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良渚文化城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6311号
原告: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255号1幢1004室。
法定代表人:沈国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婷婷,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金华,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良渚文化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逸盛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东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力,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良渚文化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妍独任审判。后原告申请对长桥村农民多高层公寓二期工程中前期代建管理费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众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杭州众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婷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东明、徐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农民多高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委托原告代建良渚镇长桥村农居点项目。2010年9月10日,与原告订立《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建设资金和代建项目管理费的计算方法、支付方式、时间金额,同时明确在项目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2012年11月1日,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农民多高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代替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农民多高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代建的长桥项目共分一期、二期和四期,共向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农民多高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交纳履约保证金合计1379000元(其中长桥项目一期446870元,长桥项目二期381980元,长桥项目四期550170元)。2015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长桥项目二期明确不再实施。据此,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长桥项目二期代建工程因项目取消而终止,依据《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代建管理费暂行标准的通知》(杭财基[2010]779号)文件,被告应按照原告已实际完成的长桥项目二期的工程量结算前期代建管理费,而原告已完成长桥项目二期的立项、可研、水保、环评、交评、山预审等前期报批工作和初步设计评审,因此,被告应支付长桥项目一期前期代建管理费1702080元。但是被告在原告多次请求结算时,均不予以回复。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属于明确不履行合同义务。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余杭区良渚街道长桥村农民多高层公寓项目二期前期代建管理费1702080元和二期履约保证金381980元,合计2084060元;2、被告承担逾期支付长桥村农民多高层公寓项目二期前期代建管理费利息损失计209781元(从2015年11月16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15日,以后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按照年息4.3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承担逾期支付长桥村农民多高层公寓项目二期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计47076元(从2015年11月26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以后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按照年息4.3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4、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农民多高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委托被告代建良渚镇长桥村农居点项目,双方为此签订了书面合同,对款项的支付方式、计算方法、支付期限做出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良渚镇长桥村农居点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正农民多高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被告与杭州余杭良渚组团投资有限公司补充约定由杭州余杭良渚组团投资有限公司替代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农民多高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继续履行良渚镇长桥村农居点项目的代建合同,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的事实。
3、概算审定通知单一份,用于证明良渚镇长桥村农民多高层公寓二期工程经余杭区财政局经济建设科审核总投资概算为57574.71万元的事实。
4、关于要求退还长桥村农民多高层公寓二期履约保证金的申请报告、关于要求结算长桥二期代建费的申请报告各一份,用于证明因二期项目已明确不再实施,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请结算代建费,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5、立项批文资料等目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长桥项目二期的立项、可研、水保、环评、交评、土地预审等前期报批文件和初步设计评审资料的事实。
6、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代建管理费暂行规定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照该文件的规定来计算长桥项目二期前期代建管理费的事实。
7、鉴定报告、技术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完成的前期代建管理费的金额及具体的计算方法,还有因鉴定支出评估费20000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农民多高层项目分为一期、二期、四期三个项目,双方对于代建费用的结算明确约定,代建管理费计算方法为建设工程总造价,暂按7亿元计算,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的价格乘以1.97%,不含土地,拆迁安置费用,该代建费计算方法已明确本案并非是按照投资价款规模的总投资价格计算,而是以工程总造价计算,原告陈述的相关文件是按照投资规模总概算计算的,与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不符,应该以合同约定的计算。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代建费用支付义务,根据协议39条的规定,在项目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至代建费用总价的85%,目前关于案涉项目被告累计已向原告支付代建费用合计9769325元,其中长桥一期支付的费用为3351400元,长桥四期代建费5053625元,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同时,对于长桥二期,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长桥二期1344300元,其中包含600000元的老二期的补偿款,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支付义务。双方虽然签订了委托代建合同,但前期大量的委托代建行为其内容仍然是被告直接负责实施,并非原告实施,长桥项目前期包括立项等设计均是被告自行组织招投标实施,其组织人员是被告,有相应的招投标材料可以提供,并非原告组织实施。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未拖欠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鉴定是依据概算计算,是不妥的,即便是按照此计算方式,也是一个理论化的结果,长桥二期最终没有实施,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代建工作量,故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为证明答辩事实,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良渚镇长桥农民高层公寓一期工程概算费用汇总表及概算审定通知单一份,用于证明良渚镇长桥农民高层公寓一期工程费用审核概算为21378.46万元的事实。
2、良渚镇长桥农民高层公寓四期工程概算费用汇总表及概算审定通知单一份,用于证明良渚镇长桥农民高层公寓四期工程费用审核概算为24518.02万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出示杭州众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函》一份。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签订《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良渚镇长桥村农居点项目进行全过程代建,投资控制金额暂按70000万元(以财政审批的初步设计概算为准),代建管理期限至本项目保修期结束,代建管理费费率为1.97%,金额1379万元。代建人在签订代建合同的同时,应按项目代建委托和通过代建管理费总价的10%向委托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一周内退还)。代建管理费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支付,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受托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后,支付代建管理费总价20%的预付款,项目开工后15日内,支付代建管理费总价的20%,项目全部主体工程结顶之日起15日内,支付代建管理费总价的20%,工程完工且通过质量评定(合格)后15日内,支付代建费的15%,项目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支付代建管理费总价的10%(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完成项目验收后的全部整改工作并将项目交付委托方使用并办理相关产权证后15日内,支付代建费的10%,剩余5%尾款作服务质量保证金,该代建服务质量保证金(无息)支付方式与工程质保金相符,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1%,保修期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付1%,保修期满3年后无质量问题付2%,保修期满5年后无质量问题付1%。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
2012年11月1日,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甲方)与原告(乙方)、杭州余杭良渚组团投资有限公司(丙方,后名称变更为被告)签订《良渚镇长桥村农居点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良渚镇长桥村农居点项目委托代建合同自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本项目建设主体(即项目甲方)变更为丙方;三方一致同意由丙方履约主体,替代原合同中甲方来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即补充合同签订之日前相关由甲方承担的权利义务,在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由丙方承继。但补充合同签订前所产生的责任纠纷,应由甲方承担,丙方概不负责。
良渚镇长桥村农居点项目共分为三期,即长桥一期项目、长桥二期项目以及长桥四期项目。原告共计缴纳履约保证金1379000元,其中长桥一期446870元,长桥二期381980元,长桥四期550170元。因重新选址导致原长桥二期的前期代建工作作废,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长桥村农民高层公寓代建管理补充协议(三)》一份,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补偿代建管理费600000元作为原长桥二期的前期代建费,新长桥二期的代建管理工作由原告继续实施,代建管理费结算等事项按原合同执行。原告完成部分新长桥二期的代建工作后,新长桥二期项目终止履行。2018年9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原长桥二期代建管理费补偿款600000元及新长桥二期代建管理费7643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长桥二期项目前期代建管理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众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费20000元)。杭州众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载明长桥二期前期代建管理费评估价格为1479800元。后被告申请对上述长桥二期项目中由被告完成的前期代建工作成本费用进行补充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众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4月3日,杭州众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函》一份,称被告可能承担的部分工作成本费用无法单独从前期代建管理费中剥离,未查询到相关案例及计算方法,故无法进行补充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签订的《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以及原、被告、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签订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系针对整个良渚镇长桥村农居点项目综合签订,但一、二、四期工程系分别施工、概算费用单独审核,代建管理费的进度款也是分别支付的,故原告有权在本案中就长桥二期的代建管理费单独主张。现双方均确认长桥二期项目已经终止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该项目的代建管理费及退还相应的履约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建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的总金额1479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64300元,本院支持715500元。被告称长桥二期前期部分代建工作由其自行实施,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但对此并未能够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8198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终止履行,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就代建管理费并未结算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代建管理费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因合同终止履行,本院自原告主张即起诉之日(2018年9月27日)起以381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22日为10938.95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良渚文化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建管理费7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良渚文化城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81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良渚文化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0938.95元(自2018年9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22日,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81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杭州良渚文化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88元,减半收取12844元,由原告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60元;被告杭州良渚文化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冯 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丁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