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4民初4667号
原告:江苏通光强能输电线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63266926E,住所地海门市滨江街道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张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帅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泗洪县高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085012763H,住所,住所地泗洪县天岗湖乡青天路西侧div>
法定代表人:刘献威,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通某能输电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能公司)与被告泗洪县高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某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帅杰、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某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电缆货款659,091.8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442,208.2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存贷款基准利率的比例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被告购买原告FS-YJLHV22-26/35kV3X300型号的铝合金电缆9,575米,单价226.51元/米,合同总价款2,168,833.25元。该合同对货物名称、交货方式、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被告包括质保金216,883.55元在内货款支付时限均已到期,原告按照合同规定交付了相应货物,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没有具体还款计划及意向。根据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对于管辖的相关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于上述,经与被告协商无效,原告特具状起诉,望依法受理,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传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书原件一份、产品销货单6份,被告高传公司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原告通某能公司(供方)与被告高传公司(需方)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由被告高传公司购买原告通某能公司FS-YJLHV22-26/35kV3X300型号的铝合金电缆9,575米,单价226.51元/米,合同总价款2,168,833.25元。同时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地点时间、方式等。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款项为1,509,741.45元,尚欠659,091.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509,741.45元,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59,09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未付货款扣除质保金的剩余款项442,208.25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付款时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存贷款基准利率的比例计算。基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剩余货款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标准应调整为以442,208.2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洪县高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通光强能输电线科技有限公司电缆货款659,091.8元;
二、被告泗洪县高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通光强能输电线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42,208.2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1元,由被告泗洪县高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坤
人民陪审员 孙爱东
人民陪审员 夏宏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孙思秋
书 记 员 李梦晨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通光强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的如下:
1、买卖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电缆9,575米,单价226.51元/米,合同总价款2,168,833.25元;
2、销货单6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高传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