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10民初3744号
原告: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255号1幢10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婷婷,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海魄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利公司)为与被告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魄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海魄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浙0110民初37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海魄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利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5日,贝利公司与海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海魄公司向贝利公司借款1000万元,海魄公司按月利率15‰向贝利公司支付利息,海魄公司以分期还款的方式向贝利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为海魄公司的借款及利息向贝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贝利公司将借款汇入海魄公司账户。因海魄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协商,贝利公司与海魄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了海魄公司仅向贝利公司支付了利息50万元,贝利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海魄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贝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海魄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支付利息360万元(以1000万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1月25日起暂算至2016年3月4日,减去已支付的利息50万元,此后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海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贝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海魄公司向贝利公司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及***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贝利公司向海魄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
3.《借款协议》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贝利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海魄公司还本付息的事实。
被告海魄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贝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贝利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25日,贝利公司作为乙方与海魄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前分六次归还,具体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甲方归还乙方200万元,2014年8月18日甲方归还乙方200万元,2014年9月18日甲方归还乙方200万元,2014年10月18日甲方归还乙方200万元,2014年11月18日甲方归还乙方100万元,2014年12月18日甲方归还乙方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利息在最后一笔本金归还时一次性付清,利息以现金形式支付到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到期甲方未能按时归还乙方资金,则乙方有权向甲方按未还本息的10%收取违约金;丙方同意为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及甲方应付乙方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贝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海魄公司交付借款1000万元。
借款后,海魄公司仅支付利息50万元,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为此,贝利公司作为乙方与海魄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丙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乙方、丙方已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甲方因其资金周转困难未按时向乙方归还借款,截止本协议签订日仅支付利息50万元,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在乙方允许的期限内,每月向乙方支付20万元,此款项优先归还甲方欠乙方的利息;二、乙方可以在任何时间向甲方追索甲方向乙方所借款项1000万元及利息(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11月25日);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受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关于借款追索有效期的限制,在甲方全部归还乙方借款本息前,乙方都可以向甲方追索上述借款本息;四、本协议签订后,《借款协议》其他条款继续有效;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三方各执一份;六、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协议签订后,海魄公司仍未向贝利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为此,贝利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贝利公司与海魄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贝利公司同意继续出借款项,且未就借款期限与海魄公司、***进行约定,故贝利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海魄公司返还借款。现海魄公司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作为海魄公司向贝利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应对海魄公司欠贝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贝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
二、被告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60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4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另计)。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400元,由被告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岳玉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