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02民初1056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住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槐树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国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西园社区朝阳路77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国,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与被告***、***、常德国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之后,依据***的申请,并经过***同意后,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国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判决***、国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68867.9元。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上述二被告连带赔偿206667元。
***辩称:***未雇请***,而是雇请的***且工资已结清;原告诉请过高且自身存在过错。
国力公司辩称:***的损失应以法院鉴定的为准;***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部分担责;永强门面招牌上还有另外一个电话号码,系陈迎欢,是否存在漏列被告;国力公司不承担责任。
***辩称:我只是介绍***给***做事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的证据2***的调查笔录,因***系本案当事人,故该份笔录系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据范畴;证据3中谢家铺镇卫生院的处方笺因无相关门诊病历、发票等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因系***单方鉴定且鉴定依据错误,故不予采信;证据5及补充证据(即村委会及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证据6真实性予以采信。***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微信转账信息因***与***还有其他业务关系,故转账金额与本案的关联性部分予以认可。国力公司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国力公司因其公司食堂需装修,在常德市兴隆装饰城找到一家店名为“永强吊顶总汇”的店面对其公司食堂进行装修吊顶。国力公司工作人员与“永强吊顶总汇”工作人员陈迎欢(案外人)就装修吊顶事宜达成口头协议。随后,“永强吊顶总汇”工作人员***雇佣***具体从事装修吊顶工作,***负责提供装修材料及基础设施等。***因有其他工作安排,遂在装修工地上当着***的面将该项工作转交给了***。2016年11月23日,***在吊顶过程中用木板等自搭高空作业平台,因其中一块木板长度不够,发生松动,导致***从六米左右高空跌落摔伤。***摔伤之后其儿子、女婿把装修吊顶工作完成,国力公司据此向“永强吊顶总汇”支付工程款18280元,***向***支付报酬5000多元,***将该笔报酬转交给了***。
另查明:“永强吊顶总汇”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亦无相应装修资质。在庭审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自认对涉案装修工程完全负责。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不同意追加陈迎欢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再查明:***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用62980元。***的伤情于2017年6月13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小腿皮肤感觉减退,肌萎缩,左下肢负重、下蹲受限,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关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期6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约8000元。***垫付本次鉴定及检查费用2386元。***常年在城镇从事木工工作,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儿子,截至鉴定之日,父亲孙文兆年满73周岁,母亲王爱枝年满71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各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如何划分?
一、***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62980元,依据医疗费发票确定;
2、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结论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
4、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
5、护理费7637元[60天×46458元/年÷365天/年(2017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赔偿标准)];
6、误工费23036元[180天×46712元/年÷365天/年(2017年湖南省建筑业人员平均工资赔偿标准)];
7、鉴定费用2386元;
8、伤残赔偿金7399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17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424元,包括父亲生活费4998元[21420元/年(2017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赔偿标准)×(20年-13年)×10%)÷3]、母亲生活费6426元[21420元/年×(20年-11年)×10%)÷3];
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综上,***总损失为190231元。
二、当事人责任划分
国力公司就公司食堂装修吊顶工程与“永强吊顶总汇”工作人员自愿达成口头协议,由“永强吊顶总汇”工作人员***负责完成装修吊顶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国力公司给付相应报酬,双方之间据此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永强吊顶总汇”虽然经营装修吊顶业务,具有相应营业场地和店名招牌,但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及相应业务资质,高空吊顶作业属于一项技术性的危险工作,国力公司选任没有相应资格资质的“永强吊顶总汇”工作人员承揽此项工作,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国力公司在本案中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38046元(190231元×20%)。
***负责承揽涉案装修吊顶工作之后,雇请***具体作业,***因业务较多,故当着***的面将该项业务转交给***,虽然***事后将工作报酬直接支付给***,但在转交工作的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其行为视为对被雇请人员发生变更的默认及许可,因此***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提示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在本案中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承担百分之八十民事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搭建的高空作业平台因木板长度不够,存在较大风险,但因过于自信并放任该高度风险因素的存在继续进行高空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酌定其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自担百分之三十民事责任。综上,***向***赔偿106529元即(190231元×80%)×(100%-30%)。关于国力公司主张本案存在漏列被告问题的观点不予支持,理由是:第一、“永强吊顶总汇”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永强吊顶总汇”具有哪些合伙人;第二、***自认对涉案装修工程完全负责;第三、原告***不同意追加其他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处分原则,原告有权在法定范围内自主决定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综上,本案不存在漏列被告的问题。
***作为介绍务工人,未具体从事业务,亦未因此获利,在此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6529元;
二、常德国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8046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负担1218元,***负担2431元,常德国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共负担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印 捷
人民陪审员 周 群
人民陪审员 张治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叶洁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