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余执异初字第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杭州杰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直街97号。
法定代表人:许松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礼辉、吴浪,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杭州余杭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255号1幢1004室。
法定代表人:沈国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红兵,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银转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255号1幢4001室。
法定代表人:陆木良。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陆建羽(曾用名陆建国)。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家騄、周逸翔,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海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33-35号三新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应子凤。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海盛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应子凤。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海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应贤坤。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巨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33号三新大厦八层A-C座。
法定代表人:刘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绿洋石油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969号10楼195席。
法定代表人:刘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海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建国。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宣城海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广祠路以南、东环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应贤坤。
再审申请人杭州杰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顶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杭州余杭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利公司)、浙江银转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转公司)、陆建羽、浙江海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顿公司)、安徽海盛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安徽海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浙江巨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财公司)、上海绿洋石油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洋公司)、安徽海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想公司)、宣城海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09)杭余商初字第4383号民事调解,该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申请人杰顶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再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浙杭民查字第45号函转致本院审查,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杭余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杰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礼辉,被申请人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红兵,陆建羽的委托代理人李家騄,海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建羽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银转公司、海顿公司、海盛公司、海鹰公司、巨财公司、绿洋公司、海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被申请人贝利公司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巨财公司的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16日,新城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银转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51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7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对该借款由陆建羽、海顿公司、海盛公司、海鹰公司、巨财公司、绿洋公司、海想公司、海丰公司、杰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银转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银转公司立即付清代偿款8051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要求其他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银转公司返还原告新城公司借款8051000元,于2010年6月底前付4000000元,于2010年12月底前付4051000元。二、陆建羽、海顿公司、海盛公司、海鹰公司、巨财公司、绿洋公司、海想公司、海丰公司、杰顶公司对上述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8157元,减半收取34078.5元,由银转公司负担,海顿公司、海盛公司、海鹰公司、巨财公司、绿洋公司、海想公司、海丰公司、杰顶公司、陆建羽负连带责任。
申请人杰顶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陆建羽因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抽逃出资罪,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和裁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刑事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陆建羽在本案所涉的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其私自伪造的杰顶公司的印章,并冒充杰顶公司代理人参加诉讼,与贝利公司达成调解,调解确定杰顶等公司对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裁定内容可确认原审调解协议并非申请人自愿作出,被申请人陆建羽私自在涉案借款协议中以申请人名义作为借款担保人盖章的行为非有效的民事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陆建羽刑事案件判决后,公司才知晓其伪造公章提供担保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申请人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2009)杭余商初字第4383号民事调解书。
申请人杰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杭州余杭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浙江贝利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2、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商初字第438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审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
3、浙江省高院(2013)浙刑二终第63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省高院对案件事实做出重新认定。
被申请人贝利公司再审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并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5月27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银转公司向贝利公司借款8051000元,并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范围进行约定的事实。
2.电汇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贝利公司将借款交付银转公司的事实。
3.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浙江金钻物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7日变更为浙江巨财物资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申请人陆建羽、海想公司辩称:不能简单以刑事判决的结果认定民事案件的事实,对再审案件立案时效有异议,明显超过民诉法规定的六个月。其次借款协议上加盖的杰顶公司公章并非是其使用的唯一一套公章。
被申请人陆建羽、海想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申请人银转公司、海顿公司、海盛公司、海鹰公司、巨财公司、绿洋公司、海丰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陆建羽、海想公司对被申请人贝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申请人杰顶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申请人杰顶公司对被申请人贝利公司提供证据1、2认为,因借款协议中杰顶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对杰顶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故与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被申请人贝利公司对申请人杰顶公司的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对陆建羽伪造杰顶公司公章不知情。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3,三性均予确认。对被申请人贝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浙江省高院生效裁定已确认陆建羽出具的借款协议上加盖的杰顶公司印章系伪造,故对申请人杰顶公司不产生效力。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5月27日,被申请人银转公司与被申请人新城公司(现变更贝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银转公司向新城公司借款8051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7月30日止,并对借款利率及担保等事项作了约定。该借款协议由银转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由新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盖章。陆建羽、海顿公司、海盛公司、海鹰公司、金钻物资公司(变更为巨财公司)、绿洋公司、海想公司、海丰公司、杰顶公司作为保证人签字或盖章。借款到期后因被申请人银转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申请人新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09)杭余商初字第4383号民事调解书。
另查明,被申请人陆建羽因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抽逃出资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刑事判决认定:2008年12月2日至12月22日,陆建羽以其实际控制的银转公司名义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先后出票给其实际控制的绿洋公司5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6000000元,均由新城公司担保。2009年5月27日,汇票到期后,新城公司代银转公司支付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承兑汇票款项本息人民币8051000元。同日,陆建羽以银转公司名义与新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银转公司向新城公司借款人民币8051000元,由陆建羽、杰顶公司以及其名下或其实际控制的7家公司担保。陆建羽在协议上加盖了伪造的杰顶公司印章及其他7家公司印章。同年10月16日,新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3月11日,陆建羽冒充杰顶公司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与新城公司达成调解,致使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杰顶公司等7家公司对该笔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杰顶公司以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为由要求本院予以撤销。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银转公司与被申请人贝利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申请人陆建羽、海顿公司、海盛公司、海鹰公司、绿洋公司、海想公司、海丰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有借款协议为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贝利公司依约交付了借款,被申请人银转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申请人陆建羽、海顿公司、海盛公司、海鹰公司、绿洋公司、海想公司、海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申请人银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贝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巨财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杰顶公司的公章经依法确认系陆建羽伪造,其对该笔借款的担保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人责任。故原审调解非杰顶公司真实意愿,违反自愿原则应予撤销。被申请人陆建羽、海想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海顿公司、海盛公司、海鹰公司、绿洋公司、海丰公司、银转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被申请人贝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9)杭余商初字第4383号民事调解。
二、被申请人浙江银转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申请人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51000元。
三、被申请人陆建羽、浙江海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海盛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海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绿洋石油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宣城海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海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申请人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157元,由被申请人浙江银转经贸有限公司负担,被申请人陆建羽、浙江海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海盛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海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绿洋石油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宣城海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海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1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瞿慎鸣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