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海伦哲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

徐州某某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云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10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螺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金诗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连诚,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云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黄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付红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化新,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连硕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楼岗社区楼岗大道1号301。
法定代表人:杨娅,该公司副董事长。
上诉人徐州***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江苏云意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意公司)与原审被告深圳连硕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云意公司的债权形成于连硕公司减资程序之后,不属于应当通知的已知债权人。1.一审法院认为“云意公司应当视为连硕公司减资过程中的已知债权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20年11月17日,***公司作为连硕公司的股东就连硕公司减资事项形成董事会决议。2020年11月20日,连硕公司召开股东决定,决定公司减资并于同日在深圳商报上A11版上刊登了减资公告。而根据云意公司与连硕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2.1条的约定:“乙方(连硕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因连硕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方才收到云意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故《设备采购合同》于2020年12月10日才正式生效,云意公司才成为连硕公司的债权人。也就是在形成减资决议时,并未形成案涉债权。因此,云意公司并非作出减资决议时的已知债权人。2.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减资活动期间新产生债务更应当按照此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可涉案债务属于连硕公司做出减资决议后新产生的债务。同时亦认可公司法规定的通知债权人的时间为减资决议作出后十日内,该期限是为减资公司就减资前的债务所作的义务性规定,即现行公司法仅对减资公司对于减资前债务的通知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对于减资后新产生的债务,公司法并未规定减资公司有对减资后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即不应要求公司在法定范围之外承担额外的通知义务。一审法院在对涉案债务的性质做出正确认定的同时,对公司法相关条文却进行了错误理解及扩大适用,进而错误认定连硕公司及***公司需承担的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两公司明知即将做出减资决定,却不通知云意公司”系因果关系认定错误。关于连硕公司的减资事宜,***公司董事会于2020年11月10日即以电话通知形式发出将于11月17日审议连硕公司减资事宜的会议通知,而连硕公司与云意公司的合同签订于2020年11月14日。***公司董事会在发出会议通知时无法预见事后才确立的合同关系,当时涉案合同还并未生效,债权亦未设立,不存在“明知即将做出减资决定却不通知云意公司”的情况,一审法院的认定属于因果关系认定错误。
二、连硕公司的减资为形式上减资,并未减少其责任财产,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做出减资决定有抽逃出资的嫌疑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如果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的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属于“账面上的交易”,没有净资产的流动,并不造成公司净资产减少,所以不会降低公司的清偿能力。公司形式上减资的行为并未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公司不应对债权人额外承担其他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连硕公司在减资过程中,虽未书面通知债权人,但在减资过程中***公司并未实际抽回资本,为形式上的减资。公司注册资本虽然从11950万元减至6000万元,但并未实际抽回5950万元资金。即***公司的行为并未导致连硕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并未侵犯公司的财产权,亦未损害连硕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行为与股东抽逃出资减损公司责任财产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应比照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进行认定。***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提供了连硕公司的审计报告以证明这一点。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贸然认定“***公司做出减资决定有抽逃出资的嫌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对于减资时通知义务的对象应严格限于“已知债权人”,而不应当肆意扩大解释至“未知债权人”。连硕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时,其与云意公司之前的合同尚未生效,***公司作为股东尚无法确定云意公司是否对连硕公司享有真实有效的债权以及债权的具体金额,故云意公司并不属于已知债权人。连硕公司己于做出减资决议的当日登报公告减资事宜,其通知方式不违反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减资程序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做出“***公司作为连硕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云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云意公司应当视为连硕公司减资过程中的已知债权人,连硕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公司作为连硕公司减资的100%持股股东,应就连硕公司减资程序中的不当承担责任。首先,连硕公司减资行为应视为一个持续性的活动,并非仅是减资决议单一行为,形成决议的目的是为了办理工商减资登记,因此在完成工商登记变更之前,债权人都应有权要求减资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连硕公司完成减资工商登记手续时间是2021年1月5日,而云意公司向连硕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20年12月10日,且双方合同也已生效,云意公司在连硕公司减资期间已成为其已知债权人。其次,根据公司法规定,对于已知债权人,公司应当进行通知。但是连硕公司在减资期间,未向包括云意公司在内的债权人履行直接通知义务,进行公告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且公司法虽然规定通知债权人时间为减资决议作出后10日内,但该规定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而进行的义务性规定,对于减资期间新产生的债权,更应当按照规定履行通知义务,连硕公司却没有进行通知,损害了云意公司的合法权益。虽然***公司和连硕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公告,分别在2020年的11月17日和2021年的11月20日,但是减资作为一项重要决议,必然经过母子公司长期商议,那么在此期间,两公司明知即将减资却不通知云意公司。云意公司基于信赖和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签订了协议,并且还支付了大额的货款。***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云意公司利益,应就连硕公司减资程序中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公司作为连硕公司持股100%的股东,连硕公司减资决议完全是出于***公司的意志且办理相关手续,均需要***公司的配合。那么对于减资的程序,以及之后可能造成的影响及后果,***公司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是在连硕公司实际减资过程中,***公司未尽到注意和纠正的义务也未对云意公司进行通知,实际上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情形并无不同,并且***公司一直辩称此次减资仅是形式上的减资。但在一审过程中,***公司明确表述减资是冲抵连硕公司欠付***公司的款项,说明此次减资并非形式减资,而是用于是之前债务的抵销。***公司通过连硕公司减资的方式弥补自身的损失,收回自身债务,在尚且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应就连硕公司减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连硕公司应向云意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同时***公司应在减资范围内就连硕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连硕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云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云意公司与连硕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YS2011101116);2、依法判令连硕公司返还云意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53.6万元,并向云意公司支付违约金384000元;3、依法判令***公司对连硕公司前述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连硕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4日,云意公司与连硕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YS2011101116),约定云意公司向连硕公司采购设备。合同签订后,云意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153.6万元,但连硕公司目前经营状态恶化已不再具备交货条件,则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云意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连硕公司应退回云意公司已付货款并向云意公司按合同价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公司为连硕公司股东,其在减资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云意公司,应在减资范围内对连硕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连硕公司、***公司前述行为已给云意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云意公司特诉至法院要求连硕公司、***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云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1月14日,云意公司(甲方)与连硕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两台自动印刷机,货款总额为192万元。合同第一部分第11.1条约定,乙方不能按时供货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追索,同时,乙方向甲方每日偿付设备总额的0.5%的滞纳金,如果推迟交货15个工作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退回甲方已经支付的货款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的全部损失;第11.6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协议规定向乙方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追索,同时甲方向乙方每日偿付应付款金额0.5%的延期支付罚款。合同第二部分第2.1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80%预付款,即人民币¥153.6万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即安排设备的生产,设备在乙方预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货到安装调试完成,甲方7日内进行设备验收并支付验收款10%,即人民币¥19.2万元,质保期满次月7日内支付10%尾款,即人民币¥19.2万元,设备出货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甲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按时履行开票义务的,则甲方有权顺延下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乙方问题导致货款无法及时支付,乙方不得将设备锁定,如乙方私自锁定,因此造成甲方的所有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2020年12月10日,云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连硕公司支付了该合同预付款153.6万元。
另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提供的连硕公司的工商登记,***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对其100%持股的连硕公司进行减资,连硕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1950万元减资为6000万元。2020年11月17日,***公司发布减资公告,决定对其100%持股的连硕公司进行减资,连硕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1950万元减资为6000万元。
庭审中,***公司陈述,对于连硕公司的减资仅为形式上的减资,***公司并未抽逃注册资金,连硕公司在减资时对外有债权人,因无法确定债权人联系方式,已经按照减资程序通知了已知债权人和担保人。***公司另提供了连硕公司的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其中2021年4月27日出具的2020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显示***公司2020年1月1日出借给连硕公司资金6380万元,连硕公司2020年1月1日拆借给***公司1050万元,连硕公司在其他应收款项目中应收***公司14746511.08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在决议减资后,应当同时通过两种方式通知债权人,即对已确定的债权人以直接通知的形式,对其余债权人采取公告形式通知。本案中,连硕公司在决议作出减资决定后,没有向任何债权人发出直接通知,径行采取公告的方式显然违反了公司法规定,损害债权人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或要求提供担保的权益。***公司辩称,连硕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因该公司人员流动过大,无法联系,所以没有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根据连硕公司提供的多年度审计报告可以看出,连硕公司对于对外负债有详细的财务记录,且其中不乏大量金融机构借贷,而金融机构并不存在无法联系的情形,因此***的抗辩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其次,云意公司应当视为连硕的公司减资过程中的已知债权人。第一,连硕公司的减资行为应视为持续性活动,并非仅是减资决议的单一行为,减资决议的目的是为了办理工商减资登记。本案中,虽然云意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晚于连硕公司公告之日,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完成减资的工商登记变更需在公告四十五日后,因此在工商登记变更完毕之前,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减资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连硕公司完成减资工商登记手续的时间是2021年1月5日,在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即使按照***公司的答辩意见,案涉合同已经生效,云意公司已经成为连硕公司的债权人,而连硕公司、***公司也未在上述期间通知云意公司,侵害了云意公司要求提前清偿和提供担保的权利,使得连硕公司在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形下顺利完成减资登记手续。虽然公司法规定的通知债权人的时间为减资决议作出后十日内,但该期限是为减资公司就减资前的债务所作的义务性规定,对于减资活动期间新产生了债务更应当按照此规定履行通知义务,连硕公司没有通知,违反减资程序规定。第二,云意公司与连硕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4日,虽然***公司与连硕公司做出的减资决议的公告分别为2020年11月17日和2020年11月20日,但***公司作为上市企业,其做出的减资决议必然不是当日即时做出,该决议应当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经过一定时间的考虑做出的,两公司明知即将做出减资决定,却不通知云意公司,致使云意公司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与连硕公司签订协议并支付预付货款,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后,***公司作为连硕公司减资的100%持股股东,应就连硕公司减资程序中的不当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不仅要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盈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公司作为连硕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在发布公告时连硕公司已与云意公司签订了采购协议,在减资过程中连硕公司亦收到了云意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而两公司均未直接通知云意公司,这样既损害了连硕公司的偿债能力,也侵害了云意公司的获得赔偿权益,***公司应当对连硕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公司另辩称连硕公司系形式减资,根据其提供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并不能得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系采取形式减少的结论,反而可以证明连硕公司、***公司之间存在多次资金拆借和其他交易,双方各有负债,在***公司存在欠付连硕公司款项的情况下,***公司仍旧做出减资决定,有抽逃出资的嫌疑,另根据***公司对庭审询问的回答,其称减资冲抵了***公司的款项,没有货币资金转账,通常来说,公司减资导致的结果是公司资产减少,股东资产增加,即使没有现金和真实资产流动,也应在账面上体现减资公司资金的减少与股东资金的增加,而不应为相反的冲抵减资公司欠股东款项,***公司既没有对减资原因、冲抵款项性质、金额等做出正面具体的说明,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连硕公司减资行为系形式减资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公司提供的其向连硕公司另外转款4000余万元的证据,因该证据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结果,不能排除双方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补足减资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以采信。
综上,云意公司与连硕公司之间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云意公司在支付预付款后,连硕公司违约未提供货物,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云意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连硕公司之间的协议并要求连硕公司退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因云意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时间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存在一定的违约情节,故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调整为预付货款金额的10%即15.36万元。由于连硕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违法,致使减资中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公司作为连硕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是否转让股权不影响责任承担,但在其他案件中已履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可以不再承担。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江苏云意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连硕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4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二、深圳连硕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退还江苏云意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53.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36万元;三、徐州***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减资的595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上诉主张云意公司的债权形成于连硕公司减资程序之后,不属于应当通知的已知债权人。经查,云意公司与连硕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4日,即在***公司减资决议形成之前,云意公司就与连硕公司签订了涉案设备采购合同,且云意公司向连硕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的时间在连硕公司完成减资工商登记手续之前。故涉案债务为连硕公司减资活动期间产生的债务。云意公司应作为连硕公司减资过程中应当通知的已知债权人。
***公司主张连硕公司的减资仅是形式上的减资,***公司并未以减资方式从连硕公司抽回5950万元资金,减资行为并未导致连硕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亦未侵犯债权人的利益。本院认为,虽然公司法理论上对于公司减资有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的区分,但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且无论是形式减资还是实质减资,减资的受益人均系公司股东。***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减资行为系形式减资,且***公司陈述的减资相关款项用于冲抵连硕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相关债务,此冲抵债务行为亦不符合形式减资的情形。故***公司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公司资本维持与资本不变原则,***公司作为连硕公司股东,有义务保持其对连硕公司出资的稳定与充足。本案中,***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知云意公司即减少了连硕公司的注册资本,使连硕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影响了云意公司实现债权,故云意公司有权要求***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徐州***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上诉人徐州***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曹 辛
审 判 员  谢立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许 丽
书 记 员  张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