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桂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杨某,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31民初3879号 原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周某,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9621.76元;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以77803.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以61817.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9日起付清时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扣件螺丝、油漆、钢筋网片、U型丝等建筑材料,双方口头确认了货品的数量及单价,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621.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没有付款。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及时作出公正判决! 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139621.76元货款金额不予认可。61817.82元这笔是因杨某个人欠款,该公司不予认可,77803.94元这笔款项由于案涉项目目前停工未结算,待结算后确定具体金额,结算之后可用车位或者房产抵偿,后面项目还需要原告供货进行合作,不存在抵赖的情况。 杨某、周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22年2月27日起,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始向原告购买钉子、PVC、套筒等物资。双方于2022年7月10日书面对账后,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确认欠款金额为77803.94元。该《企业对账函》中有经办人周某签名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盖章。周某以经办人的名义签订的《企业对账函》,被告认可系职务行为。由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同上。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支付原告货款77803.94元(以77803.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并自愿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诉讼(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物资,并出具《企业对账函》确认相应欠款金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充分考虑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告起诉后仍未付款客观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事实,酌情支持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当时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4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同时,由于被告周某作为经办人在《企业对账函》签名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法律结果应当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7803.94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以77803.94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当时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4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