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6民初3634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克丹,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牡丹大道1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935449124。
法定代表人:杨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冉广平,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西矿街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11840。
法定代表人:李天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坡,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佳公司)、***、冉广平、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梅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克丹,被告***、中铁十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佳公司、冉广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桂佳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05737元,并承担2020年3月28日至付清之日资金占用利息6500元(1057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2、被告冉广平、被告***、被告中铁十二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中铁十二局总承建了位于重庆市武隆区的G65包茂高速渝湘段土坎互通立交工程,并成立项目部。后被告***、冉广平挂靠在被告桂佳公司名下,以桂佳公司名义将其中桥梁钢支撑安装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原告所做的劳务全部施工完毕且合格交付。2020年3月27日,被告***、冉广平与原告完成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1469518元。截止诉讼前,尚欠105737元劳务费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以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和冉广平是项目的现场管理,不应该对项目的劳务支付负连带责任。据被告所知,桂佳公司和中铁十二局有劳务合同关系,但是现在还未结算,并且桂佳公司在项目上也垫了1000多万没有收回。被告作为现场管理人员有义务证实劳务班组所做的工作,结算资料亦属实。原告陈述挂靠不属实,被告仅是管理人员。被告***对其签字的结算资料予以认可。
被告中铁十二局辩称,1.中铁十二局与桂佳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未与原告存在直接劳务合同关系,桂佳公司与原告是否签订了劳务合同中铁十二局不清楚;2.中铁十二局与桂佳公司的结算已初步完成,从结算的数据来看,中铁十二局已经按照与桂佳公司的合同金额支付了工程款,其中就包括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3.桂佳公司存在挪用中铁十二局通过重庆三峡银行支付给原告的农民工工资现象,也进一步造成原告未足额拿到工资;4.结合***所陈述的,***和冉广平是桂佳公司指派到该项目现场管理,并不是中铁十二局指派的;5.中铁十二局未参与原告与桂佳公司、***、冉广平之间的结算,所以对其结算结果不予确认。
被告桂佳公司,冉广平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结算承诺书,2.班组结算书,拟证明原告应得工程款的金额是1469518元;第二组证据:3.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中铁十二局付给原告部分工资的事实;4.农民工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实际做工并收到部分工资。
被告***质证意见为:***签字的属实。证据原件应该是交给被告桂佳公司了。已支付金额和欠付金额***也不清楚。最后是被告中铁十二局在向工人支付工资。
被告中铁十二局质证意见为:被告冉广平、被告***代表被告桂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结算书,中铁十二局未参与,对所确认的金额,中铁十二局不予认可。证据3内容不全,不足以证明中铁十二局支付给原告的所有工资。
被告中铁十二局为证据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支付**钢支撑班组工资表,2.三峡银行流水,拟证明中铁十二局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武隆政府,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足额的农民工工资,原告是与桂佳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中铁十二局支付了工资,但原告是否足额拿到工资中铁十二局不清楚。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银行流水显示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是804882.9元,结合原告与桂佳公司、***、冉广平的结算金额1469518元,证明被告中铁十二局并非其所述的足额支付给了原告工资。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中铁十二局的证据认可,但金额无法统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桂佳公司、冉广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铁十二局总承建了位于重庆市武隆区的G65包茂高速渝湘段土坎互通立交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桂佳公司。桂佳公司将钢支撑安装劳务部分交由**班组完成。冉广平、***系桂佳公司在该项目的管理人员。2020年3月27日,冉广平、***与**就G65包茂高速渝湘段土坎互通立交工程桥梁钢支撑安装班组劳务完成结算,出具了“结算承诺书”和“钢支撑安装班组结算书”。“结算承诺书”载明甲方:G65包茂高速渝湘段土坎互通立交工程桥梁项目部(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钢支撑安装班组(**)经甲乙双方于2019年12月29日办理G65包茂高速渝湘段土坎互通立交工程桥梁钢支撑安装班组劳务结算,结算金额为1469518元……。“钢支撑安装班组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G65包茂高速渝湘段土坎互通立交工程,施工时间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结算金额为1469518元。冉广平、***、**均分别签字确认。
另查明,为保障农民工工资,中铁十二局向**劳务班组成员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截止目前,中铁十二局与桂佳公司就案涉工程仍未结算。因原告**仍有105737劳务费未收到,其于2021年11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铁十二局将承建的G65包茂高速渝湘段土坎互通立交工程部分工程(包括桥梁钢支撑安装)分包给被告桂佳公司施工,桂佳公司再交由**班组完成。冉广平、***作为桂佳公司的员工对该项目进行管理并进行了结算。故**要求被告桂佳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105737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十二局、冉广平、***在本案中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有费的诉请。原告举示的“结算承诺书”和“钢支撑安装班组结算书”中并未载明劳务费支付的时间及逾期支付的后果。同时,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向被告桂佳公司主张过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有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57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7.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7.37元,被告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谭 鹏
书 记 员      颜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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