051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7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该借款由陆建羽、海顿公司、海盛公司、海鹰公司、巨财公司、绿洋公司、海想公司、海丰公司、杰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银转公司、陆建羽、海顿公司、海盛公司、海鹰公司、巨财公司、绿洋公司、海想公司、海丰公司、杰顶公司未履行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银转公司付清借款805.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陆建羽、海顿公司、海盛公司、海鹰公司、巨财公司、绿洋公司、海想公司、海丰公司、杰顶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新城房产公司变更第三诉讼请求为被告被告陆建羽、海顿公司、海盛公司、海鹰公司、巨财公司、绿洋公司、海想公司、海丰公司、杰顶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银转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银转经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余杭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8051000元,于2010年6月底前付4000000元,于2010年12月底前付4051000元。
二、被告陆建羽、浙江海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海盛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海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巨财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绿洋石油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安徽海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宣城海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杰顶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浙江银转经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68157元,减半收取34078.50元,由被告浙江银转经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陆建羽、浙江海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海盛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海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巨财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绿洋石油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安徽海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宣城海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杰顶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陈 建 勇
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
人民陪审员 章 建 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阮 艳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