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703民初4094号
原告:常德国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灌溪园区富强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家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仪,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常德国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常德国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德国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常德国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原告常德国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安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盛 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