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2民初145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利,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弘飞,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牡丹大道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935449124。
法定代表人:杨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东,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方,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邦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区青田街道办事处永泰路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3491922797。
法定代表人:姚选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佳建筑公司)、山东邦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特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弘飞,被告桂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东、杨雯方,被告邦特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65941.85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556816.39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7日),合计4222758.24元;并以3665941.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桂佳建筑公司、邦特新能源公司在欠付上述第一项诉求所列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责险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被告邦特新能源公司将“邦特新能源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桂佳建筑公司承建。后桂佳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17年6月3日将该项目厂区内的地基清表、土方开挖、回填等工作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三方协议》,该协议同时约定由被告邦特新能源公司担保。上述工程原告依约履行后,被告桂佳建筑公司出具工程《预(结)算书》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审核金额3965941.85元。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65941.85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桂佳建筑公司与邦特新能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桂佳建筑公司承建邦特新能源公司的新能源动力锂电池项目。2017年6月12日桂佳建筑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对邦特新能源公司的新能源动力锂电池项目进行建设。***又将该项目的土方违法分包给原告,并于2017年6月3日与***、邦特新能源公司三方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三方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于2017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款。邦特新能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以《清场告知函》的书面形式单方面告知桂佳建筑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桂佳建筑公司撤场。同年8月25日左右原告与被告邦特新能源公司签订了《结算接管协议》。该协议中约定:1、解除原告与***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三方协议》;2、原告同意***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邦特新能源公司受让;3、该协议自原告与邦特新能源公司签字盖章或按捺手印后生效(***不签字盖章或按捺手印不影响该协议效力)。该结算接管协议签订后,《土方工程承包三方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邦特新能源公司,邦特新能源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邦特新能源公司是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适格主体,邦特新能源公司与原告是否结算,是否支付原告工程款,***不知情。邦特新能源公司的新能源动力锂电池项目的土方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实际施工的内容、工程是否合格、完成时间、完成的工程量等情况,***一概不知。桂佳建筑公司和***依据《结算接管协议》约定已实际退出该项目。在原告起诉之前三年时间里,原告亦未找***和桂佳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或索要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本案所涉工程款应由被告邦特新能源公司独自承担支付责任,***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三、依据《结算接管协议》的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移给邦特新能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于2017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原告应当返还给***。综上所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邦特新能源公司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根据《结算接管协议》的约定,邦特新能源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佳建筑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系邦特新能源公司、***违法分包给原告。被告桂佳建筑公司与邦特新能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桂佳建筑公司承建邦特新能源公司的新能源动力锂电池项目。2017年6月12日***才与桂佳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对邦特新能源公司的新能源动力锂电池项目进行建设。但在此之前的2017年6月3日,***已将该项目的土方违法分包给了原告,***、***与邦特新能源公司三方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三方协议》,对此情况,桂佳建筑公司不知情。二、原告已同意将《土方工程承包三方协议》中***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邦特新能源公司,故本案所涉工程款应由邦特新能源公司独自承担支付责任。在施工建设中,邦特新能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以《清场告知函》的书面形式,告知桂佳建筑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桂佳建筑公司撤场。又于同年8月25日左右,原告、被告邦特新能源公司和***签订了《结算接管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1、解除原告与***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三方协议》;2、原告同意***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邦特新能源公司受让;3、该协议自原告与邦特新能源公司签字盖章或按捺手印后生效(桂佳建筑工程公司不签字盖章或按捺手印不影响该协议效力)。该结算协议签订后,桂佳建筑公司已经撤场,邦特新能源公司的新能源动力锂电池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的实际施工内容、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是否结算等系原告与邦特新能源公司之间的事情,桂佳建筑公司不知情。此后三年多时间里,原告从未要求与桂佳建筑公司办理结算或要求桂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案涉工程桂佳建筑公司与邦特新能源公司至今未结算,邦特新能源公司亦未支付工程款给桂佳建筑公司。邦特新能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以《清场告知函》的书面形式告知桂佳建筑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桂佳建筑公司撤场。桂佳建筑公司撤场后,将案涉工程预算书交付给了邦特新能源公司,但邦特新能源公司至今未给桂佳建筑公司办理结算,亦未支付工程款给桂佳建筑公司,桂佳建筑公司也未支付工程款给***。四、原告与邦特新能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是否进行了结算、是否支付了案涉工程款给原告,桂佳建筑公司均不知情。五、原告请求桂佳建筑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找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款,桂佳建筑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应为建设工程业主,案涉工程邦特新能源公司未支付桂佳建筑公司工程款。因此,原告请求桂佳建筑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桂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邦特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选民提出答辩意见:1、山东邦特大股东百基京元实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高源与邦特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选民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11日,高源向姚选民提出了要在山东滨州创建“山东邦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做新能源项目的事情。由于新能源是高投入项目,因此融资是项目的第一要务,基于姚选民具有参与国内企业海外上市的资历,故邀请其加入山东邦特团队并参与企业金融工作。为提高工作效率,姚选民将出任山东邦特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2、姚选民在邦特新能源公司工作一年多时间,去过滨州6次,主要是融资工作需要高新区的支持和配合等技术层面的工作协调,除此之外,姚选民未参与山东邦特任何与融资无关的商务洽谈,未签署过任何与融资无关的合同文件,正是基于上述原因,邦特新能源公司实施的基建项目姚选民并不清楚,另有他人负责;3、本案原告***做了邦特新能源公司的土石方工程,至今大部分工程款没收到是事实,问题在于邦特新能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高源在押未获释从而不能处理。尽管如此,邦特新能源公司的土石方工程是个客观存在,其没有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在占用这块土地的使用者必须要支付这笔工程款,这是合情合理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方工程承包三方协议、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清场告知函、结算接管协议、施工图预(结)算书、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价格审批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6日,被告邦特新能源公司与桂佳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方(全称):山东邦特新能源有限公司,承包方(全称):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山东邦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年产100亿瓦时单体大容量固态聚台物纯电动大巴动力锂电池规模化制造及电池模块系统集成产业化大规模应用项目厂区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区3、资金来源:企业自筹4、工程内容:新能源动力锂电池项目的施工5、工程承包范围:《建设工程(方案/施工图)技术经济指标一览表》范围内的厂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三、合同金额1、合同暂估总金额为:7000万元(柒仟万元整)2、合同价格形式:2.1工程费的确定采用定额计价模式:计价依据为山东省各专业工程计价定额(2008版)及相关配套文件……八、工程质量保修金,该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留足,保修金按国家规定退还。该合同也对合同工期、质量要求、施工安全、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盖有邦特新能源公司及桂佳建筑公司的印章。
2017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邦特新能源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承包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发包方(甲方):***,身份证号:×××0819,承包方(乙方):***,身份证号:372331196112××××,担保方(丙方):邦特新能源公司。为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道路运输条例》和相关施工图纸,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内容:1、工程位置:邦特新能源公司厂区内(滨州高新区高五路以东,新六路以北)。2、工程内容:该工程全部渣土购买、运输、平整压实、公路掉渣清理及渣土办证手续等。3、工程量:约13万m3左右。4、综合单价:17.4元/m3(含税及相关行政性费用等);地基清表和碾压(三遍)1.5元/㎡;清表的土方和淤泥外运按10元/m3。5、工作内容:土方开挖、运输、回填、弃土、场地平整、修正临时道路和清淤除表、碾压(三遍)等全部工作内容。协议也对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结算、甲乙双方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协议落款处有原告***、被告***的签字并盖有被告邦特新能源公司的印章。
2017年6月12日,被告桂佳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方:桂佳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身份证号码:×××0819(以下简称乙方)为了充分挖掘公司内部潜力,引入内部竞争机制,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和公司的效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依据相关法律和甲方与邦特新能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方)签订的山东邦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年产100亿瓦时单体大容量固态聚合物纯电动大巴动力锂电池规模化制造及电池模块系统集成产业化大规模应用项目厂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完成该工程建设方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任务为最终目标,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该合同也对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承包期限、承包内容、权利与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盖有桂佳建筑公司的印章以及***的签字捺印。
2017年7月7日,被告***通过其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6215××××0047)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账号:6217××××6303)转账300000元。
2017年8月23日,被告邦特新能源公司向被告桂佳建筑公司发送清场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1、贵司种种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我司作为守约方可以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同时依据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九条第1款、第6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2条第五款之约定,解除编号为BT-GJ-0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请贵司在3日内撤场;2、若3日内未撤场的,视为贵司放弃施工场地内所有构筑物、器材、设备、装修等财产的所有权,我司可自行处理;3、如遇未结算的费用,必须先撤场再结算,并不妨碍现场其他施工队伍及人员的正常工作及生活;4、我司保留追诉贵司违约金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的权利。该告知函有被告邦特新能源公司的盖章确认。
2017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邦特新能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房延鹏、丁浩签订了结算接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建设单位):邦特新能源公司,乙方(土方工程承包方):***(身份证:372331196112××××),丙方(发包方):***(身份证:×××0819),桂佳建筑公司。1、鉴于2017年8月22日《滨州高新区省市区重点项目督办通知单》红文的要求,和发包方重庆桂佳建筑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的种种行为表现(肢解工程,以个人名义违法分包、转包,不但向建设单位虚报工程量而且报价时低买高卖、以次充好、高套定额),已违反《合同法》有关条文的规定,并构成根本违约;乙方作为守约方享有单方解除权,现通知桂佳建筑公司及***解除2017年6月3日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三方协议》。2、合同解除后,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经由造价、监理及甲方确认无误后,债权债务关系转由甲方接手并独立承担。付款结算时由甲方直接将款项打入乙方提供的对应账户。3、乙方其他权利义务按《土方工程承包三方协议》执行,同时丙方在该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由甲方邦特新能源公司享有。4、丙方应积极退场,配合完成工程资料的整理归集和移交等事宜……该协议落款处有原告***、被告邦特新能源公司工作人员丁浩、房延鹏的签字。
2017年9月30日,被告邦特新能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施工图预(结)算书。该预(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厂区清表及回填土工程,结构类型:其他,建设单位:邦特新能源公司,工程造价:2124446.38元,施工单位:***。该施工图预(结)算书有原告***及被告邦特新能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房延鹏、丁浩的签字,并盖有被告邦特新能源公司的章印。
本院认为,被告邦特新能源公司与被告桂佳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桂佳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均涉及山东邦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年产100亿瓦时单体大容量固态聚合物纯电动大巴动力锂电池规模化制造及电池模块系统集成产业化大规模应用项目厂区建设项目,而本案中原告涉及的工程为原告***与被告***、邦特新能源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承包三方协议》中全部渣土购买、运输、平整压实、公路掉渣清理及渣土办证手续等施工项目。在庭审中,被告桂佳建筑公司、***认可《结算接管协议》的主要内容,且均认可其在2017年8月底已全部撤场。结合原告提交的施工图预(结)算书可知,原告***独立完成涉案厂区清表及回填土工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结算接管协议中明确约定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经由造价、监理及被告邦特新能源公司确认无误后,债权债务关系转由邦特新能源公司接手并独立承担,付款结算时由被告邦特新能源公司直接将款项打入原告***提供的对应账户。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邦特新能源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桂佳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被告邦特新能源公司出具的施工图预(结)算书已明确载明工程造价为2124446.38元,原告***同意该工程造价,本院予以认定。但在《结算接管协议》中约定,原告***的权利义务按《土方工程承包三方协议》执行,同时被告桂佳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下的相关权利义务由邦特新能源公司享有。按照《土方工程承包三方协议》的约定,全部工程款待全部工程量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而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合格,在维护原、被告双方利益的情况下,本院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邦特新能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018224.06元(2124446.38元×95%)。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工程款,故被告邦特新能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8224.06元(2018224.06元-3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在《结算接管协议》中约定,原告***的权利义务按《土方工程承包三方协议》执行,同时被告桂佳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下的相关权利义务由邦特新能源公司享有。按照《土方工程承包三方协议》的约定,全部工程款待全部工程量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而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合格,在维护原、被告双方利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邦特新能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应自本案的立案之日(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718224.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责险费用,原告***与被告邦特新能源公司未对上述费用的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邦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18224.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18224.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82元,由原告***负担22320元,被告山东邦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8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学松
人民陪审员  于广文
人民陪审员  于 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