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1民初695号
原告:徐某,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离职后,被告负责人单方面降薪,请求判令被告按原调增后工资标准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395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明确被告欠付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实际分别为32500元、7500元,总金额仅主张39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任职的工程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原告于2023年3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任职期间通过书面申请调增工资,工资由10000元调增至15000元,原告离职一年半以后,于2024年11月19日,被告负责人***告知原告,被告单方面将2021年的部分薪资调减5000元/月,用拖欠原告的剩余工资抵扣,即剩余拖欠工资将不再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通过书面申请调增工资,除管理本职项目“桃李春风”总承包项目的预算工作外,另增加“观山府”总包工程的预算工作,后于2021年1月25日将“观山府”总承包工程移交出去,移交后新增以下工作内容:1、“樾山府”、“清晖院”项目样板间工程预算工作;2、“清晖院”一期外立面分包工程预算工作;3、“云璟台”门窗栏杆分包工程预算工作;4、“清晖院”二期总承包工程预算工作。原告在职期间担任工作详见附件一《任职期间本职工作明细表》、附件二《任职期间新增工作明细表一》、附件三《任职期间新增工作明细表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从未通过任何形式与原告协商调整工资,原告虽将“观山府”总承包工程的预算工作移交出去,但被告又安排了其他本职工程以外的工作,原告对此的理解为,被告默认不降薪,调换为新增工作内容。若要调减工资,应当在安排新增工作前与原告协商,不能在原告离职后单方面对原告降薪,应按原调增后工资正常支付给原告,并立即将拖欠的剩余工资支付给原告。
被告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经济补偿金7500元属实,但已经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工资32500元不认可,2020年11月18日调整原告薪资为15000元是因为原告增加了“观山府”的预算工作。2021年1月4日,“观山府”已由新的预算员***承接,基于原告调增工资的理由已不复存在,故自2021年1月4日起原告的薪资仍应为10000元/月。只是造册工资的人员工作失误才一直按照15000元/月统计原告工资。之前因人员变动的原因,被告没有发现原告的工资问题,也没有告知过原告工资变动的情况。2024年原告提出被告还欠发30000多元提成时,财务才发现工资问题,并告知了原告。而据被告计算,原告的应发工资(含提成和经济补偿金)扣除已付款项、社保个人应承担费用和个税,多发了90242.9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3日,原告徐某(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该项目完工时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合同期限。第二条约定,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甲方生产所在的任何工作场地。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相关岗位(工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是:根据甲方生产、工作的需要,进行具体岗位和工作的分配。第五条约定,执行计时税前工资,月税前工资为10000元,乙方的工资随甲方的经济效益上下浮动,具体的办法为根据公司管理和绩效考核等相关制度执行。乙方在试用期的月税前工资为8000元。乙方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甲方发放工资时依法代扣代缴工资薪金个税。第十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各执一份。第十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变更、续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有关规定执行。
2020年11月18日,原告徐某提交《员工调薪申请单》,记录原工资10000元,调薪工资15000元,调薪原因为增加“观山府”项目现场预算工作。总经理***签字同意。之后原告工资按照15000元/月计发。
2021年1月4日,***入职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21年1月25日,***与徐某完善《观山府资料移交清单》,办理了观山府相关工作资料的交接。自此,原告徐某退出“观山府”预算工作,但双方诉讼中均认可此后原告徐某在某公司的工资仍按15000元/月造册,直至2024年原告徐某索要报酬时,某公司才“发现”并告知原告之前工资统计存在工作失误,认为原告退出“观山府”项目后工资应按10000元/月计算。原告认为,一方面双方未就调减工资进行过沟通或形成书面材料,另一方面直到原告离职一年多以后2024年11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才打电话告知工资计算有误,被告的财务工作都需要冉总确认,且工资造表持续时间较久,不可能一直没有发现有问题,故对于工资调减不予认可。
因被告在大足范围内的工程停工,202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解除)协议书》,载明经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乙方协商一致,双方同意于202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双方已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本协议生效后,乙方自愿放弃包括但不限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所有权益;乙方不得基于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徐某工资对账单》基础上制作了《徐某工资计算明细表》,双方对于已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统计一致,2021年2月开始至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不定时向原告发放部分工资,金额诸如44719元、5000元、9386元、16783.21元、21874.81元不等;解除劳动关系后的2023年4月26日至2024年11月5日期间,被告还曾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7次,金额诸如10000元、2000元、4315.88元、29476.39元、28500元不等。原、被告双方主要是对2021年2月开始的每月应发工资金额为10000元还是15000元存在争议,并因此导致扣除已付款后的结算余额大相径庭。被告认为,2021年2月开始的每月应发工资金额为10000元,已超额支付原告90242.99元,且超额支付的2023年4月10000元工资中包含了经济补偿金7500元。原告认为,2021年2月开始的每月应发工资金额为15000元,2023年4月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应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原告进行了备注,被告总共欠付39520.3元,已付款中不包含经济补偿金,原告自述因其统计的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费用系估算的固定金额484元/月,如果据实计算应为被告合计欠付款应为40000元左右。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按484元/月计算。除有争议的工资标准以外,被告对于原告的工资计算方式无异议。
原告徐某陈述,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格式合同,其面试的仅为“桃李春风”预算工作,需要驻场工作,故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相关岗位和工作”也应是与“桃李春风”相关的工作,而不是增加其他工程的工作;工资系不定时发放;被告有时为节约成本会两个工程共用一个预算员;2021年11月18日之前原告实际从事的也只是与“桃李春风”项目有关的工作;一个总包项目必须配备至少一个预算员,故其本职工作是“桃李春风”(总包)项目的土建预算员(该项目另一个预算员是实习人员),后又增加了“清晖院”二期总包工作、“云璟台”门窗(驻场)预、结算、“清晖院”一期商业外立面预算等工作,结算工作另外支付了费用,但预算工作未另外支付报酬,并为此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和工程相关材料,其内容显示其除“桃李春风”与“观山府”项目工作外,还参与了“樾山府”、“清晖院”项目样板间工程预、结算,“清晖院”一期商业外立面预算,“清晖院”二期总包,“云璟台”门窗相关工作。
被告陈述,原告确实是“桃李春风”项目预算员,“桃李春风”还有另外一个预算员,某公司在龙水湖承接了好几个工程,因为工作的特殊性,原告并不只做“桃李春风”一个项目的预算工作,还做了“清晖院”项目、“云璟台”门窗结算、“观山府”预算、“桃李春风”基础结算工作,原告所做的工作都属于其本职工作;且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云璟台”门窗结算和桃李春风基础结算额外给原告计算了提成;***入职后应该只做了“云璟台”预算工作;原告交接“观山府”工作后,被告没有与原告沟通过工资调减事宜;对于原告调增工资前的工作内容以及原告是否做了“云璟台”预算或其他工作,在庭后给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如逾期未提交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给定时间内,被告未提交核实材料)。
2024年12月17日,徐某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同于本案诉求。2024年12月17日,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徐某的仲裁申请事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送达给徐某。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劳动合同书》《员工调薪申请单》《观山府资料移交清单》《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解除)协议书》、银行流水及个税明细、工程材料(含《徐某工资对账单》)、《徐某工资计算明细表》等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应当依法主张权利。原告徐某与被告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解除)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严格履行其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付清工资,主要是2021年1月之后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及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尽管《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解除)协议书》载明“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相关内容,但该解除协议书为打印文本,且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记录看,解除劳动关系后,2023年4月26日至2024年11月5日,被告还曾7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表明劳动关系解除时及之后,被告事实上还欠付原告工资并一直在实际支付的事实,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本院将进行实质审查;其次,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的应采用书面形式。2021年11月18日,原告因在合同约定工作之外增加了“观山府”项目现场预算工作,工资从10000元/月调增为15000元/月时,双方以《员工调薪申请单》形式依约履行了书面变更手续,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其此前仅从事“桃李春风”项目预算工作的陈述予以采信,结合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其他项目相关工作资料,足以表明原告自2021年1月25日将“观山府”项目现场预算工作实际交接给案外人后,从事了被告未另行支付报酬的其他项目相关工作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综合考虑至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前被告一直按15000元/月为原告造表计算工资,至终止劳动关系之后持续长达一年多时间,被告均未就2021年1月25日之后原告工资不再按15000元/月计算,而仍按10000元/月计算事宜与原告进行过沟通,双方更未形成任何书面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关于2021年1月4日之后原告的工资应按10000元/月计算,且其已实际超额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关于2021年1月4日之后其工资仍按15000元/月计算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除工资标准以外,原、被告对双方制作的原告工资明细表不存在其他争议,结合前文对原告工资标准的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32500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前文关于原告工资标准的认定,本院认为现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7500元,对于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工资,且超额付款中包含了经济补偿金7500元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关于此款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40000元,鉴于原告仅主张了395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并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39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3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按40%收取计4元,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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