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海伦哲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

徐州海伦某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05民初2900号 原告:徐州海伦某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州海伦某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海伦某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海伦某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600元;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高空维修作业车1台,金额共计272000元;支付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金额15%,共计人民币40800元,货到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5%,共计人民币149600元;终验收合格且原告向被告开具符合规定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20%,共计人民币54400元;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人民币272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时,被告将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支付给原告;设备的质保期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货,被告于2021年9月7日验收了车辆并在《验收单》上签字,但是被告拖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双方并未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被告也已经按照约定开具相应的承兑汇票,被告不承担任何的逾期付款责任;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被告将依约追究原告逾期交货责任;关于诉讼费及保全费双方并未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高空维修作业车一辆,价款272000元,含13%增值税。期限为签订合同后90日内交付。有关合同价款及结算双方约定如下:本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15%,共计人民币40800元,货到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5%,共计人民币149600元;终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规定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共计人民币54400元;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人民币272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时,甲方将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支付给乙方。甲方以银行承兑方式将货款支付至乙方账户。4.4预验收合格的,由乙方负责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和地点安装、调试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由甲方试运行设备,乙方应在设备试运行期间按照甲方要求提供专业的技术支持和指导。违约责任8.6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乙方合同额0.5%的违约金。本合同项下,合同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额的5%。 2021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21年9月7日,被告验收了案涉车辆。 2022年8月1日,被告以背书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90400元;2023年11月1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81600元;综上,共计支付货款272000元。 对于货物迟延交付的原因,原告称2021年8月,潍坊市处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非必要暂缓来潍,外省货物及人员进入潍坊需要疫情检疫,此系不可抗力原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潍坊市市委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办公室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以及山东省疫情防控的相关新闻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车辆,被告亦已向原告支付了案涉货款272000元,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15%,共计人民币40800元,货到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5%,共计人民币149600元;终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规定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共计人民币54400元;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人民币272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时,甲方将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支付给乙方”。据此,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预付40800元、货到后支付149600元、终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规定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54400元、质保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27200元。对于预付款,因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并未约定具体日期,视为约定不明;对于第二笔款项支付时间,原告主张于向被告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次日即2021年9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车辆,被告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交付案涉车辆的时间为2021年9月7日,故被告应于该日支付货款149600元,但被告于2022年8月1日才向原告支付货款190400元,明显晚于双方约定时间;对于第三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本案中,原、被告除约定了预验收外,另行约定了被告负有安装、调试设备的义务,双方约定的终验收合格应为原告安装、调试设备合格,达到正常运行的程度。但原告作为合同义务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安装调试设备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该笔款项支付时间晚于双方约定时间。综上,被告第二笔款项支付时间晚于双方约定时间,系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支持以149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为513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相关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有关原告逾期交货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90日内交付案涉车辆,即原告最晚交付车辆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原告自认交付车辆时间为2021年9月7日,确实晚于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21年8月份,潍坊市及周边市区以及其他省市区处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影响了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车辆,鉴于原告交付时间仅略晚于约定时间,且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海伦某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